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重大执法决定事项名称 | 法律依据 | 权力类别 | 行政执法主体 |
1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包括实际控制人)未依法保证下列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之一,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㈠提取或者使用安全生产费用;㈡用于配备劳动防护用品的经费;㈢用于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经费;㈣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未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㈢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㈤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㈡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㈢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㈣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未履行安全生产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㈤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相关规定与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九条第二款;《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六条第㈢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九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未按照规定对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及第二十八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设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审查部门及其负责审查的人员对审查结果负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㈡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及第二十八条第㈡项;《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条及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第㈠项、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㈢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装卸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相关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㈢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第㈢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 | 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和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应当由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单位验收活动和验收结果的监督核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㈣矿山、金属冶炼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二十八条第㈣项;《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六条第㈣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 | 生产经营单位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三条第㈠项;《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及第三十四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㈡项及第二十八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 | 生产经营单位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㈡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必须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并定期检测,保证正常运转。维护、保养、检测应当作好记录,并由有关人员签字。【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㈢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三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使用规则佩戴、使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㈣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二十八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 | 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㈤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以及涉及人身安全、危险性较大的海洋石油开采特种设备和矿山井下特种设备未经具有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 | 生产经营单位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五条:国家对严重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实行淘汰制度,具体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并公布。法律、行政法规对目录的制定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并公布具体目录,对前款规定以外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予以淘汰。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㈥使用应当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 | 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 | 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应当登记建档,进行定期检测、评估、监控,并制定应急预案,告知从业人员和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㈡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二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 | 生产经营单位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和建档监控等制度,逐级建立并落实从主要负责人到每个从业人员的隐患排查治理和监控责任制。【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㈣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 | 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及第三十五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及第三十七条第二款;《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及第四十六条;《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 | 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租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 | 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项目、场所发包或者出租给其他单位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生产经营单位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督促整改。【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或者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三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 | 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五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生产经营活动,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并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一条: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 | 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不得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员工宿舍保持安全距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 | 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应当设有符合紧急疏散要求、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禁止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的出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二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㈡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锁闭、封堵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 | 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的劳动合同,应当载明有关保障从业人员劳动安全、防止职业危害的事项,以及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的事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三条: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 |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规定,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监督检查人员(以下统称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依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超过一百人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在一百人以下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五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㈠从业人员不足三十人的,配备一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㈡从业人员三十人以上不足一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两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㈢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不足三百人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配备三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㈣从业人员三百人以上的,设置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并按不低于从业人员百分之一的比例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一百人以上的,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从业人员不足一百人的,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及第二十五条第㈠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及第二十六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6 | 生产经营单位进行危险作业,未履行安全管理职责。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应当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确保操作规程的遵守和安全措施的落实。《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进行爆破、吊装、危险场所动火作业、高处作业、有限空间作业、临近高压输电线路作业、建筑物和构筑物拆除、大型检修等危险作业,应当执行有关危险作业管理制度,并履行下列职责:㈠根据危害风险制定作业方案、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处置方案;㈡确认现场作业条件符合安全作业要求;㈢确认作业单位的作业资质、作业人员的上岗资格以及配备的劳动防护用品符合安全作业要求;㈣配备相应的安全设施,采取安全防范措施,设置作业现场的安全区域,确定专人现场统一指挥和监督;㈤在危险作业前向作业人员说明危险因素、作业安全要求和应急措施,并经双方签字确认;㈥发现直接危及人身安全的紧急情况时,采取应急措施,停止作业,撤出人员。【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㈢进行爆破、吊装以及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危险作业,未安排专门人员进行现场安全管理的;《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危险作业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7 | 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处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接受中小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劳动或者其他危险性劳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8 | 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生产经营单位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处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利用学校、幼儿园场所从事易燃、易爆、放射性、有毒、有害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活动或者作为机动车停车场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迁出,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9 | 生产经营单位未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三十二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转作事故抢险救灾和善后处理所需资金。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海洋捕捞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推行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生产经营单位参加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不再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处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三条:矿山、建筑施工、道路运输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行业和领域的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国家规定缴存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且未投保安全生产责任保险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0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㈠违反操作规程或者安全管理规定作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1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㈡违章指挥从业人员或者强令从业人员违章、冒险作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2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发现从业人员违章作业不加制止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3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㈣超过核定的生产能力、强度或者定员进行生产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4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㈤对被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危险物品和作业场所,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5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㈥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或者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6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其他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㈦拒不执行安全监管监察部门依法下达的安全监管监察指令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7 | 向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生产经营单位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仍为其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8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季、每年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分别于下一季度15日前和下一年1月31日前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书面统计分析表。统计分析表应当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按规定上报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分析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39 | 生产经营单位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对于一般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车间、分厂、区队等)负责人或者有关人员立即组织整改。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由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并实施事故隐患治理方案。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㈠治理的目标和任务;㈡采取的方法和措施;㈢经费和物资的落实;㈣负责治理的机构和人员; ㈤治理的时限和要求;㈥安全措施和应急预案。【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未制定事故隐患治理方案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0 | 生产经营单位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对于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除依照前款规定报送外,应当及时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内容应当包括: ㈠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㈡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㈢隐患的治理方案。【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㈣重大事故隐患不报或者未及时报告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1 | 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排查本单位的事故隐患。对排查出的事故隐患,应当按照事故隐患的等级进行登记,建立事故隐患信息档案,并按照职责分工实施监控治理。