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保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务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局实际,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先审查、后公开,谁审查、谁负责,谁公开、谁负责,既确保国家秘密安全,又方便政府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我局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由我局政务公开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 第四条 我局保密工作人员负责对本局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协调、指导和检查监督。 第五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一)中央国家机关和国家保密局制定的各项业务中《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的规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第二条、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实施办法》第四条的规定。 第六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具体范围: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有关政务信息,主要包括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有关政务信息。 第七条 下列政务信息不得公开: (一)已标注国家秘密标志,并仍在保密期限内的政务信息; (二)虽已满保密期限,但需要延长保密期限的政务信息; (三)虽未标注国家秘密标志,但属于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 (四)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务信息; (五)标注有“内部文件(资料)”和“注意保存”(保管、保密)等警示字样的信息; (六)其他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务信息。 第八条 下列政务信息可以公开: (一)保密期限届满,自行解密的政务信息; (二)属于国家秘密并在保密期限内但已提前解密的政务信息; (三)涉及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但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政务信息。 第九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信息产生或者提供的经办人员审查,并提出是否公开的意见; (二)我局保密审查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审查意见; (三)局主管领导审核,决定是否公开。 第十条 已确定为国家秘密但已超过保密期限并拟公开的政务信息,我局应在保密审查确认能够公开后,按保密规定办理解密手续,再予以公开。 第十一条 拟公开的政务信息中含有部分涉密内容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国家秘密内容采取删除、变更等方式进行非密处理,采取属于国家秘密的部分不予公开、其余部分公开的方法处理。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因保密问题未公开相关信息存在质疑的,可以向我局提出申请,要求我局说明不予公开有关信息的依据和理由。 第十三条 政务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我局保密工作人员应当在收到保密审查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不含“不明确事项”的确定期限)完成。如需延长保密审查期限的,应当征求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意见,延长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0个工作日。 第十四条 我局保密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对同级行政机关政务信息公开工作中的保密审查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十五条 我局违反有关规定,公开涉及国家秘密的政务信息,造成泄密事件的,依照有关规定对我局直接负责保密审查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制度由我局政务信息公开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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