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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执法事项清单


来源:新平县水利局 时间:2026-02-13 09:02   点击率:41打印】【关闭
编号执法主体执法类别执法事项名称设定依据备注
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并按照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采取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措施。没有能力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应当委托具备相应技术条件的机构编制。                                                     行政法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十六条: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生产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将水土保持方案报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部门的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一)实行审批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二)实行核准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报送项目核准报告前;(三)实行备案制的生产建设项目,在项目开工前。实行审批制、核准制、备案制以外的生产建设项目,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水土保持方案在开工前报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水土保持方案时,可以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
部门规章:《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1995年5月30日水利部令第5号发布,根据2017年12月22日《水利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二条:“凡从事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单位和个人,必须编报水土保持方案。其中,审批制项目,在报送可行性研究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核准制项目,在提交项目申请报告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备案制项目,在办理备案手续后、项目开工前完成水土保持方案报批手续。经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应当纳入下阶段设计文件中。”第七条:水土保持方案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开发建设项目方可开工建设。

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行政法规:《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2019年修订版)第六条第三款:“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组织论证。设计单位根据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简政放权取消和调整部分省级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44号)附件2第97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水利基本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调整方式:部分下放,备注:除中型以上水利基建项目和国家规定必须由省级审批的项目外,其余下放。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调整349项市级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布市级政务服务事项目录的决定》(玉政发〔2020〕16号)承接新建和改扩建小(一)型水源工程初步文件审批,四级以上堤防,以及跨县(市、区)界河流审批。将新建和改扩建小(二)型水源工程前期工作审批权限下放至县(市、区)级;4级以下堤防,不涉及跨县(市、区)界河流下放至县级水利部门

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取水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三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管理权限,负责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河道采砂许可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影响河势稳定或者危及堤防安全的,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禁采区和规定禁采期,并予以公告。”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防洪条例》(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规范性文件:《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26项:“项目名称:河道采砂许可,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取消下放和调整部分市级行政审批事项的决定》(玉政发〔2014〕157号)附件2第2项:“项目名称:省管河道采砂审批,审批类别:行政许可,处理决定:下放县区水利部门。”

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河道管理范围内特定活动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防洪条例》(2000年5月26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第十二条:”在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内禁止采石、爆破、取土、打井,禁止倾倒垃圾、砂石以及其他危害堤防安全和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确需采砂、淘金、钻探、存放物料、进行考古发掘活动,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批。”

6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洪水影响评价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关于精简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云政发﹝2013﹞146号)附件2第6项:“实施机关:水利厅,项目名称: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处理方式:分级下放,除我省重要江河主要河段,国、省和州市边界的重要河段外,其他河道、湖泊,下放至所在地的州、市、县、区审批。”

7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城市建设填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三十四条:“大中城市,重要的铁路、公路干线,大型骨干企业,应当列为防洪重点,确保安全。受洪水威胁的城市、经济开发区、工矿区和国家重要的农业生产基地等,应当重点保护,建设必要的防洪工程设施。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规范性文件:《玉溪市人民政府关于第五轮取消和调整市级部门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玉政发〔2009〕21号)附件2第31项:“项目名称:城市建设围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项目类别:行政许可,下放管理实施机关:县区水利行政主管部门。”

8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许可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十七条:“禁止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堆放杂物、晾晒粮草。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渔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坝脚和泄水、输水建筑物保持一定距离,不得影响大坝安全、工程管理和抢险工作。”
规范性文件:《中央指定地方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汇总清单》D16029项。

