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10号 申请人:白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号,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自开,职务:所长。 第三人:白某1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0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2月20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行政执法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在作出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未向上级部门新平县公安局、新平县检察院上报该案件,本案的白某1(拆信人)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党员,白某1(拆信人)的行为违反了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之规定,属于刑事犯罪,应移交上级部门调查判决。(二)认定事实错误:1.白某1(拆信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党员,侵犯了申请人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后没有第一时间找申请人道歉,两次调解都避而不见,应当作参考的情节。2.白某1(拆信人)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党员,在看到由XX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白某2家属的信件没有第一时间联系寄信人是否同意拆信,也没有第一时间汇报单位领导处理,这是造成本案违法犯罪的全部原因,也是一种无视国家法律的行为。(三)适用法律不当:被申请人认定的白某1(拆信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8条是指冒领、隐匿、毁弃、私自开拆或者非法检查他人邮件的违法行为未涉及到非法传播、散布的认定。以上法律条款规范的内容与白某1(拆信人)的犯罪事实不符,不适用于本案,作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及党员,违反国家规定,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将公民的通信秘密公之于众,侵犯了公民的隐私权和通信自由权,依据《宪法》第40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2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53条白某1(拆信人)属于刑事犯罪。综上所述,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处罚决定是错误的,极大侵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应予撤销,依法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请求,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称:2021年10月的一天,一封由XX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白某2家属的信件送到XX门卫室处,2021年10月4日15时许,门卫室工作人员赵某告诉白某1有该信件,白某1未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以及在未核实清楚具体收信人的情况下擅自开拆该信件看,后用手机将信封拍摄照片后通过微信发给妻子落实收信人,白某1了解到该信件不是寄给二姨姐的家属,而是寄给白某的信件,白某1又用手机将该信件的信封及内容拍摄照片后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普某让二人转发给白某,张某通过微信将信件的信封及内容照片发给白某。事后,白某1主动投案,向公安机关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违法行为人白某1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违法行为,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情节严重情形,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白某1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以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白某1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违法行为给予白某2罚款二百元的处罚。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的原则,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白某1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2021年国庆节期间,10月4日下午3时第三人在办公室值班,门卫赵某拿着一封由XX寄到XX的信件,信封上写着“白某2”家属收。门卫赵某说“这封信件不知道是谁家的,只写着白某2家属没有具体的家属姓名和电话号码,已经放在门卫室五、六天了,我记得你二姨姐叫白某2,可能出事了”,第三人的二姨姐也叫白某2,而且也租住在XX住宿楼里面。由于心急,在没有核实清楚具体收信人的情况下擅自拆开了信件。经核实不是第三人的二姨姐,第三人再进一步多方打听,才知道白某的儿子也叫白某2,第三人当时就打电话给白某,手机打通却一直没有人接。10月9日收假,第三人又打电话给白某,还是不接。因张某也是在XX上班,于是第三人就打电话给张某并用手机将该信封及内容拍摄照片通过微信发给张某,同时,想到普某是分管领导,也发给了普某。第三人只是出于好心,让白某尽快知晓此事。事后主动到桂山派出所如实陈述自己的违法行为,积极配合调查。在桂山派出所民警的主持下向白某诚恳的道了歉,但白某要赔偿精神损失费20万元。这期间第三人曾经多次打电话和发微信向白某道歉,但都没有回复和接受第三人的道歉,且局领导多次做工作均无果。通过该事件,教训深刻,认识到自身法律意识淡薄,遵规守纪思想放松,导致该事件的发生。 经审理查明:一封由XX通过中国邮政邮寄送达白某2家属的信件送到XX门卫室处,信封上没有具体收件人的名字和联系方式,2021年10月4日15时许,门卫室工作人员赵某告诉白某1有该信件,白某1以为该信件寄给其二姨姐家的,其二姨姐的名字也叫“白某2”,白某1未经写信人或收信人同意,以及在未核实清楚具体收信人的情况下擅自开拆该信件看了后,用手机将信封拍摄照片后通过微信发给妻子落实收信人,白某1了解到该信件不是寄给二姨姐的家属,而是寄给白某的信件,白某1又用手机将该信件的信封及内容拍摄照片后通过微信发给张某、普某让二人转发给白某,张某通过微信将信件的信封及内容照片发给白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物证,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白某1的陈述和申辩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白某1私自开拆他人邮件的违法行为,侵犯了公民通信自由权利,但尚未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二条规定“侵犯通信自由罪”的情节严重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于2021年12月10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4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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