【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㈤未对事故隐患进行排查治理擅自生产经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2 | 生产经营单位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十八条:地方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及有关部门挂牌督办并责令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治理的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有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本单位的技术人员和专家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重大事故隐患的治理情况进行评估。经治理后符合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向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提出恢复生产的书面申请,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应当包括治理方案的内容、项目和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评价报告等。【处罚依据】《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监管监察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㈥整改不合格或者未经安全监管监察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3 | 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除外)。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及其安全设施设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㈠建设项目的规模、生产工艺、原料、设备发生重大变更的;㈡改变安全设施设计且可能降低安全性能的;㈢在施工期间重新设计的。【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已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生产经营单位未报原批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4 | 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㈢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㈣金属冶炼建设项目;㈤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时,应当委托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同时进行设计,编制安全设施设计。【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没有安全设施设计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5 |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由生产经营单位组织审查,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㈢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㈣金属冶炼建设项目;㈤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安全设施设计未组织审查,并形成书面审查报告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6 | 建设项目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三款:施工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安全设施设计和相关施工技术标准、规范施工,并对安全设施的工程质量负责。《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㈢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㈣金属冶炼建设项目;㈤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施工单位未按照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7 |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 | 【法律规定】《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对安全设施进行竣工验收,并形成书面报告备查。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七条:下列建设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㈠非煤矿矿山建设项目;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㈢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㈣金属冶炼建设项目;㈤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建设项目(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的除外,以下简称化工建设项目);㈥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处罚依据】《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本办法第七条第㈠项、第㈡项、第㈢项和第㈣项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有关生产经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形成书面报告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8 | 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政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政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八条:行政许可申请人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申请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并给予警告;行政许可申请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在申请建设项目安全审查时提供虚假文件、资料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及第四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第十条、第十六条及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八条及第四十一条;《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八条及第三十七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49 |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七十九条: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取得的行政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申请人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弄虚作假,骗取或者勾结、串通行政审批工作人员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及其他批准文件的,撤销许可及批准文件,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生产经营单位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在3年内不得再次申请该行政许可。【相关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八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三十八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0 |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条:国家对矿山企业、建筑施工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以下统称企业)实行安全生产许可制度。企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不得从事生产活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一条及第三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五条及第四十二条第㈠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四十五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1 | 矿山企业和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企业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十九条及第四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六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2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未按照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危险化学品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其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申请并且擅自投入运行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申请,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3 | 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变更安全生产许可证:㈠变更单位名称的;㈡变更主要负责人的;㈢变更单位地址的;㈣变更经济类型的;㈤变更许可范围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或者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㈠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㈡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㈢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实施机关应当在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仅需提交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实施机关备案。《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当原生产装置新增产品或者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产生重大影响时,应当对该生产装置或者工艺技术进行专项安全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实施机关提出变更申请,提交安全评价报告。实施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未依法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书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4 | 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未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但没有造成人员死亡的,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接受转让的单位和个人发生人员死亡生产安全事故的,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5 | 接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三条:企业不得转让、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接受转让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㈡、㈢、㈣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㈡、㈢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6 | 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照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发现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采矿许可证到期失效的,应当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前1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暂扣、撤销、吊销和注销后5日内向原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正本和副本。【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出现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和采矿许可证被暂扣、撤销、吊销、注销的情况,未依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报告并交回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7 |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未经安全条件审查。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三十五条;《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九条及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8 | 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条、第三条及第三十七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59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企业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应当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延期申请,并提交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文件、资料。【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七条:企业未取得安全使用许可证,擅自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办理延期手续,仍然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0 | 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未按照规定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或者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㈠变更申请书;㈡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㈢变更主要负责人的,还应当提供主要负责人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后颁发的安全资格证复制件;㈣变更注册地址的,还应当提供相关证明材料。对已经受理的变更申请,发证机关对企业提交的文件、资料审查无误后,方可办理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手续。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隶属关系的,应当在隶属关系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发证机关提交证明材料。《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发证机关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变更手续:㈠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㈡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的;㈢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有本条第一款第㈠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增加前提出变更申请。有本条第一款第㈡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在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有本条第一款第㈠项、第㈢项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进行专项安全验收评价,并对安全评价报告中提出的问题进行整改;在整改完成后,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安全验收评价报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三十九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隶属关系发生变更,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时限提出安全使用许可证变更申请或者将隶属关系变更证明材料报发证机关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条:企业在安全使用许可证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提出变更申请,继续从事生产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增加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品种,且达到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规定的;㈡涉及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范围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其安全设施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的;㈢改变工艺技术对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产生重大影响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1 |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第二款: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八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2 | 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及第二十九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3 | 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提出延期申请,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企业需要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3个月前,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经营许可证的延期申请,并提交延期申请书及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资料。【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第三款: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有关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生产、经营、储存危险物品的法律责任条款并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在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仍然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相关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七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4 | 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未依照规定申请变更。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或者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书面变更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㈠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书;㈡变更后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㈢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㈣变更注册地址的相关证明材料;㈤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及其监控措施的专项安全评价报告。《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有新建、改建、扩建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建设项目的,应当自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向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发证机关提出变更申请,并提交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报告等相关文件、资料。发证机关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办理变更手续。