9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行政法规:《农田水利条例》(2016年5月1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69号)第二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确需占用农业灌溉水源、农田水利工程设施的,应当与取用水的单位、个人或者农田水利工程所有权人协商,并报经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2004年6月29日国务院令第412号,2009年1月29日予以修改)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第170条:“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10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成员依法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的集体土地或者承包土地上投资兴建水工程设施的,按照谁投资建设谁管理和谁受益的原则,对水工程设施及其蓄水进行管理和合理使用。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72项“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实施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利用堤顶、戗台兼做公路审批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十五条:确需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公路的,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批准。堤身和堤顶公路的管理和维护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商交通部门制定。
1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坝顶兼做公路审批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大坝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安全维护措施。
1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许可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行政法规:《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第161项: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实施机关: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1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一)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
行政法规:《地下水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取用地下水,或者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溶洞以及私设暗管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等违法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2023年修订版)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旱情解除后继续使用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而未取得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1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违反江河、湖泊、水库中禁止行为的处罚自治县条例:《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2015年1月22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第七项:(七)违反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没收鱼具和实物,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第八项:(八)违反第十六条第二、第三项规定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一条第九项:(九)违反第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在江河、湖泊、水库中禁止下列行为:(一)炸鱼、毒鱼、电鱼;(二)清洗车辆、装贮油类等有毒有害污染的容器和包装器材;(三)使用剧毒和高残留农药,清洗药械、农药包装物;(四)倾倒、堆放工业废渣、生活垃圾、动物尸体和其他废弃物。

16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区禁止行为的处罚自治县条例:《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资源条例》(2015年1月22日云南省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2015年3月26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自治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违反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限期拆除,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并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产整顿;(三)违反第十五条第二、三项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一)设置排污口;(二)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三)爆破、探矿(采矿)、采石、采砂、取土、烧窑、打井、修坟;(四)排放含重金属、病原体、油类、酸碱类污水等有毒有害物质;(五)堆放、倾倒和填埋粉煤灰、废渣、放射性物品、有毒有害物品等各种废物;(六)畜禽养殖、网箱养殖、垂钓和放牧;(七)种植不利于涵养水源、水质安全和会引起土壤退化的树种; (八)乱丢垃圾;(九)其他可能污染水资源的行为。

17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九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二)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四十八条:未经批准擅自取水,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给他人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地下水管理办法》(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26号)(2023年修订版)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旱情解除后继续使用农业抗旱应急井取用地下水,依法应当取得取水许可而未取得或者未依照批准的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用地下水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六十九条规定处罚。

18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19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建设项目的节水措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一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行政法规:《节约用水条例》(国务院令第776号)第四十七条: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以及生产、销售或者在生产经营中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落后的、耗水量高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节约用水条例》(2012年11月29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建设项目的节水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自备取水设施取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取水许可;使用城镇公共供水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正式立户挂表供水。

20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
2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条: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的,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或者取水许可证无效,对申请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一条:拒不执行审批机关作出的取水量限制决定,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让取水权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2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一)不按照规定报送年度取水情况的;(二)拒绝接受监督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三)退水水质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2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安装计量设施、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未安装计量设施的,责令限期安装,并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计量设施不合格或者运行不正常的,责令限期更换或者修复;逾期不更换或者不修复的,按照日最大取水能力计算的取水量和水资源费征收标准计征水资源费,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取水许可证。”
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2017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二)擅自停止使用取退水计量设施的。”

2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处罚部门规章:《取水许可管理办法》(水利部令第49号)(2017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取水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取水审批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一)擅自停止使用节水设施的。”
26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处罚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伪造、涂改、冒用取水申请批准文件、取水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按照规定的权限决定。

27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浸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行为的处罚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破坏水源和抗旱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8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处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毁坏大坝或者其观测、通信、动力、照明、交通、消防等管理设施的。”
29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处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进行爆破、打井、采石、采矿、取土、挖沙、修坟等危害大坝安全活动的。”
30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处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擅自操作大坝的泄洪闸门、输水闸门以及其他设施,破坏大坝正常运行的。”
3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处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在坝体修建码头、渠道或者堆放杂物、晾晒粮草的。”
3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围垦、修建码头、鱼塘的处罚行政法规:《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大坝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罚款;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在库区内围垦的;(六)擅自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
3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在崩塌、滑坡危险区或者泥石流易发区从事取土、挖砂、采石等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在禁止开垦坡度以上陡坡地开垦种植农作物,或者在禁止开垦、开发的植物保护带内开垦、开发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退耕、恢复植被等补救措施;按照开垦或者开发面积,可以对个人处每平方米二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每平方米十元以下的罚款。
3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依法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生产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一)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未编制水土保持方案或者编制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批准而开工建设的;(二)生产建设项目的地点、规模发生重大变化,未补充、修改水土保持方案或者补充、修改的水土保持方案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的;(三)水土保持方案实施过程中,未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对水土保持措施作出重大变更的。”
36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水土保持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将生产建设项目投产使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直至验收合格,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7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38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生产建设单位或者水土保持监测机构从事水土保持监测活动违反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和规程,提供虚假监测结论的处罚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建设单位及其委托的技术服务单位伪造数据或者提供虚假报告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门规章:水利部《关于规范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意见》(水保〔2009〕187号)第八条监测管理“流域机构和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土保持监测工作的监督管理,强化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监测定期报告制度落实情况和监测成果。

