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结案时间:2024年02月06日立案;2024年04月29日结案。 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干笋丝,经抽样检验,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项目不符合 GB2760-2014《食品安全国家标准 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要求,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餐饮服务提供者应当制定并实3施原料控制要求,不得采购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倡导餐饮服务提供者公开加工过程,公示食品原料及其来源等信息”的规定。办案机构核实认为,当事人采购使用的干笋丝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其行为构成了采购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在案件查办中,当事人主动承认违法事实积极主动配合调查,供述违法事实;该批次干笋丝在经营过程中未使用,2024 年 1 月 10 日玉溪市质量技术监督综合检测中心抽样人员进行监督抽检,抽样数量 1.50kg,当事人购进的1.50kg干笋丝库存被全部抽样,不合格的干笋丝未进行加工销售,未对消费者造成伤害,因无法通过肉眼鉴别干笋丝苯甲酸及其钠盐(以苯甲酸计)含量是否符合国家食品安全标准,当事人主观上无故意采购使用以上食品牟利的意图,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其他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规定,以及遵照以及遵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三)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规定。办案机构经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减轻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4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四)食品生产经营者采购或者使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的规定,按照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过罚相当的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作如下行政处罚: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叁拾元整(¥30.00);2、罚款人民币叁仟元整(¥3000.00)。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叁仟零叁拾元整(¥3030.00)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