【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已经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出现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之一,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变更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申请变更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5 | 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未取得相应资格、资质证书的机构及其有关人员从事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机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有关人员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6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第九条第一款:检测检验资质有效期为3年。资质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于资质有效期届满6个月前提出换证申请。换证审批程序按照本规定第七条和安全监管总局的相关规定执行。换证工作应当在机构资质有效期满前完成。【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检测检验机构未取得资质或者伪造资质证书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或者资质有效期届满未批准换证继续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7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取得安全生产检测检验资质(以下简称检测检验资质),并在资质有效期和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内独立开展检测检验活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㈡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检测检验机构在资质有效期内超出批准的检测检验业务范围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超范围检测检验,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不补办增项手续,继续超范围检测检验的,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8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㈦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69 | 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未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不得从事法定安全评价活动。本规定所称的安全评价机构,是指依法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社会中介组织。【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或者冒用资质证书、使用伪造的资质证书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0 | 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甲级、乙级资质证书的有效期均为3年。资质证书有效期满需要延期的,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于期满前3个月向原资质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复审合格后予以办理延期手续;不合格的,不予办理延期手续。【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安全评价机构的资质证书有效期届满未办理延期或者未经批准延期擅自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1 |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七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向原资质审批机关申请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㈠机构分立或者合并的;㈡机构名称或者地址发生变化的;㈢法定代表人、技术负责人发生变化的。【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㈥未按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手续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2 | 安全评价机构转让或者租借资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㈡伪造、转让或者租借资质、资格证书。【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3 | 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 | 【法律规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处罚依据】《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特种作业操作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倒卖的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4 | 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烟花爆竹的经营分为批发和零售。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的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以下简称批发企业)和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以下简称零售经营者)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分别取得《烟花爆竹经营(批发)许可证》(以下简称批发许可证)和《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以下简称零售许可证)。从事烟花爆竹进出口的企业,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批发许可证。未取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从事烟花爆竹经营活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擅自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批发企业变更经营许可范围、储存仓库地址和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㈧仓储设施新建、改建、扩建后,未重新申请办理许可手续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在批发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和注册地址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变更,并提交下列文件、资料:㈠批发许可证变更申请书(一式三份);㈡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工商预核准文件或者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㈢变更后的主要负责人安全资格证书复制件。【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㈨变更企业名称、主要负责人、注册地址,未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7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在零售许可证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零售许可证的有效期限由发证机关确定,最长不超过2年。零售许可证有效期满后拟继续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经营活动,或者在有效期内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零售场所和许可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取得零售许可证。【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㈠变更零售点名称、主要负责人或者经营场所,未重新办理零售许可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8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出租、出借、转让、买卖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法撤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79 | 烟花爆竹经营单位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烟花爆竹经营单位不得出租、出借、转让、买卖、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一条:对未经许可经营、超许可范围经营、许可证过期继续经营烟花爆竹的,责令其停止非法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0 | 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的安全生产条件所必需的资金投入,由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予以保证,并对由于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不足导致的后果承担责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或者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本法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给予撤职处分,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九条: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依照下列规定对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以罚款: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1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法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㈠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㈡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㈢组织制定实施本单位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㈣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的有效实施;㈤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㈥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㈦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除应当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的安全生产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㈠每季度至少组织一次安全生产全面检查,研究分析安全生产存在问题; ㈡每年至少组织并参与一次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㈢发生事故时迅速组织抢救,并及时、如实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事故情况,做好善后处理工作,配合调查处理; ㈣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和个人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情况,接受工会、从业人员、股东对安全生产工作的监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给予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依照前款规定受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重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的,终身不得担任本行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法规定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三十的罚款;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四十的罚款;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的罚款;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八十的罚款。【相关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八条;《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四十七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2 |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依法处置、报告。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条: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迅速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立即如实报告当地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不报,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毁灭有关证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九条: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本单位负责人报告;单位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情况紧急时,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可以直接向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报告。《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者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给予降级、撤职的处分,并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上一年年收入百分之六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罚款;对逃匿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迟报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一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在事故发生后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㈡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迟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80%的罚款;漏报事故的,处上一年年收入40%至60%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3 | 事故发生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负有责任。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九条: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负有责任的生产经营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发生一般事故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发生较大事故的,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发生重大事故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一千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事故发生单位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对事故发生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有关人员,依法暂停或者撤销其与安全生产有关的执业资格、岗位证书;事故发生单位主要负责人受到刑事处罚或者撤职处分的,自刑罚执行完毕或者受处分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为发生事故的单位提供虚假证明的中介机构,由有关部门依法暂扣或者吊销其有关证照及其相关人员的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四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造成3人以下死亡,或者3人以上10人以下重伤(包括急性工业中毒,下同),或者3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一般事故负有责任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且有谎报或者瞒报事故情节的,处50万元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五条: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造成3人以上6人以下死亡,或者10人以上30人以下重伤,或者1000万元以上3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的罚款;㈡造成6人以上10人以下死亡,或者30人以上50人以下重伤,或者3000万元以上5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较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100万元的罚款。《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造成10人以上15人以下死亡,或者50人以上70人以下重伤,或者5000万元以上7000万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10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㈡造成15人以上30人以下死亡,或者70人以上100人以下重伤,或者7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直接经济损失的,处3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事故发生单位对重大事故发生负有责任且有谎报或者瞒报情节的,处500万元的罚款。《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对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而没有领导带班下井的矿山企业,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暂扣或者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并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法予以关闭: ㈠发生一般事故,处50万元的罚款;㈡发生较大事故,处100万元的罚款;㈢发生重大事故,处500万元的罚款;㈣发生特别重大事故,处2000万元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4 | 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事故发生后有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事故发生单位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事故发生单位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㈡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㈢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㈣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㈤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㈥事故发生后逃匿的。《生产安全事故罚款处罚规定(试行)》第十三条:事故发生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六条、《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㈠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或者转移、隐匿资金、财产、销毁有关证据、资料,或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处上一年年收入80%至90%的罚款;㈡谎报、瞒报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逃匿的,处上一年年收入100%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5 | 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或者较大涉险事故,其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信息报告后应当于1小时内报告事故发生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分局。