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新平县各部门取消的证明事项清单 |
序号 | 政务服务事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证明材料 | 出具部门 | 业务指导 (实施)部门 | 证明事项设定依据 | 取消后处理方式 |
主项名称 | 子项名称 | 办理项名称 |
1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房管所出具房屋产权证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登公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 |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
2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 、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变更 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 所)使用证明 | 房管所出具房屋产权证 | 省市场监管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
3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住所(经营场 所)使用证明 | 房管所出具房屋产权证 | 省市场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经营场所证明; |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
4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变更后住(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房管所出具房屋产权证 | 省市场监管局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
5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住所(经营场 所)使用证明 | 房管所出具房屋产权证 | 省市场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 实施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
6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农民专业合作 社设立登记 | 行政许可 | 县级 | 变更后住(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房管所出具房屋产权证 | 省市场监管局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住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 | 实施住所( 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 |
7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 粮食企业收购资格新申办 | 行政许可 | 县 | 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 能够证明仓储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的单位及购买发票等 |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六条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 采取事前告知加当事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 |
8 | 粮食收购资格认定 |
| 粮食企业收购资格延续 | 行政许可 | 县 | 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 能够证明仓储设施、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的单位及购买发票等 | 粮食行政主管部门 |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国粮政[2016]207号)第六条企业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当向与工商登记同级的审核机关提出,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三)仓储设施设备、质量检验仪器、计量器具等证明材料。 | 采取事前告知加当事人书面承诺方式解决 |
9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短期执业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近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健康体检证明 |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告知承诺 |
10 | 医师执业注册(含外籍医师、港澳台医师短期执业许可) | 医师执业注册 | 医师执业重新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近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健康体检证明 |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 县卫生健康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医师执业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 | 告知承诺 |
11 | 护士执业注册 |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近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健康体检证明 |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 县卫生健康局 | 《云南省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实施办法》第六条 | 告知承诺 |
12 | 护士执业注册 |
| 护士执业注册(首次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申请人学历证书及专业学习中的临床实习证明 | 教育部门 | 县卫生健康局 | 《云南省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实施办法》第六条 | 告知承诺 |
13 | 护士执业注册 |
| 护士执业注册(延续注册)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近6个月内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健康体检证明 | 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 县卫生健康局 | 《云南省护士执业注册审批实施办法》第七条 | 告知承诺 |
14 | 工伤保险服务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村组、社区、街道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6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 5、《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15 | 工伤保险服务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在校学生提供学校就读证明 | 学校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1、《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5号) 2、《工伤保险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586号) 3、《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2013]34号) 4、《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 5、《云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云政发[2011]255号) |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16 | 工伤保险服务 |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费用申报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其他确认工伤的文件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公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 38 号修正)第十四条 协议机构或者工伤职工与经办机构结算配置费用时,应当出具配置服务记录。经办机构核查后,应当按照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目录有关规定及时支付费用。 | 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17 | 工伤保险服务 |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申报 | 辅助器具配置(更换)申报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公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肢、矫形器、假眼、假牙和配置轮椅等辅助器具,所需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辅助器具配置管理办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民政部、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27号发布,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38号修正)第七条 工伤职工认为需要配置辅助器具,可以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辅助器具配置确认申请。第十六条 辅助器具达到规定的最低使用年限的,工伤职工可以按照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规定申请更换。工伤职工因伤情发生变化,需要更换主要部件或者配置新的辅助器具的,经向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重新提出确认申请并经确认后,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配置费用。 | 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18 | 工伤保险服务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申请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19 | 工伤保险服务 | 伤残待遇申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 伤残待遇申领(伤残津贴、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生活护理费)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关于印发工伤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2〕11号) | 通过部门内部核查。 |
20 | 工伤保险服务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供养亲属抚恤金申领 | 公共服务 | 省、州、 县 | 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与工亡职工关系证明;依靠工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的证明。 | 民政等部门 | 新平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 《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公伤保险事务。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第四十一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 | 填写《因工死亡职工亲属情况承诺书》 |
21 | 养老保险服务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级参保人员的个人账户一次性待遇发放 | 死亡证明、关系证明 | 公安机关、村社区 | 玉溪市社会保险局 | 《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3号)第三条参加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累计缴费不足十五年(含依照第二条规定延长缴费),且未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个人可以书面申请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书面告知其转入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或者城镇居民社会养老保险的权利以及终止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的后果,经本人书面确认后,终止其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并将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云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办公室关于印发〈云南省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云人社办〔2017〕56号)第二十九条参保人出现死亡、出国(境)定居、保险关系转出或已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等其他社会养老保险待遇的,应终止其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关系,并进行注销登记。 |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22 | 养老保险服务 | 遗属待遇申领 | 遗属待遇申领 | 公共服务 | 县级参保人员遗属待遇发放 | 死亡证明、关系证明 | 公安机关、村社区 | 玉溪市社会保险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七条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个人,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遗属可以领取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基本养老保险经办规程〉的通知》(人社部发〔2015〕32号)第四十条参保人员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参保单位向社保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领取丧葬补助金、抚恤金手续。 |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 |
23 | 养老保险服务 | 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申请 |
| 公共服务 | 县级参保城镇职工的基本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服务 | 参保缴费凭证 | 原参保地社保经办机构 | 玉溪市社会保险局 | 人社厅发【2020】11号规定,各地受理转入申请时,不得要求参保人员返回原参保地开具参保缴费凭证。 | 通过国家社保平台、掌上12333、电子社保卡等渠道提交跨省转入申请 |
24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 最低生活保障对象认定、保障金给付 | 行政给付 | 县级 | 身份证、户口簿;家庭经济状况证明;社区居委会(村委会)享受城(乡)低保、特困供养公示记录等 | 公安部门、医保中心、公积金管理中心等 | 县民政局 | 《社会救助暂行办法》第九条 国家对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符合当 地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的家庭,给予最低生活保障。第十一条 申请最低生活保障,按照下列程 序办理:(一)由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提出书面申请;家庭成员 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代为提出申请。(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通 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群众评议、信息核查等方式,对申请人的家庭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进行 调查核实,提出初审意见,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示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经审查,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公布;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 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第十二条 对批准获得最低生活保障的家庭,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按照 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差额,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 可选择证明事项告知承诺 |
25 | 撤销受胁迫婚姻登记 |
| 撤销受胁迫婚姻登记 | 行政确认 | 县级 | 法院判决书等 | 公安部门、法院等 | 县民政局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 交有关部门处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