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0﹞第1号 申请人:丁某某 委托代理人:丁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地址:新平县古城街道新平大道29号,法定代表人:杨峰,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0年6月8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0年6月8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0年5月21日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条款运用不准,请求撤销该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是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被申请人在处罚决定书中的事实部分中写道“2020年3月24日8时许,申请人在新平县XX乡XX村委会XXX小组岔路口遇到丁某某1后,因为丁某某1以自己在岔路口旁自家地边所栽的1棵多依树遮挡着自家的地便将多依树根的皮削掉,而丁某某认为该多依树是自己所栽种的一事发生争吵的过程中,丁某某用1根木拐杖打了丁某某1两下,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丁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肘部、右大腿)。”本案中的多依树是丁某某在几十年前种在自家茶地里的果树(有证人:丁某某2),而不是丁某某1家地里,更不是丁某某1所栽种。引发本案是丁某某1的过错在先,是因丁某某1身为共产党员、副组长、林业防火路卡员,将树皮削掉,导致发生争吵,而且引发肢体摩擦后是丁某某1抱住丁某某,将丁某某别在身后的砍柴刀抢夺在手,挥舞砍柴刀要砍丁某某,丁某某害怕才用拐杖打他的,丁某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违法,所有错都是丁某某1引起的,他应该负主要责任。丁某某1向公安机关提供的县人民医院诊断书上说的多处软组织损伤,大家都知道用棍打是条痕伤,用拐棍打两下那里来的多处软组织损伤,丁某某1的多处软组织损伤不排除是他当日在帮别人盖房或者操作微耕机过程中所受的伤,不能作为认定处罚丁某某的依据。二是条款引用不准,本案中被申请人引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本案是因丁某某1将多依树皮削掉引起的民间纠纷导致的打架斗殴,应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条处理,但因丁某某殴打丁某某1情节特别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显然被申请人对丁某某的处罚是不对的。 被申请人称:2020年3月24日19时50分,新平县XX乡XX村委会丁某某1打电话到新平县公安局XX派出所报称,他早上8点多钟在XXX小组岔路口被同组人丁某某殴打,现在伤势严重,请派出所调查处理。派出所接到报警后,于当日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调查查明:2020年3月24日8时许,丁某某在新平县XX乡XX村委会XXX小组岔路口处遇到丁某某1后,因为丁某某1以自己在岔路口旁自家地边所栽的1棵多依树遮挡着自家的地便将多依树根的皮削掉,而丁某某认为该多依树是自己所栽种的一事发生争吵的过程中,丁某某用1根木拐杖打了丁某某1两下,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丁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肘部、右大腿)。经查,丁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时已达七十周岁以上。以上事实有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 丁某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切实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丁某某作出行政处罚,以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丁某某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丁某某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时已达七十周岁以上,对丁某某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经审理查明:2020年3月24日8时许,申请人在新平县XX乡XX村委会XXX小组岔路口处遇到丁某某1后,因为丁某某1以自己在岔路口旁自家地边所栽的1棵多依树遮挡着自家的地便将多依树根的皮削掉,而丁某某1认为该多依树是自己所栽种的一事发生争吵的过程中,申请人用1根木拐杖打了丁某某1两下,经县人民医院诊断,丁某某1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肩部、左肘部、右大腿)。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对申请人作出行政处罚,于2020年5月21日以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申请人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申请人行政拘留三日的处罚,因申请人违反治安管理时已达七十周岁以上,对申请人依法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其他证人证言,丁某某的陈述和申辩,勘验笔录等证据。 本机关认为:丁某某的行为属于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殴打他人的,或者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但违法行为人丁某某违反治安管理时已满七十周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七十周岁以上的不执行行政拘留处罚 ”,为此,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作出的新公(建兴)行罚决字〔2020〕1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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