【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信息报告和处置办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对较大涉险事故迟报、漏报、谎报或者瞒报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6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与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的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并定期组织演练。【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㈥未按照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定期组织演练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章、第三十三条及第四十四条;《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及第二十九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7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生产经营规模较小的,可以不建立应急救援组织,但应当指定兼职的应急救援人员。【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生产经营规模较小、未指定兼职应急救援人员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8 | 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九条第二款: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运输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城市轨道交通运营、建筑施工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处罚依据】《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物资,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89 | 生产经营单位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十条:编制应急预案前,编制单位应当进行事故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事故风险评估,是指针对不同事故种类及特点,识别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分析事故可能产生的直接后果以及次生、衍生后果,评估各种后果的危害程度和影响范围,提出防范和控制事故风险措施的过程。应急资源调查,是指全面调查本地区、本单位第一时间可以调用的应急资源状况和合作区域内可以请求援助的应急资源状况,并结合事故风险评估结论制定应急措施的过程。【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㈠在应急预案编制前未按照规定开展风险评估和应急资源调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0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的生产、经营(带储存设施的)、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评审,并形成书面评审纪要。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编制的应急预案进行论证。【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㈡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审或者论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1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应急预案公布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按照分级属地原则,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告知性备案。中央企业总部(上市公司)的应急预案,报国务院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应急管理部;其所属单位的应急预案报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备案,并抄送同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的应急预案,按照隶属关系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急预案的备案,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确定。油气输送管道运营单位的应急预案,除按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备案外,还应当抄送所跨行政区域的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㈢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备案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的应急预案经评审或者论证后,由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公布,并及时发放到本单位有关部门、岗位和相关应急救援队伍。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其他单位、人员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有关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的其他单位和人员。【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㈣事故风险可能影响周边单位、人员的,未将事故风险的性质、影响范围和应急防范措施告知周边单位和人员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3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应急预案编制单位应当建立应急预案定期评估制度,对预案内容的针对性和实用性进行分析,并对应急预案是否需要修订作出结论。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企业和易燃易爆物品、危险化学品等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企业、使用危险化学品达到国家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烟花爆竹生产、批发经营企业和中型规模以上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三年进行一次应急预案评估。应急预案评估可以邀请相关专业机构或者有关专家、有实际应急救援工作经验的人员参加,必要时可以委托安全生产技术服务机构实施。【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㈤未按照规定开展应急预案评估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4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应急预案修订涉及组织指挥体系与职责、应急处置程序、主要处置措施、应急响应分级等内容变更的,修订工作应当参照本办法规定的应急预案编制程序进行,并按照有关应急预案报备程序重新备案。【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㈥未按照规定进行应急预案修订并重新备案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5 | 生产经营单位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 | 【法律规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规定,落实应急指挥体系、应急救援队伍、应急物资及装备,建立应急物资、装备配备及其使用档案,并对应急物资、装备进行定期检测和维护,使其处于适用状态。【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㈦未落实应急预案规定的应急物资及装备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6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定期进行演练以及按照规定报送备案。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防汛责任制,实施24小时监测监控和值班值守,并针对可能发生的垮坝、漫顶、排洪设施损毁等生产安全事故和影响尾矿库运行的洪水、泥石流、山体滑坡、地震等重大险情制定并及时修订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放置在便于应急时使用的地方。应急预案应当按照规定报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演练。【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7 |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依法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应急救援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和方便使用;配合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所在地区涉及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对存在吸入性有毒、有害气体的重大危险源,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配备便携式浓度检测设备、空气呼吸器、化学防护服、堵漏器材等应急器材和设备;涉及剧毒气体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两套以上(含本数)气密型化学防护服;涉及易燃易爆气体或者易燃液体蒸气的重大危险源,还应当配备一定数量的便携式可燃气体检测设备。【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未按照本规定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以及配备必要的防护装备及器材、设备、物资,并保障其完好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8 | 存在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计划,并按照下列要求进行事故应急预案演练:㈠对重大危险源专项应急预案,每年至少进行一次;㈡对重大危险源现场处置方案,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应急预案演练结束后,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对应急预案演练效果进行评估,撰写应急预案演练评估报告,分析存在的问题,对应急预案提出修订意见,并及时修订完善。【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㈥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开展重大危险源事故应急预案演练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99 |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了解事故应急处理措施,知悉自身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和义务。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将被派遣劳动者纳入本单位从业人员统一管理,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岗位安全操作规程和安全操作技能的教育和培训。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必要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生产经营单位接收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实习的,应当对实习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学校应当协助生产经营单位对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或者使用新设备,必须了解、掌握其安全技术特性,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从业人员进行专门的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本单位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并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被派遣劳动者、实习学生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未按照规定如实告知有关的安全生产事项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四条及第三十条第㈡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及第二十五条第㈢项;《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六条及第二十九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0 | 生产经营单位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二条及第三十条第㈢项;《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1 | 矿山、金属冶炼、船舶修造、船舶拆解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 | 【法律规定】《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由主管的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其安全生产知识和管理能力考核合格。【处罚依据】《江苏省安全生产条例》第五十条:矿山、金属冶炼、建筑施工、船舶修造、船舶拆解、道路运输单位和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限期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六条及第三十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2 | 生产经营单位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 |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年度工作计划。保证本单位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将安全培训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并保证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资金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3 | 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 | 【法律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单位安排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应当支付工资和必要的费用。【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二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从业人员进行安全培训期间未支付工资并承担安全培训费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4 | 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经专门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上岗作业。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相应资格,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五条:特种作业人员必须经专门的安全技术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作业操作证》(以下简称特种作业操作证)后,方可上岗作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㈦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相应资格,上岗作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使用未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证的特种作业人员上岗作业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条第㈣项;《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及第二十五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5 | 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从业人员的培训内容和培训时间,应当符合《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和有关标准的规定。【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从业人员安全培训的时间少于《生产经营单位安全培训规定》或者有关标准规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6 | 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除按照规定进行安全培训外,还应当在有经验的职工带领下实习满2个月后,方可独立上岗作业。【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矿山新招的井下作业人员和危险物品生产经营单位新招的危险工艺操作岗位人员,未经实习期满独立上岗作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7 | 相关人员未按照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央企业的分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单位,发生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的,其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特种作业人员对造成人员死亡的生产安全事故负有直接责任的,应当按照《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相关人员未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重新参加安全培训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8 | 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六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八十九条: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吊销其相应资质。【相关处罚依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非煤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三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09 | 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证书的人员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七条:取得资格证书的人员,经注册取得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后方可以注册安全工程师的名义执业。【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条:未经注册擅自以注册安全工程师名义执业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0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 | 【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注册安全工程师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执业证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撤销其注册,当事人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1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㈠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㈡接受继续教育,不断提高执业水准;㈢在本人执业活动所形成的有关报告上署名;㈣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㈤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㈥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㈦不得同时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单位受聘执业;㈧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准许他人以本人名义执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2 | 注册安全工程师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㈡以个人名义承接业务、收取费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3 | 注册安全工程师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㈥不得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㈢出租、出借、涂改、变造执业证和执业印章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4 | 注册安全工程师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㈤保守执业活动中的秘密。【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㈣泄漏执业过程中应当保守的秘密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5 | 注册安全工程师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㈣维护国家、公众的利益和受聘单位的合法权益。