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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自然资罚决字〔2026〕1号 被处罚人:彭艳,住址:新平县桂山街道桂台路11号。 朱金光,住址:新平县桂山街道桂台路11号。 彭云,住址:新平县桂山街道五桂社区东关厢52号。 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锦秀路23号。 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8月20日对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涉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一案立案调查。经查,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房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四十条第一款“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二十七条“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并公布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一)书面申请;(二)建设项目性质、规模、建设工程方案简介等建设工程基本情况材料;(三)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使用国有建设用地的证明文件;(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或者备案文件;(五)建设用地及周边一定范围规定比例尺的现状地形图、勘测定界图和现状地下管线资料;(六)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规定。 上述违法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询问笔录; 2.现场勘验笔录; 3.现场照片等; 4.造价文件。 5.其他相关资料。 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9日依法向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和听证告知,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于2025年12月11日提出听证要求,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29日举行了听证会。 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于2025年12月30日召开了专题会议,参会人员围绕行政执法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和适用法条以及彭艳等当事人提出的诉求进行了深入分析论证,并认真听取了部门法律顾问的意见建议,形成了专题会议纪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根据2019年4月23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八部法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第六十四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云南省城乡规划条例》(2012年9月28日云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第四十五条第一款“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的罚款。”、《玉溪市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制度》第十一条“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轻处罚:(三)主动配合行政机关调查处理违法行为。”、《玉溪市规划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标准》第一项3.2从轻第二档次“3.2.1具体情形: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和积极配合违法查处,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影响,限期改正的;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限期拆除的。3.2.2具体处罚标准:按期限改正违法建设部分的,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的罚款;按期限拆除的,不予罚款。”的规定,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对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限期90日内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5%的罚款:1445795.50元×5%=72289.78元(大写:柒万贰仟贰佰捌拾玖元柒角捌分)。 行政处罚履行方式和期限: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自收到本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应按规定时限履行上述行政处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银行或者通过电子支付系统缴纳罚款。……”的规定,限期十五日内携带本处罚决定书到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财务室开具相关票据,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至指定账户。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本决定送达被处罚人,即发生法律效力。 被处罚人彭艳、朱金光、彭云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直接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处罚机关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 2026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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