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2﹞第1号 申请人:陈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号,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自开,职务:所长。 第三人:陈某1 第三人:普某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2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2月29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被申请人对被处罚人陈某1、普某重新作出处罚。 申请人称:申请人在X小区为了向债务人陈某2讨债,遭到债务人陈某2姐姐即被处罚人陈某1、其前妻普某及另一纹身男子殴打。其中,被处罚人陈某1手持木棍朝申请人腰部、手臂等部位进行殴打,致使申请人腰部、手臂出现淤青、红肿。被处罚人普某手持砖头朝申请人头部砸了两下,致使申请人头部出现两处较大的肿块。为了配合被处罚人陈某1、其前妻普某更好对申请人进行殴打,那个纹身的社会闲散人员就死死拉住申请人。但让人意想不到的是被申请人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竟然颠倒黑白,无视事实,认定申请人陈某与被处罚人陈某1、普某三人互殴。同时,让另一纹身男子逍遥法外。实际上,根本不存在互殴。被申请人对被处罚人陈某1、普某如此肆无忌惮殴打他人,也仅分别处以200元、500 元的罚款。为此,申请人恳请对被申请人作出的处罚予以撤销,责令重新作出新的处罚,对被处罚人陈某1、普某适用拘留15日的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9月1日,陈某从XX省到X小区找陈某2索要借款,由于没有找到陈某2,陈某便在X小区内张贴借条复印件,2021 年9月4日21时许,陈某又到X小区别墅区陈某2的姐姐陈某1家门前找陈某2时,陈某与陈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陈某2的前妻普某从陈某1家出来劝阻,陈某又殴打普某,普某用手机打陈某,随后陈某往X小区大门方向跑,陈某1手持棍子追到陈某并用棍子打陈某,造成陈某、陈某1、普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新平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挫伤、双上肢损伤,普某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足部损伤;2021年9月14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违法行为人陈某1、普某与陈某进行互殴的行为,均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陈某1、普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于2021年12月2日对陈某1、普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以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陈某1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陈某1罚款五百元的处罚,对普某的殴打他人违法行为给予普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陈某1、普某、陈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4日21时许,陈某到X小区别墅区陈某2的姐姐陈某1家门前找陈某2时,陈某与陈某1发生争吵并相互扭打,陈某2的前妻普某从陈某1家出来劝阻,陈某又殴打普某,普某用手机打陈某,随后陈某往X小区大门方向跑,陈某1手持棍子追到陈某并用棍子打陈某,造成陈某、陈某1、普某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新平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1为头部软组织损伤、颈部挫伤、双上肢损伤,普某为头面部软组织损伤、双上肢软组织损伤、右足部损伤;2021年9月14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陈某的伤情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陈某1、普某、陈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陈某1、普某与陈某互殴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均构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和《公安机关对部分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实施处罚的裁量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十项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于2021年12月2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和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3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22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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