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7号 申请人:某公司 被申请人: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河滨路58号,法定代表人:李德生,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的编号为530427202100100《认定工伤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0月15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0月15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复议机关撤销被申请人作出关于柴某编号:530427202100100《认定工伤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编号530427202100100《认定工伤决定书》存在以下错误:1.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依法不应当受理柴某的工伤认定申请。《工伤认定办法》第六条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填写《工伤认定申请表》,并提交下列材料:(一)劳动、聘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者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人事关系的其他证明材料;(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第七条规定“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要求,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管辖范围且在受理时限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第八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工伤认定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材料完整的,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补正材料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决定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的,应当出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柴某与申请人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及仲裁裁决书,柴某未提供柴某与申请人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因此,依法不应受理。2.被申请人认定的事实不清,申请人不是柴某的用人单位。认定工伤决定书显示,申请人柴某,用人单位某公司。但是,柴某不是申请人招聘的,也不管理柴某,更没有发放工资给柴某,因此,申请人不是柴某的用人单位,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系柴某的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被申请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认定为工伤错误。《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第二章规定认定工伤的前提为有职工,有用人单位,有劳动有关系,但本案均不具备这些前提条件,故而被申请人适用依据错误。 被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21日收到柴某委托律师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经审查认为,虽然新平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新劳人仲案字﹝2021﹞第11号)裁定申请人与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裁决书中也查明,申请人将其承包的某1公司产能置换技改升级1350m³高炉矿焦槽铸石板内衬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承包后招用柴某到该工程做工的事实,申请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依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依法予以受理,被申请人于同日向柴某出具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被申请人认定柴某所受的伤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申请人据以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事实:经调查,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1公司产能置换技改升级1350m³高炉矿焦槽铸石板内衬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2020年5月8日,张某招用柴某到该工程做工。2020年9月30日17:40时许,柴某在某公司参建的某1公司产能置换技改升级1350m³高炉矿焦槽铸石板内衬安装工程工地做工上班期间,铺砖作业时从料斗口跌落造成伤害,当日被送至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结论为:1.颅脑损伤轻型;2.颈椎骨折;3.肺挫伤;4.肺不张;5.鼻骨骨折;6.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7.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Ⅲ°;8.头皮撕脱伤并污染;9.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并污染;10.多处肌肉软组织损伤;11.颈椎间盘突出;12.右肺中叶小结节;13低钾血症;14.轻度贫血;15.高尿酸血症;16.观察迟发性及隐匿性损伤。工伤认定受伤害部位:1.颅脑损伤轻型;2.颈椎骨折;3.肺挫伤;4.肺不张;5.鼻骨骨折;6.左手第5掌骨基底部骨折;7.右侧肩锁关节脱位Ⅲ°;8.头皮撕脱伤并污染;9.左膝部皮肤撕脱伤并污染;10.多处肌肉软组织损伤。以上事实,有现场见证人证明材料、某医院病历资料以及工伤认定经办人所调取的《铸石安装承包协议》等证据为证。被申请人据以作出案涉行政行为过程中,严格依法依规作出案涉行政行为,没有超越法定职权,也没有滥用职权行为,符合法定程序。被申请人据以作出案涉行政行为的法规:被申请人认为,柴某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被申请人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依法认定柴某为工伤,并无不当。申请人以和柴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否定工伤,是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据此,请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复议请求,维持被申请人所作的《认定工伤决定书》(编号:530427202100100)工伤认定结论。 经审理查明:2020年4月15日,某公司与张某签订《铸石安装承包协议》,将某公司承包的某1公司产能置换技改升级1350m³高炉矿焦槽铸石板内衬安装工程发包给张某。2020年5月8日,张某招用柴某到其承包的某1公司产能置换技改升级1350m³高炉矿焦槽铸石板内衬安装工程做工,约定柴某的工作内容为铺砖,工资每天200元。某公司在柴某进入工地做工前,于2020年4月30日在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为柴某购买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柴某在该工程做工期间,其工作由张某安排,工资由张某发放,平时工作考勤由张某安排专人负责管理。2020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柴某在工地铺砖时从料斗口跌落受伤。某公司将其承包的某1公司产能置换技改升级1350m³高炉矿焦槽铸石板内衬安装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张某承包后招用柴某到该工程做工。2021年7月21日柴某申请工伤认定,2021年9月1日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427202100100《认定工伤决定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物证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2020年9月30日17时40分许柴某在工地铺砖时从料斗口跌落受伤,属于工伤。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的规定,虽然某公司与柴某之间不存在直接劳动关系,但某公司将其承包的业务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张某,某公司应承担柴某工伤保险责任。综上,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编号为530427202100100《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21年9月1日作出编号为530427202100100《认定工伤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1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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