【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㈤利用执业之便,贪污、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6 | 注册安全工程师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履行下列义务:㈠ 保证执业活动的质量,承担相应的责任。【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㈥提供虚假执业活动成果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7 | 注册安全工程师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 【法律规定】《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十八条:注册安全工程师应当由聘用单位委派,并按照注册类别在规定的执业范围内执业,同时在出具的各种文件、报告上签字和加盖执业印章。【处罚依据】《注册安全工程师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注册安全工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由执业证颁发机关吊销其执业证,当事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注册;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㈦超出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8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检测检验不严格执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19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执业准则和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检测检验工作,提供及时、优质、安全的服务,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出具的检测检验结果错误,造成重大以上事故或者重大损失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0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检测检验人员应当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和有关规定,具备检测检验工作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经过专业培训和考核,并应当只在一个检测检验机构中从事检测检验工作。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从事安全生产检测检验工作。【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检测检验人员未经培训、考核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1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技术、商业秘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2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在从事检测检验活动时,应当恪守职业道德,诚实守信,不得泄露被检测检验单位的技术、商业秘密,不得接受可能影响检测检验公正性的资助,不得从事与检测检验业务范围相关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不得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㈤利用检测检验机构的名义参与企业的商业性活动等影响诚信和公正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3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转让或者出借资质证书,不得将所承担的检测检验工作转包给其他检测检验机构,不得设立分支机构。【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㈧转包检测检验工作的,分包给没有资质的机构的,设立分支机构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4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检测检验机构及其检测检验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督检查。检测检验机构在工商注册地外的其他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检测检验活动,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有权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㈨阻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5 | 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十五条:发现被检设施设备、产品、作业场所等存在重大事故隐患,检测检验机构必须立即告知检测检验委托方,并及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报告,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处罚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检测检验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责令改正、警告、暂停三至六个月检测检验工作、撤销资质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㈩不及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6 | 安全评价机构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㈨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㈠从业人员不到现场开展评价活动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㈠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7 | 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㈡安全评价报告与实际情况不符,或者评价报告存在重大疏漏,但尚未造成重大损失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㈡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8 | 安全评价机构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遵循客观公正、诚实守信、公平竞争的原则,遵守执业准则,恪守职业道德,依法独立开展安全评价活动,客观、如实地反映所评价的安全事项,并对作出的安全评价结果承担法律责任。【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㈢未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从事安全评价活动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第㈢项;《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㈢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29 | 安全评价机构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㈠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㈣泄露被评价对象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0 | 安全评价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㈧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㈤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评价机构,并造成严重影响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1 | 安全评价机构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实行定期考核。【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㈦定期考核不合格,经整改后仍达不到规定要求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2 | 安全评价机构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和安全评价过程控制体系。安全评价过程控制记录、被评价对象现场勘查记录、影像资料及相关证明材料,应当及时归档,妥善保管。技术负责人和过程控制负责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加强安全评价活动全过程管理。【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㈧内部管理混乱,安全评价过程控制未有效实施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3 | 安全评价机构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安全评价机构开展安全评价业务活动时,应当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明确评价对象、评价范围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㈨未依法与委托方签订安全评价技术服务合同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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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4 | 安全评价机构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对已经取得资质证书的安全评价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加强监督检查;发现安全评价机构不具备资质条件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理。监督检查记录应当经检查人员和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字后归档。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应当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安全评价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资质半年,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相关责任人依法给予处理:㈩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依法监督检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5 | 安全评价机构转包安全评价项目。 | 【法律规定】《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在从事安全评价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㈤转包安全评价项目;【处罚依据】《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安全评价机构转让、租借资质证书或者转包安全评价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6 | 安全培训机构不具备从事安全培训所需要的条件。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安全培训的机构应当具备从事安全培训工作所需要的条件。从事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注册安全工程师等相关人员培训的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将教师、教学和实习实训设施等情况书面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不具备安全培训条件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7 | 安全培训机构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六条:安全培训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培训大纲进行。安全监管监察人员,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与非煤矿山、金属冶炼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及从事安全生产工作的相关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国家安全监管总局组织制定。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大纲由国家煤矿安监局组织制定。除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和矿山、金属冶炼单位以外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大纲,由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省级煤矿安全培训监管机构组织制定。【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按照统一的培训大纲组织教学培训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8 | 安全培训机构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 | 【法律规定】《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安全培训机构应当建立安全培训工作制度和人员培训档案。安全培训相关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建档备查。【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 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未建立培训档案或者培训档案管理不规范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39 | 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 | 【处罚依据】《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安全培训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给予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安全培训机构采取不正当竞争手段,故意贬低、诋毁其他安全培训机构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0 | 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未按照规定书面报告。 | 【法律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处罚依据】《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地质勘探单位、采掘施工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进行跨省作业,未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书面报告的,责令限期办理书面报告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1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八条:矿山企业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或者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责令停产整顿。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2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七条:矿山企业应当建立健全领导带班下井制度,制定领导带班下井考核奖惩办法和月度计划,建立和完善领导带班下井档案。《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八条: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明确每个工作班次带班下井的领导名单、下井及升井的时间以及特殊情况下的请假与调换人员审批程序等内容。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应当在本单位网站和办公楼及矿井井口予以公告,接受群众监督。《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九条:矿山企业应当每月对领导带班下井情况进行考核。领导带班下井情况与其经济收入挂钩,对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并认真履行职责的,给予奖励;对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冒名顶替下井或者弄虚作假的,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的月度计划完成情况,应当在矿山企业公示栏公示,接受群众监督。【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矿山企业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整改,并处3万元的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的罚款: ㈠未制定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㈡未按照规定公告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的;㈢未按照规定公示领导带班下井月度计划完成情况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3 | 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 | 【法律规定】《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矿山企业是落实领导带班下井制度的责任主体,必须确保每个班次至少有1名领导在井下现场带班,并与工人同时下井、同时升井。【处罚依据】《金属非金属地下矿山企业领导带班下井及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矿山企业领导未按照规定带班下井的,对矿山企业给予警告,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对违反规定的矿山企业领导按照擅离职守处理,并处1万元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4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下列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㈠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职能部门、岗位的安全生产责任制度;㈡岗位作业安全规程和工种操作规程;㈢现场安全生产检查制度;㈣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制度;㈤重大危险源检测监控制度;㈥安全投入保障制度;㈦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㈧事故信息报告、应急预案管理和演练制度;㈨劳动防护用品、野外救生用品和野外特殊生活用品配备使用制度;㈩安全生产考核和奖惩制度; (十一)其他必须建立的安全生产制度。【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本规定建立有关安全生产制度和规程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5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地质勘探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安全生产费用列入生产成本,并实行专户存储、规范使用。【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按照规定提取和使用安全生产费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6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坑探工程的设计方案中应当设有安全专篇。安全专篇应当经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未经审查同意的,有关单位不得施工。坑探工程安全专篇的具体审查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坑探工程安全专篇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同意擅自施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7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地质勘查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不得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地质勘探单位将其承担的地质勘探工程项目转包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地质勘探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承包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8 | 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 | 【法律规定】《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地质勘探单位从事地质勘探活动,应当持本单位地质勘查资质证书和地质勘探项目任务批准文件或者合同书,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处罚依据】《金属与非金属矿产资源地质勘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地质勘探单位未按照规定向工作区域所在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49 |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未按规定安装在线监测系统。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八条: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应用尾矿库在线监测、尾矿充填、干式排尾、尾矿综合利用等先进适用技术。 