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政府公告第12号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12年11月2日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第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
2012年12月14日
(此件公开发布)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乘客、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玉溪市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管理规定》、《出租汽车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新平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内城市出租汽车的行业规划、经营、服务、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出租汽车,是指依法取得经营权,在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行驶里程和等待时间计费的5座小型客车。
第四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交通运输发展规划和区域经济社会发展的实际,会同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安监、公安等部门,按城市总人口与城市出租汽车不低于1.5‰的比例,编制城市出租汽车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城市出租汽车的发展,既要区别于道路班车客运和公共交通客运,又要与其他客运方式协调发展。
第五条 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合理配置资源,鼓励使用环保、节能型车辆,促进节能减排。推进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科技进步,实行智能信息化管理,推广使用卫星定位车载终端设备,逐步建立和完善先进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服务、管理系统。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鼓励成立城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依法进行行业自律管理。
第六条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是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行业监督管理工作。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新平县城市规划区内的出租汽车行业的具体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其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省、市、县有关城市出租汽车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定;
(二)执行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城市出租汽车客运发展规划、新增运力计划;
(三)负责对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的经营资质审定,发放《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和《车辆运营证》;
(四)负责办理出租汽车驾驶员从业资格注册业务,发放《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五)负责城市出租汽车企业和出租汽车驾驶员进行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六)负责城市出租汽车营运的日常监督管理,处理投诉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县发展和改革、工业商贸和科技信息、公安、财政、工商、税务、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县人民政府对经营管理、营运服务成绩显著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等方面事迹突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经营资质管理
第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通过招标、拍卖等公平竞争或许可的方式取得,经营权实行期限制,使用期限为8年。经营权期限届满的,经营者应当终止营运,并办理车辆注销手续,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无偿收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税务部门收回税务登记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牌证,工商部门注销营业执照。
(一)本办法实施后新投放的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由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经营权有偿许可所得纳入同级财政非税收入管理,用于发展城市公共交通事业;
(二)因客运市场宏观调控、行业规划涉及到的其他城市客运车辆,确需转换经营方式的,需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交申请材料,由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提出方案报县政府批准实施。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按产权清晰、权责明确、管理规范、服务优良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由所属出租车公司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其经营权实行期限制,具体使用期限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被取消经营资格或经营期限届满未能重新取得经营权的,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收回经营证牌,车辆由出租汽车经营企业自行处置,并通过新闻媒体公告解除该出租汽车与经营企业的权利义务关系。
第十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由所属城市出租汽车经营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十一、十二条规定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未按规定期限重新申请办理经营许可登记的,视为自动放弃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公司化管理,鼓励、引导经营者实行规模化、集约化经营。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具备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法人资格;
(二)有与经营方式相配套的安全管理、营运调度、服务质量、保险、财务、劳动人事等制度;
(三)有30辆以上经检测合格的城市出租汽车和固定经营场所、停车场地及信息化管理等必要配套设施;
(四)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安全技术、服务质量投诉处理、调度、驾驶员管理、车辆管理、票据管理等专职人员;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领《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资格证》的经营者,除应当具备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条件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城市出租汽车经营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文本;
(三)法定代表人、投资人、负责人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和复印件,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及委托书;
(四)已购置车辆的行驶证原件和复印件、车辆技术等级证明;拟购置车辆承诺书(包括车辆数、厂牌型号、座位数、车辆技术等级、车辆外廓尺寸及车身颜色等);
(五)拟聘用驾驶员驾驶证和从业资格证的原件及复印件,三年内无重大交通责任事故证明;
(六)与拟聘用驾驶员签订一年以上的劳动合同或经营服务协议;
(七)运营资金证明、停车场的产权证明或租赁协议原件和复印件;
(八)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承诺书;
(九)经营期限届满后未获得重新许可或者被取消经营资格对出租汽车自行处置承诺书。
第十三条 从事城市出租汽车服务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年龄六十周岁以下,身体健康;
(二)具有本地户口或者居住证明;
(三)连续3年内每个记分周期均没有因违法被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记分达到12分记录或者被暂扣机动车驾驶证3个月以上以及被吊销驾驶证的情形;
(四)3年内未发生负有主要以上责任的重特大交通事故;
(五)经职业培训考试合格,并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
(六)在一个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周期内未发生连续2次及以上已评定考核等级被降级的情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持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专用车辆牌照,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车辆运营证》。
第十五条 禁止未取得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从事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活动。禁止摩托车、电动自行车载人从事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不得擅自转让。确需转让经营权的,所属出租汽车公司应当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纳入政府公共资源交易中心转让。转让后凭转让合同、纳税证明等,办理转让变更登记手续。私自倒卖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的,取消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权。
第三章 营运管理
第十七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规定对出租汽车车辆状况进行审验,对城市出租汽车企业进行信誉质量考核,对出租汽车从业人员进行诚信考核;
公安、交通运输等部门应当按照综合治理要求建立信息共享联动机制,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抄告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将其纳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
第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和从业人员应当执行国家和行业服务质量规范标准,依法经营,文明服务。
第十九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准的车辆数量投入运营,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营运。需要暂停营运的,应当报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需要终止营运的,应当提前3个月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 城市出租汽车应当在新平县城市规划区内营运,不得在新平县城以外乡镇异地驻点或超许可范围经营。
