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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行复决字﹝2018﹞第2号 申请人:杨某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 地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 法定代表人:巨立中,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新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8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事实部分存在的错误进行修改、补充叙述与案件有关的事实部分、加重对违法行为人普某某处罚为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申请人称:2018年7月1日申请人在新平县民族广场遭到普某某、方某某、孔某某的殴打,报警后新平县公安局于2018年8月8日分别对三人作出了行政处罚决定书和不予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缺少对违法行为人普某某实施违法行为时的事实叙述,没有提及违法行为人普某某使用自带的管制刀具对申请人杨某某进行砍杀,造成申请人杨某某左侧胸壁被砍伤的事实部分,在案件主要事实不清楚的情况下,以此为依据轻易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存在避重就轻,有意减轻违法行为人普某某行为造成的危害性。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与事实不符,刀是违法行为人普某某从自己电动车上拿出来的,系违法行为人普某某所有,并非申请人杨某某所有,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为申请人杨某某所有,违背了案件事实,存在错误,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对普某某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给予普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收缴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在扫黑除恶专项行动之际,违法行为人普某某结伙无故使用管制刀具殴打申请人,造成申请人身体严重伤害,该行政处罚决定明显过轻,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对违法行为人普某某处罚行政拘留15日并处1000元罚款,并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为维护申请人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申请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公正的复议决定。 被申请人称:2018年7月1日22时49分,杨某某到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报称:2018年7月1日22时许,其和余某某从新平县古城街道民族广场大钟楼下来到民族广场风凰家苑旁边的停车场上时,有个男人用空啤酒瓶砸其头部,随后该男人又用刀砍伤其左胸部后,其跑开的过程中,旁边的二个男人拉着其不让其跑还打其,请你们调查处理。 桂山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18年7月1日22时许,普某某、方某某、孔某某等人到新平县古城街道民族广场凤凰家苑旁的停车场时,看到普某某的前女友余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停车场上,便买了啤酒在停车场旁的草坪上喝着等着余某某的过程中,普某某邀约方某某、孔某某欲打和余某某一起下来的男人,方某某、孔某某同意后,当杨某某与余某某走到停车场上杨某某去骑电动车时,普某某手持啤酒瓶跑到电动车处并用啤酒瓶砸杨某某的头部,随后普某某又到自己的电动车上拿出一把刀,杨某某便跑离躲避时,方某某去拉杨某某而被挣脱,在杨某某跑离的过程中,方某某用啤酒瓶砸向杨某某但没有砸到杨某某,后普某某持刀与方某某、孔某某继续追赶杨某某未果,普某某返回民族广场某酒吧门前处打了余某某一巴掌,造成余某某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20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杨某某的伤情为轻微伤。公安机关查获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经查,普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 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普某某、方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证实。 违法行为人普某某及方某某、孔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ニ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普某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于2018年8月7日对普某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2018年8月8日,被申请人以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普某某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给予普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收缴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被申请人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规定向申请人杨某某送达对普某某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时,由于失误把不正确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了送达给杨某某。2018年9月20日,被申请人及时进行补正,已将正确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复印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 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普某某、方某某、孔某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现场笔录等证据材料,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普某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ニ条、第十ー条第一款、第二十ー条第二项之规定对普某某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给予普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收缴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均严格遵循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处罚过程遵循公开、公正的原则,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请新平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委员会依法维持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普某某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给予普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收缴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以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充分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达到教育与惩罚的目的,充分彰显社会主义法治的公平与正义,同时也能充分保障被申请人依法履行治安管理的法定职责. 经 查:2018年7月1日22时许,普某某、方某某、孔某某等人到新平县古城街道民族广场凤凰家苑旁的停车场时,看到普某某的前女友余某某的电动车停放在该停车场上,普某某邀约方某某、孔某某欲打和余某某一起下来的男人,当申请人与余某某走到停车场上去骑电动车时,普某某手持啤酒瓶并用啤酒瓶砸杨某某的头部,随后普某某又到自己的电动车上拿出一把刀,申请人跑离躲避时,方某某去拉申请人被挣脱,在申请人跑离的过程中,方某某用啤酒瓶砸向申请人但未砸到申请人,后普某某持刀与方某某、孔某某继续追赶申请人未果,普某某返回民族广场某酒吧门前处打了余某某一巴掌,造成余某某额面部软组织挫伤。2018年7月20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申请人的伤情为轻微伤。被申请人查获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并根据公安部《管制刀具认定标准》认定:普某某所持有的刀不符合《管制刀具认定标准》第一条之规定,不属于管制刀具。普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初次违反治安管理。违法行为人普某某及方某某、孔某某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第十ニ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于2018年8月8日以《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普某某的故意伤害违法行为给予普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收缴普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另,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公安机关查获杨某某的作案工具一把刀”系办案民警笔误造成,在本机关受案期间,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0日进行补正,已将正确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重新复印了并向申请人进行了送达,该笔误不影响对本案实体认定及处理结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普某某的行为属于结伙故意伤害他人的违法行为,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给予普某某行政拘留十三日的处罚;鉴于违法行为人普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且属初次违反治安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普某某作出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的决定。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18〕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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