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结案时间:2023年11月08日立案;2023年11月27日结案。 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面点的行为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相关规定,构成经营经营兽药残留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水产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相关情况,样品经检测不合格,实际销售兽药残留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活禽的数量难以认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规定,遵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及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按照处罚和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建议给予你(单位)减轻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一)生产经营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相关规定,按照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在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下,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如下行政处罚:一、处以罚款人民币叁佰元整(¥300.00)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