一等、二等、三等尾矿库应当安装在线监测系统。鼓励生产经营单位将尾矿回采再利用后进行回填。【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0 | 尾矿库未按规定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应当每三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现状评价。安全现状评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1 | 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采取相应措施。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条:尾矿库经安全现状评价或者专家论证被确定为危库、险库和病库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分别采取下列措施:㈠确定为危库的,应当立即停产,进行抢险,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㈡确定为险库的,应当立即停产,在限定的时间内消除险情,并向尾矿库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上级主管单位报告;㈢确定为病库的,应当在限定的时间内按照正常库标准进行整治,消除事故隐患。【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2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二条: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编制尾矿库年度、季度作业计划,严格按照作业计划生产运行,做好记录并长期保存。【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3 | 尾矿库出现重大险情未立即报告并采取措施进行抢险。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尾矿库出现下列重大险情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安全监管权限和职责立即报告当地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人民政府,并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㈠坝体出现严重的管涌、流土等现象的;㈡坝体出现严重裂缝、坍塌和滑动迹象的;㈢库内水位超过限制的最高洪水位的;㈣在用排水井倒塌或者排水管(洞)坍塌堵塞的;㈤其他危及尾矿库安全的重大险情。【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4 | 有关单位和个人未按照规定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未经生产经营单位进行技术论证并同意,以及尾矿库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原审批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库区从事爆破、采砂、地下采矿等危害尾矿库安全的作业。【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5 | 尾矿库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的前12个月内,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进行闭库前的安全现状评价和闭库设计,闭库设计应当包括安全设施设计。【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6 | 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相关单位和个人对规定事项进行变更。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对生产运行的尾矿库,未经技术论证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下列事项进行变更:㈠筑坝方式;㈡排放方式;㈢尾矿物化特性;㈣坝型、坝外坡坡比、最终堆积标高和最终坝轴线的位置;㈤坝体防渗、排渗及反滤层的设置;㈥排洪系统的型式、布置及尺寸;㈦设计以外的尾矿、废料或者废水进库等。【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条:生产经营单位或者尾矿库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责令停产整顿或者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权限予以关闭。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7 | 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未在一年内主动实施闭库。 | 【法律规定】《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尾矿库运行到设计最终标高或者不再进行排尾作业的,应当在一年内完成闭库。特殊情况不能按期完成闭库的,应当报经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方可延期,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处罚依据】《尾矿库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第四十一条: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不主动实施闭库的,给予警告,并处3万元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8 | 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距离不符合规定要求,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签订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中未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也未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二条:相邻的采石场开采范围之间最小距离应当大于300米。对可能危及对方生产安全的,双方应当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和应当采取的安全措施,指定专门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59 | 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三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中深孔爆破,严禁采用扩壶爆破、掏底崩落、掏挖开采和不分层的“一面墙”等开采方式。不具备实施中深孔爆破条件的,由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进行论证,经论证符合要求的,方可采用浅孔爆破开采。【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0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台阶高度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四条:不采用爆破方式直接使用挖掘机进行采矿作业的,台阶高度不得超过挖掘机最大挖掘高度。【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1 | 小型露天采石场采用分层开采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台阶式开采。不能采用台阶式开采的,应当自上而下分层顺序开采。分层开采的分层高度、最大开采高度(第一分层的坡顶线到最后一分层的坡底线的垂直距离)和最终边坡角由设计确定,实施浅孔爆破作业时,分层数不得超过6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30米;实施中深孔爆破作业时,分层高度不得超过20米,分层数不得超过3个,最大开采高度不得超过60米。分层开采的凿岩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最小凿岩平台宽度不得小于4米。分层开采的底部装运平台宽度由设计确定,且应当满足调车作业所需的最小平台宽度要求。【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2 | 小型露天采石场违反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六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民用爆炸物品和爆破作业的安全规定,由具有相应资格的爆破作业人员进行爆破,设置爆破警戒范围,实行定时爆破制度。不得在爆破警戒范围内避炮。禁止在雷雨、大雾、大风等恶劣天气条件下进行爆破作业。雷电高发地区应当选用非电起爆系统。【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3 | 小型露天采石场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七条:对爆破后产生的大块矿岩应当采用机械方式进行破碎,不得使用爆破方式进行二次破碎。【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4 | 小型露天采石场上部剥离工作面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十九条:采石场上部需要剥离的,剥离工作面应当超前于开采工作面4米以上。【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5 |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未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隐患未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小型露天采石场在作业前和作业中以及每次爆破后,应当对坡面进行安全检查。发现工作面有裂痕,或者在坡面上有浮石、危石和伞檐体可能塌落时,应当立即停止作业并撤离人员至安全地点,采取安全措施和消除隐患。【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6 | 小型露天采石场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不符合作业规范和有关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一条:在坡面上进行排险作业时,作业人员应当系安全带,不得站在危石、浮石上及悬空作业。严禁在同一坡面上下双层或者多层同时作业。距工作台阶坡底线50米范围内不得从事碎石加工作业。【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7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采用机械铲装作业;机械铲装作业违反有关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二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采用机械铲装作业,严禁使用人工装运矿岩。同一工作面有两台铲装机械作业时,最小间距应当大于铲装机械最大回转半径的2倍。严禁自卸汽车运载易燃、易爆物品;严禁超载运输;装载与运输作业时,严禁在驾驶室外侧、车斗内站人。【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8 | 小型露天采石场的废石、废碴处置及废石场的设置不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三条:废石、废碴应当排放到废石场。废石场的设置应当符合设计要求和有关安全规定。顺山或顺沟排放废石、废碴的,应当有防止泥石流的具体措施。【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69 | 小型露天采石场电气设备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四条:电气设备应当有接地、过流、漏电保护装置。变电所应当有独立的避雷系统和防火、防潮与防止小动物窜入带电部位的措施。【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0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五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制定完善的防洪措施。对开采境界上方汇水影响安全的,应当设置截水沟。【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1 | 小型露天采石场未按规定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 | 【法律规定】《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二十八条:小型露天采石场应当在每年年末测绘采石场开采现状平面图和剖面图,并归档管理。【处罚依据】《小型露天采石场安全管理与监督检查规定》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给予警告,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2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 | 第三十五条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发包单位应当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对外包工程的安全生产实施管理和监督。发包单位不得擅自压缩外包工程合同约定的工期,不得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违章指挥或者强令承包单位及其从业人员冒险作业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3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石油天然气总发包单位、分项发包单位以及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应当每半年对其承包单位的施工资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施工现场安全管理和履行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信息报告义务等情况进行一次检查;发现承包单位存在安全生产问题的,应当督促其立即整改。《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四条:发包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外包工程安全生产考核机制,对承包单位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考核。【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㈠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未对承包单位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或者考核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4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一条:金属非金属矿山分项发包单位,应当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重点加强对地下矿山领导带班下井、地下矿山从业人员出入井统计、特种作业人员、民用爆炸物品、隐患排查与治理、职业病防护等管理,并对外包工程的作业现场实施全过程监督检查。【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未将承包单位及其项目部纳入本单位的安全管理体系,实行统一管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5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发包单位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三条:发包单位应当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的技术交底,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与外包工程安全生产相关的勘察、设计、风险评价、检测检验和应急救援等资料,并保证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有关发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㈢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未向承包单位进行外包工程技术交底,或者未按照合同约定向承包单位提供有关资料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6 | 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违规将部分系统及其设备设施分项发包。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金属非金属矿山总发包单位对地下矿山一个生产系统进行分项发包的,承包单位原则上不得超过3家,避免相互影响生产、作业安全。前款规定的发包单位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不得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对地下矿山实行分项发包的发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在地下矿山正常生产期间,将主通风、主提升、供排水、供配电、主供风系统及其设备设施的运行管理进行分项发包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7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承包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承包合同和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约定,及时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落实到位,不得挪作他用。【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将发包单位投入的安全资金挪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8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所属项目部的安全管理,每半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检查,对项目部人员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对项目部疏于管理,未定期对项目部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培训与考核或者未对项目部进行安全生产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79 | 非煤矿山外包工程的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未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有关情况。 | 【法律规定】《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承包单位在登记注册地以外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从事施工作业的,应当向作业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外包工程概况和本单位资质等级、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主要安全设施设备等情况,并接受其监督检查。【处罚依据】《非煤矿山外包工程安全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承包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在登记注册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外从事施工作业,未向作业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报告本单位取得有关许可和施工资质,以及所承包工程情况的,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0 | 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1 | 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五条: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2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㈠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及第三十五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3 |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履行规定的安全管理职责;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㈡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及第三十五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4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㈢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使用不符合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㈣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㈤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7 |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㈥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8 |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㈦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89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㈧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0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㈨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1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㈩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2 |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3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按照规定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有新的危险特性的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㈠分类和标签信息;㈡物理、化学性质;㈢主要用途;㈣危险特性;㈤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㈥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第十五条及第二十九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4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5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㈡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㈡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6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依照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㈢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㈣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7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㈣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㈢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8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㈤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㈤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199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㈥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㈥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0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条: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㈦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第㈦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1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2 |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有关部门备案。