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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新平县司法局 时间:2022-04-01 16:04   点击率:468打印】【关闭


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1

申请人:普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局长。 

第三人:毕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28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2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222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0121115时许,申请人抱着自己两岁的孩子拿着1把镰刀到自己栽种的菜地处割草,来到菜地后,申请人发现毕某把水放到申请人家菜地里,因之前毕某就多次把水放到申请人家菜地,申请人就跟毕某说,不要把水放到我家菜地里,毕某就骂了申请人一句“你疯噶”,因申请人抱着孩子,怕吓到孩子,就转身走了,毕某就躺到她家地里说申请人打她,申请人没有理,毕某就拿着一根木棒来打申请人的脚,申请人转过身来跟毕某说“你打我整那样”并用镰刀把毕某的木棒挡开,镰刀把碰到毕某的脚两下,毕某就把申请人的镰刀抢走,并拿着镰刀来追申请人,毕某把申请人及其孩子拉倒后,毕某自己也摔倒在地里,毕某摔倒后还拉着申请人不放手,孩子吓哭后申请人叫她放手,她才放,因申请人没带手机,申请人叫毕某报了案。自毕某抢走镰刀后申请人都没有碰过镰刀,镰刀是出现场的民警叫申请人拿回去的,除了之前挡毕某的木棒时镰刀把碰到她两下脚,其它部位的伤申请人不知道,也不是申请人打伤的。因此,申请人认为,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对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过重,请依法审查复议,撤销决定。

被申请人称202012111515分,一名叫毕某的人电话报称:其在新平县XX地,有一个女人以其放水冲着她家的菜地为由殴打其,请你们来处置。接报后,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0121115时许,普某抱着自己的小孩并拿着1把镰刀到新平县XX地自己栽种的菜地处割草时,普某发现自己栽种的菜地内有水,而毕某(64岁)也正在自己租种的地内浇水,普某认为是毕某把水放到普某栽种的菜地内,为此普某与毕某发生争吵后引发二人相互拉扯倒地,普某还用镰刀把打毕某,造成毕某受伤。20201218,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查获普某的作案工具1把镰刀。违法行为人普某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对普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于202128日对普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以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普某的殴打他人违法给予普某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收缴普某的作案工具1把镰刀。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普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对普某进行处罚,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处罚过程也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

第三人称:20201211日中午1330左右去我所租菜地里干活,下午1500 左右普某抱着小孩,一手拿着一把镰刀跑到我旁边大骂“鬼老奶奶:你整哪样要把水放到我地里面”,我说:“水不是我放,不信你可以看一看是不是我放水到你地里”,她就举起手中的镰刀大声骂道:“不是你放哪个会放?”向我挥来,我当时很害怕,怕她砍着我,就想还是回家算了,怕又吃亏,就顺田埂往XX方向走,但她不依不饶追着过来,把我拽倒在地并用镰刀打我,我随手拿起一根地里的木棍挡镰刀,镰刀划破我的手指,之后两个厮打起来,她把我按在田埂里,将一大桶粪水浇我全身,还大声叫骂我今天把你打死,你有本事去报警,去叫你姑娘来等污言秽语脏话连连,后来她的小孩哭得厉害了,才放开了我,我就打电话报了警。民警到达现场也看见我的状况了,我当时因被她之前按压厮打,用粪水泼浇后蓬头垢面,脸颊和手指在流血,全身上下散发着恶臭味,头昏脑涨不会起来就靠在田埂上。派出所人员来到后,对现场做了初步核实,便叫我们到派出所做笔录,之后叫我去医院做检查,待检查结果出来后,按照程序作了伤情鉴定,等结果出来后才能作出处理意见。医院诊断为:右侧第6肋骨骨折;头皮挫伤;面部挫伤;胸部挫伤;右下肢浅表挫伤。新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为轻微伤。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新平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0121115时许,普某抱着自己的小孩并拿着1把镰刀到新平县XX地自己栽种的菜地处割草时,普某发现自己栽种的菜地内有水,而毕某(64岁)也正在自己租种的地内浇水,普某认为是毕某把水放到普某栽种的菜地内,为此普某与毕某发生争吵,后二人相互拉扯倒地,普某还用镰刀把打毕某的腿,造成毕某受伤。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毕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普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普某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属于殴打六十周岁以上的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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