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3号 申请人:鲁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潘寿龙,职务:局长。 第三人:鲁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于2021年6月16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6月16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平县公安局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的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2021年4月8日下午14点30分许,鲁某1在XX车行门口辱骂申请人,随后故意用随身携带的钥匙对申请人进行伤害,导致申请人脸部受伤出血,人身安全受侵害,精神遭受重创。事发后,申请人家属第一时间赶到派出所报案,值班办案民警了解事发经过,并拍下申请人受伤照片,申请人家属请求办案民警调出事发现场监控,遭到办案民警拒绝,只是告知申请人自己出钱去医院检查,等检查结果出来后再进行处理。申请人认为鲁某1故意伤害申请人已经触犯刑法,需要承担刑事责任。派出所接到报案时起,应当立即进入立案侦查程序,侦察期限最长不得超过30天,然后提交检察机关提起公诉,在轻微伤的情况下派出所应该在30日内结案,对违法人依法进行处罚。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建兴乡派出所部分值班民警不维护国家法律尊严,办案流程不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敷衍了事,存在不作为,不尽职,失职渎职嫌疑。申请人认为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应该对第三人鲁某1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4月12日15时17分,鲁某到新平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报称:2021年4月8日下午3点钟左右,我被鲁某1在其儿子修摩托车处殴打,请建兴派出所调查处理。接报后,新平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受理为治安案件并及时开展调查取证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之规定,被申请人作为县级公安机关,负有调查、处理申请人所报人身权利受侵犯的法定职责,并严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依法履行了接处警、受案、询问、调查、决定、送达 等程序,并本着依法、客观、全面收集证据的原则收集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经调查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4月8日,鲁某1在XX车行前实施了殴打鲁某的违法行为,鲁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2021年6月11日,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鲁某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被申请人对鲁某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于法有据,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人称:2021年4月8日下午,鲁某1因高血压头晕,身体不舒服,关上家玻璃门,在家里沙发上休息,刚睡着就被叫嚷声吵醒,当时申请人鲁某已经站在鲁某1的家里,并对鲁某1进行辱骂,说是鲁某1占了他家土地,在他家土地上砌墙,一边辱骂,一边打砸鲁某1家里的东西(天平秤、猪饲料、玉米等),家里被搞得乱七八糟,鲁某1被吓到,不想与其发生争端,出门躲避,申请人鲁某就一路跟随鲁某1出门,并一直辱骂,有意去挨碰鲁某1,一直跟到距离鲁某1家十几米远的XX车行里,并在店里一直辱骂,鲁某1儿子鲁某2实在是听不下去,就打电话联系XX小组的副组长,让其对申请人鲁某解释证明挡墙是在XX小组领导安排下修筑的,并不是鲁某1家随意修筑,副组长与申请人鲁某说明事实情况后,申请人就回家去了,第三人鲁某1以为事情就此结束了,并未在意,之后接到一个电话通知让鲁某1去派出所一下,有人报警说鲁某1打人,要了解情况,到了派出所,才知道是申请人鲁某家属报警说她在XX车行被第三人鲁某1殴打受伤,当时申请人离开时并未发现其身体有异常。请求复议机关维持新平县公安局作出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经审理查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2021年4月8日,鲁某1在XX车行前实施了殴打鲁某的违法行为,鲁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鲁某的陈述,其他证人证言,鲁某1的陈述和申辩,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鲁某1殴打他人的违法事实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五条第二项之规定,以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作出对鲁某1不予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建兴)不罚决字〔2021〕1号《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8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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