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2号 申请人:丁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潘寿龙,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6月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6月9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把收缴的作案工具1把斧头归还给申请人。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X有一块地,原来是某厂的菜地,因某厂扩建时占用申请人家在某厂旁的地,乡政府用某厂的菜地换给申请人,土地证已确权是申请人家的,但本村的丁某1经常来霸占,乡政府原党委书记、乡政府原乡长、乡政府原武装部部长来调解过,但丁某1不服从,还是来霸占,几年来纠纷不断。2021年2月21日12 时许,申请人在自家地埂上挖了躲雨、堆放化肥的洞内看到了1个蜂桶和在自家地里栽种的茶树,申请人就用斧头把蜂桶砍坏和砍掉茶树。丁某1种植的地是申请人家的,不是丁某1家的。申请人认为不应该处罚申请人,并要求把收缴的斧头归还。 被申请人称:2021年2月21日,申请人丁某抬着1把斧头到XX旁自家地内时,丁某用斧头将丁某1放置在丁某家地埂上挖了躲雨、堆放化肥的洞内的1个蜂桶砍坏,随后,丁某又以丁某1家种植茶树的地是自己家的为由,丁某用斧头将丁某1家于1992年种植的26棚93株茶树砍掉。违法行为人丁某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丁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于2021年4月23日对丁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以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丁某的故意损毁财物违法行为给予丁某行政拘留七日的处罚,收缴丁某的作案工具1把斧头,由于丁某属于七十周岁以上的人违反治安管理,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丁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对丁某进行处罚,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处罚过程也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2021年2月21日,丁某抬着1把斧头到新平县XX自家地内时,丁某用斧头将丁某1放置在丁某家地埂上挖了躲雨、堆放化肥的洞内的1个蜂桶砍坏,随后,丁某又以丁某1家种植茶树的地是自己家的为由,丁某用斧头将丁某1家于1992年种植的26棚93株茶树砍掉。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丁某的陈述和申辩,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丁某的行为属于故意损毁财物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财产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1〕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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