39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40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三十三条第二款: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第五十八条第二款:违反本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防洪工程设施未经验收,即将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限期验收防洪工程设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4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一)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

4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

4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破坏、侵占、毁损防洪排涝设施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四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情节和危害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六)盗窃、毁损或者破坏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和防汛工程设施以及水文监测、测量设施、气象测报设施、河岸地质监测设施、通信照明设施的。”

4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处罚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清除障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二)围湖造地或者未经批准围垦河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规定,围海造地、围湖造地、围垦河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既不恢复原状也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

46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在河道内采砂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七条:对违反本法第三十九条有关河道采砂许可制度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河道主管机关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处警告、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四)未经批准或者不按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爆破、钻探、挖筑鱼塘的。”

47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等的处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侵占、毁损堤防、水闸、护岸、抽水站、排水渠系等防洪工程和水文、通信设施以及防汛备用的器材、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坏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8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抢水、非法引水、截水或者哄抢抗旱物资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抗旱条例》(2007年5月23日云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禁止抢水、偷水和侵占、破坏、污染抗旱水源。禁止破坏抗旱工程设施。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9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处罚对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处罚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订版):“第二十三条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第四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在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挖砂、采石、修坟、建筑、砍伐林木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0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水资源费滞纳金追缴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七十条:“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5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的强行拆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5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对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的强行拆除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擅自修建水工程,或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且防洪法未作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其工程建设方案审查同意或者未按照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界限,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工程设施建设活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或者审查批准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订版)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在江河或者湖泊上新建、改建、扩建水工程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四十四条:水政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就预防和治理水土流失的有关情况作出说明;(三)进入现场进行调查、取证。
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违法行为,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施工机械、设备等。

5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对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代为治理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仍不治理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治理能力的单位代为治理,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5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对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加收滞纳金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拒不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自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万分之五的滞纳金,可以处应缴水土保持补偿费三倍以下的罚款。
56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强制对有重大安全隐患的水利工程采取现场处理措施和行政强制措施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三)对检查中发现的事故隐患,应当责令立即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前或者排除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应当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责令暂时停产停业或者停止使用相关设施、设备;重大事故隐患排除后,经审查同意,方可恢复生产经营和使用。”
第七十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生产经营单位作出停产停业、停止施工、停止使用相关设施或者设备的决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执行,及时消除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有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现实危险的,在保证安全的前提下,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采取通知有关单位停止供电、停止供应民用爆炸物品等措施,强制生产经营单位履行决定。通知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57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征收水资源费征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实施取水许可制度和征收管理水资源费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行政法规:《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2017年修订版)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和管理权限,负责水资源费的征收、管理和监督。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云南省政府第154号令)第十四条: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制定水资源费征收标准,应当遵循《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原则和下列要求:(一)从地表取水应当低于从地下取水;(二)从江河取水应当低于从湖泊取水;(三)从丰水区取水应当低于从缺水区取水;(四)农业生产取水应当低于工业、商业等其他行业取水;(五)粮食作物取水应当低于经济作物取水。
第十五条:取水人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年度取水计划或者用水定额取水。超计划或者超定额取水的,对超出部分按照下列规定累进收取水资源费:(一)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以下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1.5倍收取;(二)超计划或者超定额10%至3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倍收取;(三)超计划或者超定额30%至50%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2.5倍收取;(四)超计划或者超定额50%以上的部分,按照水资源费征收标准的3倍收取。
第十六条:水资源费由取水审批机关负责征收。征收水资源费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持有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并接受其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水资源费按月征收,对月缴费额不足1000元的可以按季征收。取水人应当于每月(季)结束后的5个工作日内,向取水审批机关报送实际取水量或者实际发电量。取水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报送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确定水资源费缴纳数额并向取水人送达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取水人应当自收到水资源费缴纳通知单和一般缴款书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到商业银行办理缴纳手续。取水人安装和使用电子智能计量设施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预缴水资源费。

