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县农业农村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农(检疫)罚〔2026〕5号)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26-08-14 15:08   点击率:0 【打印】【关闭】

当事人:王有刚,男,汉族,52岁,身份证号码:53272419******1212,初中文化。住所:云南省普洱市景东彝族自治县花山乡。

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一案,经新平县农业农村局(以下简称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6年6月5日,本机关收到《新平汉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书》(新公(环食药)移送字〔2026〕4号),新平县公安局认为:当事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证据不足,不应追究刑事责任,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已对当事人终止侦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将当事人涉嫌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的违法行为移送本机关处理。经新平县公安局移送材料证实:2025年6月2日,当事人卖过1头未经检疫的生猪给谢兴有,谢兴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当事人500元。经玉溪市农业农村局认定,当事人销售的这头生猪不予认定为死因不明。同日,本机关对当事人涉嫌违法行为立案调查。

2026年6月15日10时许,本机关对当事人进行调查询问,制作询问笔录一份5页,提取了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对案件调查过程签字确认。

2026年6月29日,本机关发函至新平县发改局,要求对检疫合格生猪市场价格进行复核。2026年6月30日,新平县发改局复函至本机关,认为生猪市场价格合理。

2026年7月3日,本案调查已终结。

现已查明:2025年6月2日,当事人销售过1头未经检疫的生猪给谢兴有,大概重209千克,谢兴有通过微信转账支付当事人500元。当事人销售这头生猪时候没有检疫过,无法提供检疫证明。当事人认可:2025年6月销售的生猪重209千克,检疫合格生猪单价为14.5元/千克,货值金额认定为3030元。

以上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新平汉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移送书》(新公(环食药)移送字〔2026〕4号);

2.玉溪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谢兴有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涉案事项的回复》〔2025〕-356和《玉溪市农业农村局关于对11.28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及谢兴有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中涉案生猪死因的认定意见》〔2026〕-14;

3.当事人身份证复印件;

4.当事人询问笔录;

5.《新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复核生猪货值金额的函》新农函〔2026〕51号和《新平县县发展和改革局关于回复〈新平县农业农村局关于协助复核生猪货值金额〉的函》。

本机关于2026年7月31日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新农(检疫)罚告〔2026〕1号]。告知了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和依据,以及告知当事人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本机关陈述、申辩的权利。在陈述申辩期间,当事人未作陈述申辩。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九条“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之规定。当事人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违法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九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屠宰、经营、运输动物或者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动物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没收违法所得、动物和动物产品,并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其中依法应当检疫而未检疫的,依照本法第一百条的规定处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一百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屠宰、经营、运输的动物未附有检疫证明,经营和运输的动物产品未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处罚种类和依据令改正,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之规定进行处罚。

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较好,能积极配合调查,提供证据,违法销售的未经检疫生猪造成社会影响也较小,且属初次违法。参照《云南省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云农规〔2023〕2号)二、畜牧兽医管理序号34,从轻处罚裁量情节:“初次违法且责令改正后不符合规定,或者造成损失较小,或者造成社会影响较小的。”从轻处罚裁量标准:“处同类检疫合格动物、动物产品货值金额零点一倍以上零点三倍以下罚款,对货主以外的承运人处运输费用三倍以上四倍以下罚款”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经营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动物行为,并提出如下行政处罚建议:

按照同类检疫合格生猪货值金额零点一倍罚款,处罚款人民币叁佰零叁元整(¥303.0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将罚(没)款缴纳至“国家金库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支库”账户(收款人户名:新平县财政局,收款人账号:241008000004278001)。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平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平汉族傣族自治县农业农村局

2026年8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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