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新平恒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 注册地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高速收费站前100米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427MA6K7DH91L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李乌俤 一、调查情况及环境违法事实、证据、陈述申辩和听证及采纳情况 2023年7月25日,我局依法对你公司开展现场检查,经调查核实查明,你公司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1.你公司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破碎产品堆存场未采取遮盖措施,干混砂浆生产车间外堆场所未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 2.你公司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干混砂浆生产车间烘干工段干燥窑脉冲布袋除尘器排放口,废气排放量17637m3/h,颗粒物实测浓度574.8mg/m3,超《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表1中粉尘排放限值30mg/m3的18.16倍。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为凭: 1.书证。 (1)2023年7月2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新平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现场采样出具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环境监测站监测报告》(新环监字[2023]59号),结果显示:你公司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烘干车间废气有组织排放口(干燥窑脉冲布袋除尘器排放口)废气排放量均值17637m3/h,颗粒物实测浓度均值574.8mg/m3。证明你公司颗粒物排放超项目环评报告表批复(玉环新局审〔2020〕15号)所提《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表1中粉尘排放限值30mg/m3的18.16倍。 (2)2023年8月2日,你公司提供的《营业执照》(正副本)、《法人授权委托书》。证明你公司法律上的主体身份,违法主体与调查情况相符合;李志云、曹品仙、杨睎傜等人在本案中为合法代理人,各人所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对其的调查合法有效。 (3)2023年8月2日,你公司提供的《关于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排污许可证》节选等复印件。证明你公司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干燥窑脉冲布袋除尘器排放口废气排放执行《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 2.现场笔录:2023年8月2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由新平恒泰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陈秋枇签字确认,证明2023年7月25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新平分局执法人员现场检查时,你公司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存在两个问题:一是破碎产品堆存场未采取遮盖措施,干混砂浆生产车间外堆存场所未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二是根据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新平分局生态环境监测站2023年7月25日现场采样后出具的《监测报告》(新环监字[2023]59号),烘干车间干燥窑脉冲布袋除尘器排放口废气排放量17637m3/h,颗粒物实测浓度574.8mg/m3,超项目环评报告表批复(玉环新局审〔2020〕15号)所提《水泥工业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GB4915-2013)表1中粉尘排放限值30mg/m3的18.16倍。 3.视听资料:2023年7月25日现场取证拍照后制作的《现场照片、录像(或录像截图)说明》共5份(张),证明你公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地点及结果。 4.证人证言:2023年9月25日,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调查询问笔录》2份(曹品仙、李志云),证明你公司实施上述违法行为的时间、地点、过程及结果。 上述违法行为1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第二款“工业生产企业应当采取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减少内部物料的堆存、传输、装卸等环节产生的粉尘和气态污染物的排放”的规定。 上述违法行为2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八条:“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建设对大气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应当符合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遵守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要求”的规定。 我局于2023年11月8日以《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环罚告字〔2023〕第9–09号)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告知你公司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2023年11月10日,你公司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我局经复核:1.你公司“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破碎产品堆存场未采取遮盖措施,干混砂浆生产车间外堆场所未采取围挡、覆盖等措施”的违法行为,符合《玉溪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第九条第五项的规定,对提出的免于处罚的申辩意见理由予以采纳;2.对你公司“新平县扬武镇高梁冲建筑石料用砂岩矿建设项目干混砂浆生产车间烘干工段干燥窑脉冲布袋除尘器排放口超标”的违法行为,提出的减轻处罚的申辩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期限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五)钢铁、建材、有色金属、石油、化工、制药、矿产开采等企业,未采取集中收集处理、密闭、围挡、遮盖、清扫、洒水等措施,控制、减少粉尘和气态污染物排放的”的规定,结合《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八条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免予处罚:(六)未密闭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扬尘污染,首次发现,未造成明显环境污染后果,经责令限期改正后及时完成整改的”以及《玉溪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第九条第五项“【首违不罚】有下列情形之一,初次实施下列违法行为...,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五)工业企业未密闭贮存易产生扬尘的物料,或者未设置不低于物料堆放高度的严密围挡,或者未采取有效覆盖措施防治扬尘污染,物料堆放占地面积小于100平方米,经责令改正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整改的”的规定,我局对你公司该违法行为作出不予行政处罚。 针对上述违法行为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九十九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或者限制生产、停产整治,并处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二)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的规定,以及《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玉溪市生态环境行政执法包容审慎监管减免责清单》的相关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45,000.00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限你公司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新平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公司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23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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