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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3不服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案行政复议决定书(新政行复决字﹝2017﹞第3号)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19-11-11 18:11   点击率:259打印】【关闭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行复决字20173号

 

申请人:鲁某3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

地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巨立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不服提出行政复议,本机关已于2017年1月22日依法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销被申请人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 2015年2月因砌猪圈申请人的父亲鲁某2、祖父鲁某与鲁某1发生矛盾,鲁某1用木棒打申请人鲁某3与鲁某,且将砌好的挡墙撬毁。

2016年10月22日,XX小组分树苗,14点30分鲁某1和何某两人殴打鲁某(有证人:自某、阿、罗某),鲁某被打昏。醒来后,鲁某打电话给鲁某2。因鲁某2在漠沙XX打工,15时许鲁某2打电话到建兴派出所报案,称:鲁某1夫妻二人在XX后山殴打鲁某,赶快去看一下。后16时,鲁某2从漠沙赶回到家,但建兴派出所并没有去现场。16时30分,申请人给建兴派出所第二次报案,派出所的人就说要进来了。在本案的事发过程中,申请人是被迫无奈情况下,找对方评理,而不是找对方闹事,在与对方评理过程中,因对方先动手打申请人,申请人是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制止对方的侵害。

   申请人认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所作出的行政处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新平县公安局的具体行政行为。

被申请人称: 2016年 10月22日16时56分,张某打电话到新平县公安局建兴派出所报称:我们XX小组的鲁某1、何某在自家门前被人殴打,请公安机关前来处理。建兴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 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申请人鲁某3和鲁某2、鲁某、鲁某4、何某1等五人,以本组的鲁某1及妻子何某当日15时许在新平县建兴乡XX村委会XX小组后山打着鲁某而欲找鲁某1理论为由,鲁某3和鲁某2、鲁某等人手持木棍到鲁某1家门前的过道上,鲁某3和鲁某2、鲁某殴打鲁某1造成鲁某1受伤,鲁某还用手将何某打倒在地上造成何某受伤。2016年10月27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何某的伤情未达轻微伤。以上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鲁某3、鲁某2、鲁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申请人鲁某3与鲁某、鲁某2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鲁某2、鲁某、鲁某3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2016年12月27日对鲁某3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当日,被申请人以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作出给予鲁某3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材料,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鲁某2和鲁某、鲁某3殴打鲁某1造成鲁某1受伤,鲁某还用手将何某打倒在地上造成何某受伤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分别对鲁某3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处罚过程也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鲁某3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决定。

   经本机关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22日16时许,申请人鲁某3与鲁某、鲁某2、鲁某4、何某1等五人,以本组的鲁某1及妻子何某当日15时许在新平县建兴乡XX村委会XX小组后山打着鲁某而欲找鲁某1理论为由,在鲁某1家门前的过道上,申请人鲁某2与鲁某、鲁某3对鲁某1殴打致伤。2016年10月27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鲁某1的伤情为轻微伤。

    以上事实有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申请人鲁某3与鲁某、鲁某2的陈述和辩,鉴定意见,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人鲁某3与鲁某、鲁某2结伙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申请人鲁某3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于2016年12月26日对申请人鲁某3进行行政处罚告知。当日,被申请人作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依法作出给予申请人鲁某3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的处罚。

   另查明:申请人辩称,事发原因系2016年10月22日15时许鲁某1及妻子何某在新平县建兴乡XX村委会XX小组后山殴打申请人的父亲鲁某所导致无相关证据证实,且与本案无关联性。

   本机关认为: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于2016年12月27日作出的《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16﹞5002号)。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7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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