第二十一条 城市出租汽车价格实行政府定价,由价格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拟定方案、组织听证,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定期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和从业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加强职业道德和安全知识教育;
(二)建立完善票据、驾驶员和车辆技术档案、台账管理;
(三)办理城市出租汽车企业和驾驶员服务质量信誉考核手续并健全档案与台账;
(四)按时办理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及车辆年审手续,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索赔;
(五)依据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车辆进行定期维护、检测,确保车辆技术状况良好;
(六)不得聘用未取得《驾驶员客运资格证》的驾驶员从事出租汽车运营;
(七)配合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做好日常监督检查、投诉处理和失物查找;
(八)与从业人员依法签订劳动合同,执行国家有关劳动时间的规定,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报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九)不得要求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出资购置车辆、一次性买断出租汽车经营权或者收取营运收入保证金、高额承包费;
(十)未经同意不得利用出租汽车悬挂、喷印和粘贴车身广告或其它标志标识;
(十一)依法办理乘客意外伤害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和国家规定的其他强制性保险;
(十二)经营期内更新车辆的,应当报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
第二十三条 城市出租汽车的技术性能应当达到国家规定标准,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车型、车身颜色、排气量要求,车辆技术性能完好;
(二)车身、车厢整洁;
(三)车辆号牌清晰、完整;
(四)符合出租汽车标志和标识管理规定,车身明显部位设置经营者名称、投诉电话,车厢内设置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五)按照规定安装、配备、使用出租汽车顶灯、计价器、灭火器、防劫设施、空车待租标志及卫星定位车载终端等,并保持完好有效。
(六)符合城市客运服务规范对车辆的其他要求。
第二十四条 城市出租汽车设置广告,应当向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经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同意后,按规定设置、粘贴。
第二十五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规定,服从经营者管理,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为乘客提供安全、方便、优质服务;
(二)衣着整洁,举止文明;
(三)保持车辆整洁卫生,定期清洗和更换座位套;
(四)保持设备、设施完好,满足乘客对车上空调、音响合理使用要求;
(五)随车携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不得伪造、涂改、转借他人使用;
(六)按照合理线路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未经乘客同意,不得绕道行驶或者招揽他人同乘;
(七)不得中途倒客、甩客、敲诈乘客,优先安排老、弱、病、残、孕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乘车;
第二十六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必须使用出租汽车计价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出租汽车计价器检定周期进行检测,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计量鉴定为合格;
(二)不得擅自改变计价器的安装位置;
(三)按计价器显示的数据和金额收费,并提供机打发票。特殊情况不能提供机打发票,可以暂时使用税务专用发票;
(四)不得利用计价器作弊欺骗乘客;
(五)不得私拆计价器铅封、改变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设定的参数或者车辆有关部位的结构;
(六)无人乘坐或者待租时,应当竖立空车标志牌,载客时应当放下标志牌,使用计价器;
(七)计价器出现故障应当立即停止营运,及时修复并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复检合格后方可营运。
第二十七条 乘客应当按照计价器显示的价格支付车费及途中所经路段发生的合法征收的道路、桥梁通行费;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在始发地向乘客说明,途中可能产生道路、桥梁通行费用,乘客拒付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拒绝服务。
有下列情况之一时,乘客可以拒绝支付车费:
(一)出租汽车无计价器、有计价器不使用或者按照乘坐人数累积收取费用的;
(二)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不出具发票的;
(三)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未经乘客同意明显绕道行驶的;
(四)未经乘客同意搭载他人的;
(五)由于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的原因、基价里程内车辆发生故障或者交通事故,未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二十八条 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无正当理由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专用泊位待租时拒绝载客;
(二)载客营运途中中断服务;
(三)乘客在临时停靠点招手停车后不载客;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有下列行为的,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对其劝阻;劝阻无效的,可以谢绝或者中断服务:
(一)在车内或者向车外乱扔废弃物,吸烟和污损车辆;
(二)携带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乘车;
(三)要求在禁止停车的地点上、下车;
(四)有影响城市出租汽车驾驶员安全行车的行为;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条 乘客需要到偏僻地区时,出租汽车驾驶员可以要求乘客随同到就近的公安机关办理验证登记手续,并报告其所属的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乘客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按照政府的应急决定和措施,执行抢险、救灾等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特殊任务,服从相关部门的调度和对车辆的征用。因执行规定征用车辆的,征用部门应当给予补偿。
第四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二条 城市出租汽车实行扬手招车、预约订车、站点租乘等客运服务方式。
县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在汽车客运站、城市商业中心地区、居民小区设置出租汽车专用泊位;在主要道路合理设置有明显标志的出租汽车上、下乘客的临时停靠点。
第三十三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执法人员对城市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行为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按照规定佩戴标志,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第三十四条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城市出租汽车经营服务质量信誉考核制度、投诉举报制度。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工作日值班制度,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信地址或者电子邮件信箱,接受社会监督。
县城市出租汽车经营者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作出答复,乘客对答复有异议的,可以向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处理。
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到投诉后,应当自受理之日起7日内处理完毕;情况复杂的,经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在15日内处理完毕,将处理结果通知投诉人,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据《云南省玉溪城市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由县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部门责令停止营运,没收违法所得,对摩托车、电动自行车驾驶员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他非法营运车辆的驾驶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对专门用于非法经营的车辆,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下列规定的行为,由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法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六条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经营企业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一)至(七)项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给予警告,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五)至(六)项规定,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项规定,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第二十六条第(三)至(七)项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责令改正,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九)违反第二十八条规定的,依据《云南省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规定,责令改正,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30日起施行。
登记编号120号(第12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试行)下载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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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策解读:http://www.xinping.gov.cn/xpxzfxxgk/zfwjjjd/20121214/1435438.html
主办: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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