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3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4 |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相关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输送管道安全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第二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不具有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㈡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八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8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按照《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和使用装置、设施或者场所进行重大危险源辨识,并记录辨识过程与结果。【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标准对重大危险源进行辨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09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有关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并对重大危险源的安全生产状况进行定期检查,及时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难以立即排除的,应当及时制定治理方案,落实整改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按照本规定明确重大危险源中关键装置、重点部位的责任人或者责任机构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0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危险化学品单位在完成重大危险源安全评估报告或者安全评价报告后15日内,应当填写重大危险源备案申请表,连同本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的重大危险源档案材料,报送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重大危险源出现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及时更新档案,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重大危险源经过安全评价或者安全评估不再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核销。申请核销重大危险源应当提交下列文件、资料:㈠载明核销理由的申请书;㈡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住所、联系人、联系方式;㈢安全评价报告或者安全评估报告。【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未按照本规定进行重大危险源备案或者核销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1 | 危险化学品单位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发生的事故后果和应急措施等信息,以适当方式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四条: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㈤未将重大危险源可能引发的事故后果、应急措施等信息告知可能受影响的单位、区域及人员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2 |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施工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对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进行检验、检测,保证建设项目安全设施满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安全要求,并处于正常适用状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竣工后未进行检验、检测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3 |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建设项目试生产(使用)(以下简称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并按照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试生产(使用)方案应当包括下列有关安全生产的内容:㈠建设项目设备及管道试压、吹扫、气密、单机试车、仪表调校、联动试车等生产准备的完成情况;㈡投料试车方案;㈢试生产(使用)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对策及应急预案;㈣建设项目周边环境与建设项目安全试生产(使用)相互影响的确认情况;㈤危险化学品重大危险源监控措施的落实情况;㈥人力资源配置情况;㈦试生产(使用)起止日期。建设项目试生产期限应当不少于30日,不超过1年。【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未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研究提出试生产(使用)可能出现的安全问题及对策,或者未制定周密的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试生产(使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4 | 危险化学品建设单位试生产(使用)前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未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建设单位在采取有效安全生产措施后,方可将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与生产、储存、使用的主体装置、设施同时进行试生产(使用)。试生产(使用)前,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试生产(使用)时,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确认,对试生产(使用)过程进行技术指导。【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未组织有关专家对试生产(使用)方案进行审查、对试生产(使用)条件进行检查确认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5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规定。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针对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内容向用户提供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咨询服务,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专职值守人员应当熟悉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和应急处置技术,准确回答有关咨询问题。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能提供前款规定应急咨询服务的,应当委托登记机构代理应急咨询服务。危险化学品进口企业应当自行或者委托进口代理商、登记机构提供符合本条第一款要求的应急咨询服务,并在其进口的危险化学品安全标签上标明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号码。从事代理应急咨询服务的登记机构,应当设立由专职人员24小时值守的国内固定服务电话,建有完善的化学品应急救援数据库,配备在线数字录音设备和8名以上专业人员,能够同时受理3起以上应急咨询,准确提供化学品泄漏、火灾、爆炸、中毒等事故应急处置有关信息和建议。第十二条危险化学品登记应当包括下列内容:㈠分类和标签信息,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危险性类别、象形图、警示词、危险性说明、防范说明等;㈡物理、化学性质,包括危险化学品的外观与性状、溶解性、熔点、沸点等物理性质,闪点、爆炸极限、自燃温度、分解温度等化学性质;㈢主要用途,包括企业推荐的产品合法用途、禁止或者限制的用途等;㈣危险特性,包括危险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和毒理特性;㈤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其中,储存的安全要求包括对建筑条件、库房条件、安全条件、环境卫生条件、温度和湿度条件的要求,使用的安全要求包括使用时的操作条件、作业人员防护措施、使用现场危害控制措施等,运输的安全要求包括对运输或者输送方式的要求、危害信息向有关运输人员的传递手段、装卸及运输过程中的安全措施等;㈥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包括危险化学品在生产、使用、储存、运输过程中发生火灾、爆炸、泄漏、中毒、窒息、灼伤等化学品事故时的应急处理方法,应急咨询服务电话等。【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向用户提供应急咨询服务或者应急咨询服务不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6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登记企业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登记品种、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向登记办公室提出变更申请,并按照下列程序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㈠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申请表,并向登记办公室提交涉及变更事项的证明材料1份;㈡登记办公室初步审查登记企业的登记变更申请,符合条件的,通知登记企业提交变更后的登记材料,并对登记材料进行审查,符合要求的,提交给登记中心;不符合要求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㈢登记中心对登记办公室提交的登记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且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发放登记变更后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并收回原证;符合要求但不属于危险化学品登记证载明事项的,通过登记办公室向登记企业提供书面证明文件。【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在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注册地址、应急咨询服务电话发生变化,未按规定按时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变更手续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7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为3年。登记证有效期满后,登记企业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进口的,应当在登记证有效期届满前3个月提出复核换证申请,并按下列程序办理复核换证:㈠通过登记系统填写危险化学品复核换证申请表;㈡登记办公室审查登记企业的复核换证申请,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提交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登记材料;不符合条件的,通过登记系统告知登记企业并说明理由; ㈢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㈢项、第㈣项、第㈤项规定的程序办理复核换证手续。【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有效期满后,未按规定申请复核换证,继续进行生产或者进口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8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登记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向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如实填报登记内容和提交有关材料,并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登记企业不得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㈣转让、冒用或者使用伪造的危险化学品登记证,或者不如实填报登记内容、提交有关材料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19 |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 | 【法律规定】《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登记企业应当指定人员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相关工作,配合登记人员在必要时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进行核查。【处罚依据】《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第三十条:登记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㈤拒绝、阻挠登记机构对本企业危险化学品登记情况进行现场核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0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一款: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以下统称化学品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生产或者进口的化学品进行普查和物理危险性辨识,对其中符合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化学品向鉴定机构申请鉴定。【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对化学品进行物理危险性鉴定或者分类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1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未按照《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六条:化学品单位应当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内容应当包括:㈠已知物理危险性的化学品的危险特性等信息;㈡已经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鉴定报告、分类报告和审核意见等信息;㈢未进行鉴定与分类化学品的名称、数量等信息。【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档案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2 | 化学品生产、进口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化学品单位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不得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化学品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在办理化学品物理危险性的鉴定过程中,隐瞒化学品的危险性成分、含量等相关信息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3 |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㈠伪造、篡改数据或者有其他弄虚作假行为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4 |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五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和检查本行政区域内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工作。【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㈡未通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仍从事鉴定工作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5 | 公告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 | 【法律规定】《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七条:鉴定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科学、公正、诚信地开展鉴定工作,保证鉴定结果真实、准确、客观,并对鉴定结果负责。【处罚依据】《化学品物理危险性鉴定与分类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鉴定机构在物理危险性鉴定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应急管理部从鉴定机构名单中除名并公告:㈢泄露化学品单位商业秘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6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行政许可证件,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行政许可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㈡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㈡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7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 | 【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八十条:被许可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㈡超越行政许可范围进行活动的。《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㈢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㈡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8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 | 【法律规定】《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六条:生产、经营第一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分别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规定的条件。第七条:生产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㈢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㈣ 安全生产管理制度。第八条:经营单位申请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向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资料,并对其真实性负责:㈢易制毒化学品经营管理制度和包括销售机构、销售代理商、用户等内容的销售网络文件。