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结案时间:2023年10月10日立案;2023年12月1日结案。 当事人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第(二)项“致病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办案机构核实认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当事人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供述违法事实;当事人未履行进货查验义务,不能提供供货商资质证明;当事人肉眼无法辨识茄子、青椒污染物、农药等是否超标,主观上无故意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食品牟利的意图,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遵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办案机构经综合考量,建议对当事人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按照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在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下,承办机构建议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给予行政处罚如下:罚款:人民币壹佰元(¥100.00)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