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县审计局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处罚行为,充分发挥审计监督的作用,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审计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县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以及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应当遵循本制度及《新平县审计局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及标准》。 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审计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处罚是指审计机关依法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 审计处罚的种类有: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依法采取的其他处罚措施。 第四条 本制度所称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审计机关依法进行审计处罚时,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处罚幅度内,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合理确定处罚种类、处罚幅度或不予处罚的权限。 第五条 审计机关行使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法定原则,公正、公开原则,过罚相当原则和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确保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的合法性、合理性。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采取的处罚措施,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有关处罚种类、处罚幅度的规定,并依法可以从轻、减轻或从重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从轻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较轻的处罚。 本制度所称的减轻处罚,是指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低于法定处罚幅度或较低处罚种类的处罚。 本制度所称从重处罚,是指在法定处罚幅度内根据违法、违规行为的具体情节给予较重的处罚。 第七条 对违法、违规事实、性质、情节、后果等因素基本相同的违法、违规当事人在实施审计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和处罚幅度应当基本相当。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处罚: (一)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的; (二) 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在两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两年期限从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发生之日起计算;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有连续或者继续状态的,从行为终了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 能够认真自查,并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 受他人胁迫有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的; (三) 其他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的。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的,应当从重处罚: (一)截留、挪用或者克扣救灾、防灾、抚恤、救济、扶贫、教育、社会保障等专项资金和物资的; (二)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数额较大、情节严重的; (三)阻挠、抗拒审计或者拒不纠正错误的; (四)拒不提供或者故意提供虚假会计资料的; (五)屡查屡犯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从重处罚的。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行为和违反审计法的行为进行处罚,应由审计业务会议讨论决定。 审计组所在部门建议不予行政处罚、从轻、减轻处罚或从重处罚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上级审计机关应当不定期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检查,发现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有权按照本制度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构成执法过错的,审计机关应当依照责任追究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审计(处罚)决定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二)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造成审计(处罚)决定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确认违法的; (三)因行使自由裁量权不当,引起当事人投诉,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十四条 《新平县审计局审计处罚自由裁量权规范标准》与本制度一并执行。 第十五条 本制度即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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