第十九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第二十条:第二类、第三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单位进行备案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㈡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处罚依据】《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㈠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未按规定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的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的。【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九条及第四十条第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29 | 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 |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条: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㈦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㈣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规定要求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0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 |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本单位上年度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品种、数量和主要流向等情况。【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㈧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条:对于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㈤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年度生产、经营等情况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1 | 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 | 【法律规定】《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的监督检查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处罚依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办法》第三十一条:生产、经营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2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火药、黑火药、引火线。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生产、经营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企业,不得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和引火线。【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㈠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3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零售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及第三十三条第㈡、㈢项。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4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应当向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应当向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采购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不得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不得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处罚依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相关规定及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三十四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不得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严格控制城市建成区内烟花爆竹零售点数量,且烟花爆竹零售点不得与居民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在城市建成区内设立烟花爆竹储存仓库,或者在批发(展示)场所摆放有药样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批发企业、零售经营者不得采购和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和产品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㈡采购和销售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烟花爆竹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7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烟花爆竹仓库储存的烟花爆竹品种、规格和数量,不得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危险等级和核定限量。【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㈢在仓库内违反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储存烟花爆竹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8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禁止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储存(零售)场所以外储存烟花爆竹。【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㈣在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仓库以外储存烟花爆竹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39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批发企业对非法生产、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应当及时、妥善销毁。【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㈤对假冒伪劣、过期、含有超量、违禁药物以及其他存在严重质量问题的烟花爆竹未及时销毁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0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六条:批发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 ㈧按照《烟花爆竹流向登记通用规范》(AQ4102)和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的有关规定,建立并应用烟花爆竹流向信息化管理系统。第二十五条:批发企业应当建立并严格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健全合同管理和流向登记档案,并留存3年备查。【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㈥未执行合同管理、流向登记制度或者未按照规定应用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1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批发企业不得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㈩向未取得零售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烟花爆竹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2 | 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者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零售点存放的烟花爆竹品种和数量,不得超过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载明的范围和限量。【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三十五条第㈡项: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㈡存放的烟花爆竹数量超过零售许可证载明范围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六条:零售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㈠超越许可证载明限量储存烟花爆竹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3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库房未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生产区、总仓库区、工(库)房及其他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应当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所有工(库)房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工(库)房没有设置准确、清晰、醒目的定员、定量、定级标识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4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七条:批发企业应当向零售经营者及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配送烟花爆竹抵达零售经营场所装卸作业时,应当轻拿轻放、妥善码放,禁止碰撞、拖拉、抛摔、翻滚、摩擦、挤压等不安全行为。【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三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向零售经营者或者零售经营场所提供烟花爆竹配送服务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5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的防雷设施应当经具有相应资质的机构设计、施工,确保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应当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规定。【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㈡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㈠防范静电危害的措施不符合相关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6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在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库房内的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安全设备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测、维修、改造和报废,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六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㈡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四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㈢在生产区、工(库)房等有药区域对安全设备进行检测、改造作业时,未将工(库)房内的药物、有药半成品、成品搬走并清理作业现场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7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十七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进出厂(库)区登记制度,对进出厂(库)区的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如实登记记录,随时掌握厂(库)区人员和车辆的情况。禁止无关人员和车辆进入厂(库)区。禁止未安装阻火装置等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安全条件的机动车辆进入生产区和仓库区。【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㈠ 未建立从业人员、外来人员、车辆出入厂(库)区登记制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8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未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管理制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49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必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建立专门的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在烟花爆竹购销活动中,应当依法签订规范的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建立烟花爆竹买卖合同和流向管理制度,使用全国统一的烟花爆竹流向管理信息系统,如实登记烟花爆竹流向。【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八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㈠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的。《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五条:生产企业、批发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未按规定建立烟花爆竹流向管理制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0 | 烟花爆竹批发企业对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生产企业、批发企业应当制定安全作业方案,停止相关生产经营活动,转移烟花爆竹成品、半成品和原材料,清除残存药物和粉尘,切断被检测、检修、维修、改造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严格控制检修、维修作业人员数量,撤离无关的人员。【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㈠对工(库)房、安全设施、电气线路、机械设备等进行检测、检修、维修、改造作业前,未制定安全作业方案,或者未切断被检修、维修的电气线路和机械设备电源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1 |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 | 【法律规定】《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条第二款:生产经营单位不得拒绝、阻挠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工作。【处罚依据】《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安全规定》第三十七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拒绝、阻挠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检验、检测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2 | 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生产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并向从业人员通报。《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九条:生产经营单位未采取措施消除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生产经营单位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冶金企业和有色金属企业安全生产规定》第四十六条:企业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至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构成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事故隐患;企业拒不执行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3 | 工贸企业未按照《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七条:工贸企业应当对本企业的有限空间进行辨识,确定有限空间的数量、位置以及危险有害因素等基本情况,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并及时更新。【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进行辨识、提出防范措施、建立有限空间管理台账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4 | 工贸企业未按照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八条:工贸企业实施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对作业环境进行评估,分析存在的危险有害因素,提出消除、控制危害的措施,制定有限空间作业方案,并经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审核,负责人批准。【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㈡未按照本规定对有限空间作业制定作业方案或者方案未经审批擅自作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5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九条:工贸企业应当按照有限空间作业方案,明确作业现场负责人、监护人员、作业人员及其安全职责。第十六条:在有限空间作业过程中,工贸企业应当对作业场所中的危险有害因素进行定时检测或者连续监测。作业中断超过30分钟,作业人员再次进入有限空间作业前,应当重新通风、检测合格后方可进入。【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三十条:工贸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㈢有限空间作业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危险有害因素检测或者监测,并实行专人监护作业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6 | 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十九条第㈡项、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六条。【处罚依据】《工贸企业有限空间作业安全管理与监督暂行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
257 | 食品生产企业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规定。 |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档案,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内容、参加人员以及考核结果等情况。《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从业人员超过100人的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3名以上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鼓励配备注册安全工程师从事安全生产管理工作。第十二条:食品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明确事故隐患治理的措施、责任、资金、时限和预案,采取技术、管理措施,及时发现并消除事故隐患。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应当如实记录,向从业人员通报,并按规定报告所在地负责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管的部门。【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十四条: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㈣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食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六条:食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㈠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㈡未如实记录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情况的; ㈢未将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如实记录或者未向从业人员通报的。 | 行政权 | 新平县应急管理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