58新平县水利局行政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三十二条:“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进行治理。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以及水土保持规划确定的容易发生水土流失的其他区域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不能恢复原有水土保持功能的,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专项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收取使用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生产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和生产过程中发生的水土保持费用,按照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处理。”
规范性文件:《云南省水土流失防治费及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的征收标准和使用管理暂行办法》(云价费发[1997]25号)第二条“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造成损毁水土保持设施、水土流失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对造成水土流失的,应负责按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进行治理;因技术或其他原因不能自行治理的,应按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土保持监督部门负责统一安排治理。”

59新平县水利局行政检查对行政相对人执行水法律法规情况的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本法的行为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及其水政监督检查人员履行本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文件、证照、资料;(二)要求被检查单位就执行本法的有关问题作出说明;(三)进入被检查单位的生产场所进行调查;(四)责令被检查单位停止违反本法的行为,履行法定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2016年修订版)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2017修订版)第三十条: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的排污单位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有义务为被检查的单位保守在检查中获取的商业秘密。
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2021年修订版)第六十五条:“应急管理部门和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开展安全生产行政执法工作,对生产经营单位执行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行使以下职权:(一)进入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检查,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2018年修订版)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政监察巡查制度,加强监督检查,并依法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九条: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实行水行政综合执法的,由其水政监察机构实施。

60新平县水利局行政检查对其他有防汛抗洪任务的部门和单位的防汛工作检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国务院令第86号)第二十六条:在汛期,河道、水库、闸坝、水运设施等水工程管理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在执行汛期调度运用计划时,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或者监督。在汛期,以发电为主的水库,其汛限水位以上的防洪库容以及洪水调度运用必须服从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的统一调度指挥。
61新平县水利局行政检查防洪工程检查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十五条:各级防汛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管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
第十八条:山洪、泥石流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指定预防监测员及时监测。雨季到来之前,当地人民政府防汛指挥部应当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安全检查,对险情征兆明显的地区,应当及时把群众撤离险区。风暴潮易发地区,当地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库、海堤、闸坝、高压电线等设施和房屋的安全检查,发现影响安全的问题,及时处理。

62新平县水利局行政检查水土保持检查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的实施情况进行跟踪检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
第四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水土保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流域管理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可以行使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职权。
地方性法规:《云南省水土保持条例》(2014年7月27日云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水土保持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在建项目定期检查和汛前检查制度;对造成水土流失行为的举报应当及时调查、核实和处理。

63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裁决水事纠纷处理(核实报政府决定)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2016年修订版)第五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事纠纷的,应当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有关各方必须遵照执行。在水事纠纷解决前,未经各方达成协议或者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在行政区域交界线两侧一定范围内,任何一方不得修建排水、阻水、取水和截(蓄)水工程,不得单方面改变水的现状。
第五十七条:单位之间、个人之间、单位与个人之间发生的水事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申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水事纠纷解决前,当事人不得单方面改变现状。
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抗旱条例》(国务院令第552号)第五十一条:因抗旱发生的水事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2011年修订版)第十九条:地区之间在防汛抗洪方面发生的水事纠纷,由发生纠纷地区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主管部门处理。前款所指人民政府或者部门在处理防汛抗洪方面的水事纠纷时,有权采取临时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当事各方必须服从并贯彻执行。

64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裁决水土流失纠纷争议裁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2010年修订版)第四十六条:不同行政区域之间发生水土流失纠纷应当协商解决 ; 协商不成的, 由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裁决。
65新平县水利局行政裁决违反河道管理条例经济损失调处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2018年修订版)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国家、集体、个人经济损失的,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处理。受害方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河道主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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