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6号 申请人:刘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地址:新平县振新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玉洪,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不服,于2021年9月2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9月28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对给予奖励部分作出的回复,请求依法对该部分回复进行撤销,责令其依法重新给予奖励。 申请人称:9月10日被申请人通过邮箱向申请人发送关于“刘某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函,回复函中对申请人所举报的事实进行了查明,被举报某公司确实系未取得红糖生产资质而生产涉案产品,被申请人也给予了行政处罚。而被申请人仅根据《云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五项给予申请人200元奖励。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给予奖励依据错误,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财政部对2013年印发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国食药监办(2013)13号)进行了修订,最新为67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但云南省并未出台相应配套性的规定,对于与国家政策不一致的应当依据国家相关政策为依据仅依据2012年版的《云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另外云南省市场监督局在回复公众关于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问题时也是有说明的。根据最新修订的67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举报奖励根据举报证据与违法事实查证结果,分为三个奖励等级:一级:提供被举报方的详细违法事实、线索及直接证据,举报内容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申请人提供的被举报厂家具体违法事实以及涉案产品图片等直接证据,被申请人查明事实与申请人提供的一致,应当认定申请人系《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中的“一级”,根据办法第十条第一项属于一级举报奖励的,一般按涉案货值金额或者罚没款金额的4%—6%(含)给予奖励。按此计算不足2000元的,给予2000元奖励。2017年8月,食药监总局会同财政部,发布67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将单次举报奖励限额从原先的30万元提高到50万元,均体现了鼓励社会公众参与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的积极性,通过社会公众来发现并积极举报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以达到打击食品药品违法犯罪,保障食品药品安全的目的。适用67号《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相关规定对原告予以奖励,更加契合当前的食品药品监管政策和制定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的立法目的,而被申请人仅以2012年版的《云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给予申请人200元奖励并不符合相关规定。 被申请人称: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给以奖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申请人的申请不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内。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是根据《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对申请人给以奖励,该办法是市场监管总局制定的内部管理规范,不具有可诉性。同时该办法并没有规定对举报奖励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申请人作为举报人对奖励金额无权申请行政复议,理由如下:1.在本案中申请人的身份系举报人,举报人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取决于举报事项是否受到处理。本案中申请人举报事项已经受到处理,申请人不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主体资格。2.投诉举报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政的重要途径之一。相关行政机关对举报投诉不予受理或者不履行依法纠正、查处的法定职责的,举报投诉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而本案中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明确是对奖励金额不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举报人对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不服是否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问题的答复》(〔2013〕行他字第14号)规定,已经明确对举报人与行政机关就举报事项作出的处理或者不作为行为,进而对举报事项申请行政复议的,举报人才具有行政复议申请人资格。综上,申请人刘某不具备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主体资格,申请请求不属于行政复议的范围,请行政复议机关,依法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经审理查明: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16日在玉溪市“12315”网络平台收到申请人举报某公司相关食品安全问题。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调查,于2021年8 月16日作出新市监罚〔2021〕5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某公司涉及的有关食品安全问题进行了查处,罚款10000元,涉案货值金额4000元,并于2021年9月10日回复申请人。被申请人根据《云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给予申请人200元奖励。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申请人投诉举报对给予奖励部分作出的回复,2021年9月28日向复议机关申请行政复议。2021年9月30日,被申请人根据食品药品监管总局、财政部2017年修订的《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认定申请人刘某所举报的情况属于《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办法》第九条规定的三级举报,给予申请人200元奖励,并重新作出回复函回复申请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行政奖励属于具体行政行为,符合《行政复议法》受案范围。根据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关于对“2017年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与财政部联合下发了《食品药品违法行为举报奖励实施办法》,云南省对举报奖励如何处理”的回复,我省对涉及食品药品案件的举报进行奖励,至今仍严格执行国家级和我省出台的《实施办法》《奖励办法》《指导意见》,对涉及不统一的地方按国家的《实施办法》执行。故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函》依据《云南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第十六条第一项、五项给予申请人200元奖励,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2目规定,本机关决定:确认被申请人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2021年9月10日作出的《关于“刘某先生投诉举报”的回复函》违法。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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