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确保我局政府信息公开真实、及时、有效、 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局工作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我局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拟公开前的保密审查工作。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保密审查,是指我局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对本单位拟公开的政府信息在公开前,对其内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公开后是否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公开作出审查结论或者提出处理意见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应遵循“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的原则,既要保障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能够顺利公开,又要确保不应公开的政府信息不被公开。 第五条 我局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主要领导负总责、分管领导具体负责制。 第六条 保密审查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及其他实施办法相关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规定》、国家有关规定以及信息载体上的国家秘密标志和其他相关标志。审查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还应依据本单位与权利人的有关约定或者权利人的事先声明;认为需要公开的,应征求权利人的意见。 第七条 对制作过程中的公文,应当同步审查该公文属于主动公开、依申请公开或者不予公开的属性。信息公开前,应按照以下程序进行保密审查:(一)由信息产生的股室提出是否公开的初步意见;(二)由信息产生股室的负责人提出是否公开的审查意见;(三)办公室提出审核意见;(四)分管保密工作领导审查批准。 第八条 经审查,确定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公开后会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不应公开。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公开。 第九条 经审查,对是否可以公开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十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标有国家秘密标志且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府信息,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十五条规定的解密条件,可以提出解密意见,按法定程序解密后可以公开。 第十一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对含有不应公开内容的政府信息,认为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作区分处理,删除不应公开的内容后可以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内容的区分处理,处理结果应当经保密工作机构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在保密审查过程中,信息公开机构认为需要,可以征求本机关内与被审查信息有关的部门意见,被征求意见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并作答复。 第十三条 保密审查必须登记造册,有文字记载。文字记载包括下列内容: (一)被审查信息的标题及文号或者内容摘要; (二)保密审查认为不应公开的依据; (三)保密审查的结论或者处理意见; (四)保密审查承办人的签名、日期; (五)本机关信息公开单位负责人的签名、日期; (六)本机关认为应当记载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需要报相关部门或者县保密工作部门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政府信息的,本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请确定的政府信息文本; (二)说明不能确定原因的申请公文; (三)相关部门或者县保密工作部门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条 本单位分管领导、职能股室、具体工作人员要切实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过程中的保密审核职责。对违反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核制度导致严重后果的,将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此件公开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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