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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事人:白绍祥,男,傣族,身份证号码:53242819******1311,小学文化,常住地和户籍地址:新平县戛洒镇达哈村委会。 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荔枝)一案,经新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已查明。 2026年5月12日,新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按照云南省农业农村厅办公室关于农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抽查工作的函要求,对当事人生产销售的荔枝质量安全进行监督抽查抽样送检。经农业农村部环境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天津)检测,当事人白绍祥销售的荔枝氯氟氰菊酯含量0.31mg/kg,依据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氯氟氰菊酯含量≤0.1mg/kg,判定该批次样品不合格(详见检验报告)。2026年6月8日,局执法监督与质量安全监管股将抽样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当事人。2026年6月16日,局执法监督与质量安全监管股将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移送新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新平县农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于当日进行立案调查。 2026年6月18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在当事人陪同下,对荔枝种植园和投入品存放点进行现场检查,制作《现场检查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4张。同日,本机关执法人员对当事人及戛洒镇达哈村农科员白世美进行了询问调查,制作《询问笔录》2份,提取身份证复印件2份。 经查,2026年5月12日,当事人从自家荔枝园采摘20公斤荔枝产品上市销售,本机关执法人员当日对当事人白绍祥采摘上市的荔枝产品进行监督抽检,经农业农村部环境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天津)检测,该批次荔枝产品中氯氟氰菊酯含量0.31mg/kg,依据GB2763-2026《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氯氟氰菊酯含量≤0.1mg/kg,该批次荔枝产品为不合格产品。当事人当天采摘的20公斤荔枝产品以6元/公斤的价格全部销售(农业农村局采样购买了3公斤,其余17公斤卖给了收水果的老板),销售所得120元。当事人在本季荔枝生产过程中使用过氯氟氰菊酯等农药,使用过程中未按标签标注的方法使用,氯氟氰菊酯存在超剂量使用的情况(标签标注每桶水(20公斤)用量0.5ml,实际用量1ml),导致农残超标。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证据一:《国家农产品安全监督抽查抽样单》复印件1份1页,案件移送材料1份,检测报告(编号:NO.HJ121-2026,农业农村部环境质量检验测试中心(天津)打印件1份7页,证明案件来源和其违法事实。 证据二:《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检测结果告知书》【新农(农产品)检告〔2026〕6号】1份、《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检测结果告知书送达回证》,证明当事人存在违法事实及自收到该通知书之日起5日内未书面申请复检。 证据三:《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2页、现场检查图片4张,当事人《询问笔录》1份6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戛洒镇达哈村农科员白世美《询问笔录》1份3页、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主体适格、存在违法行为和违法事实等。 上述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相互印证本案事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本机关于2026年7月6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农(农产品)罚告〔2026〕7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在收到《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进行陈述、申辩的权利。在规定时间内,当事人未提出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荔枝)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农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强制性标准、国务院农业农村主管部门的规定,科学合理使用农药、兽药、饲料和饲料添加剂、肥料等农业投入品,严格执行农业投入品使用安全间隔期或者休药期的规定;不得超范围、超剂量使用农业投入品危及农产品质量安全。”及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农产品,不得销售:(二)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规定。违法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之“对销售农药、兽药等化学物质残留或者含有的重金属等有毒有害物质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生物毒素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销售其他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的农产品的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没收违法所得,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一千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十三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五百元以上一千五百元以下罚款。”的规定。鉴于当事人初次违法,同时能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取证,如实供述违法事实,该批次荔枝共20千克已流向市场,无法追回销毁,存在的社会影响较小,符合从轻处罚条件。 本机关责令当事人停止生产销售农药残留不符合农产品质量安全标准农产品(荔枝)的违法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整(¥:120.00); (二)处罚款:人民币伍佰元整(¥:500.00)。 两项罚没款合计:人民币陆佰贰拾元整(¥:620.00)。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扫描《云南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收款单位:新平县财政局)》二维码,缴纳罚没款;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没款的,每日按罚没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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