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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


来源:新平县司法局 时间:2022-04-01 17:04   点击率:382打印】【关闭


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4

 

申请人:易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锦秀社区锦秀路23号,行政机关负责人:李占柒,职务:副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818日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91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91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1818日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的具体行政行为缺乏合理性,有悖情理,漠视普通人民群众的疾苦,被申请人对行政权力的行使畸轻畸重,全凭一己好恶。据申请人了解,被申请人只向包括申请人在内的两个行政相对人下发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而整个XX镇违建者数以百计,有的违建者占用基本农田建盖房屋,面积动辄数百平方米,而申请人建造的彩钢瓦建在一个荒坡上,除了柱墩,地面很少进行硬化。被申请人捉小放大,只处罚情节轻微的,不处罚情节严重的。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执法不公,滥用职权,严重违背了行政合理性原则,被申请人作出新自然资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合法不合理,行政行为明显不当,应当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2021527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开展新平县人员聚集性危房合法性判定时发现,申请人易擅自占用XX小组集体土地建盖钢架彩钢瓦房,经营XX店,并向申请人易下达了《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新自然执改字〔2021〕第10号)责令其自行改正。直至2021628日,申请人易仍未自行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上述行为立案调查。调查查明:申请人易占用宗地属XX小组集体土地,位于XX小组公路旁,东临XX小组集体土地;南临XX河;西临XX公路;北临XX小组集体土地。申请人易未经批准,擅自占用XX集体土地建盖钢架彩钢瓦房,经营XX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属违法占地行为。针对申请人易的违法占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条第(2)项的规定,对易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178平方米,限期2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324平方米(钢架彩钢瓦房298平方米,钢桥17平方米,台阶9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被申请人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具有法律依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经审理查明:2020530日,申请人承租XX小组陶位于XX小组XX公路旁的承包地,20207月,申请人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擅自在其承租的土地上建盖钢架彩钢瓦房,经营XX店;2021527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新自然执改字〔2021〕第10号)责令申请人收到通知书之日起20日内予以改正,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直至2021628日,申请人易仍未自行改正其上述违法行为、消除违法状态;2021628日被申请人以申请人涉嫌违法占地立案调查;202182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和《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185日申请人申请听证,2021816日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放弃听证;2021818日被申请人作出新自然资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送达申请人。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其承租的果园地上建盖钢架彩钢瓦房,经营XX店,不符合《新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违法占地的行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物证,证人证言,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申请人未经批准,擅自在其承租的果园地上建盖钢架彩钢瓦房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和《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条第(2)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作出的新自然资罚决字〔2021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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