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规范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在法律法规、规章所规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的标准、条件、种类、幅度和方式内,对违法行为做出行政处罚时灵活选择、自由处理的权限。 第三条 本局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的规范和监督。 第四条 各单位、各科室应当认真梳理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的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项目,对违法行为和处罚标准予以细化和量化。可将行政违法行为分为轻微、一般、较重、严重等若干档次,明确相应的不予、减轻、从轻、一般、从重等处罚标准。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量罚一致原则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 第七条 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 责令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三十日,情况特殊经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八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和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较重和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违法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 (三)不满十四周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 (四)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不予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残疾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减轻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涉案金额或者违法所得较少,危害后果不大的; (四)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处罚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社会稳定、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合法权益的; (五)对报案人、控告人、举报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六)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明令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行政处罚后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八)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三条 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行政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定适用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警告、较小数额的罚款; (四)减轻处罚适用在法定的处罚种类或幅度最低限度以下实施处罚。 第十四条 罚款处罚应当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最高限额罚款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合理的幅度。 第十五条 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倍数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数额的,从轻处罚应当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值处罚,从重处罚不得低于平均值;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一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二分之一以下三分之一以上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三分之二以上确定; (四)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一倍确定,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三倍确定。 本条规定所指的“以上”包含本数,“以下”不包含本数。 第十六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适用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适用处罚。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减轻、从轻、从重等行政处罚情节的证据。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报告中,提出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建议,并说明相应的事实、理由、依据。 第十九条 行政处罚案件属下列情形之一的,办案机构应当在调查终结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将行政处罚卷宗等有关材料报送本局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 (一)拟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罚款处罚的; (二)拟处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处罚的。 第二十条 法制机构应当对办案机构报送的案件进行合法性、合理性审核。法制机构认为办案机构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的,可以要求办案机构提供或作出说明。 第二十一条 法制机构审核结束后,应当出具书面审核意见,并将案件有关材料及时退还办案机构。办案机构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法制机构审核意见一并报送局领导。局领导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后,作出相应决定。 第二十二条 下列案件应当由局领导召集集体讨论决定: (一)情节复杂的; (二)在当地有较大社会影响的; (三)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四)其他应当由集体讨论决定的案件。 第二十三条 办案机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说明减轻、从轻、一般、从重处罚的具体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四条 办案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第二十五条 法制机构应当通过受理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等形式,对本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责令改正。 第二十六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制度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