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办理事项名称 | 可承诺制办理事项名 称 | 可承诺制办理事项子项名称 | 事项类型 | 行使层级 | 证明材料名 称 | 设定依据 | 实施方式 | 承办单位 | 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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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可选择 | 必须提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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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公司登记(设立)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司登公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申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八)公司住所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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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公司登记(变更)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变更后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 公司变更住所的,应当在迁入新住所前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新住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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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公司登记(分公司设立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 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三)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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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公司登记(分公司变更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变更后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分公司变更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营业场所的,应当提交新的营业场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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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非公司企业登记(开业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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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 非公司企业登记(变更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变更后住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3】非公司企业法人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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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 非公司企业登记(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开业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五条 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证件:(六)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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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非公司企业登记(营业单位、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 | 企业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内资企业设立、变更、注销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变更后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七条企业法人改变住所、经营场所应当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二)非公司企业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15】营业单位、企业非法人分支机构变更登记提交材料规范 ◆ 变更住所(经营场所)的,提交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的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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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个体工商户注册核准登记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申请个体工商户注册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三)经营场所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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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个体工商户变更核准登记 | 个体工商户注册、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变更后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 《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申请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二)申请经营场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经营场所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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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核准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住所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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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 农民专业合作社变更核准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变更后住所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名称、住所、成员出资总额、业务范围、法定代表人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做出变更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并提交下列文件:申请住所变更的,应当提交新住所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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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支机构核准登记 |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 无 | 行政许可 | 省、州、县 | 住所使用证明 |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管理条例》第十一条 申请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由全体设立人指定的代表或者委托的代理人向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七)能够证明农民专业合作社对其住所享有使用权的住所使用证明 | 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书 |
| 新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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