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政行复决字﹝2021﹞第9号 申请人:周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西园路1号,行政机关负责人:李自开,职务: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1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于2021年11月22日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请求撤销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申请人罚款二百元处罚,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没有打人,而是被史某、施某、陈某三人殴打,不应该对其进行处罚。 被申请人称:2021年7月6日22时53分,一名叫张某的人电话报称:现在有几个人在XX舞台旁打架,请你们来处理。接报后,新平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依法受理为治安案件并依法展开调查取证工作。经现场调查查明:2021年7月6日22时许,施某在XX地跳舞时,施某认为周某用手机拍摄自己而与周某发生争吵,随后史某、陈某也到施某与周某争吵处,史某、施某与周某发生争吵后,史某便与周某发生互殴,而施某也用1个手提包打周某,从而造成周某、史某二人受伤。2021年7月9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史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侵犯了他人人身权利,为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本着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对周某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于2021年10月27日对周某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当日以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依法对周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给予周某罚款二百元的处罚。被申请人本着依法、客观、全面地收集证据的原则,依法全面收集了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并且所收集到的证据足以证明周某的违法事实,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而且执法主体合法,证据收集程序合法,证据的表现形式也合法,执法程序合法。本案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申请人提出的复议请求缺乏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21年7月6日22时许,施某在XX跳舞时,施某认为周某用手机拍摄自己而与周某发生争吵,随后史某、陈某也到施某与周某争吵处,史某、施某与周某发生争吵后,史某便与周某发生互殴,而施某也用1个手提包打周某,从而造成周某、史某二人受伤。2021年7月9日,经新平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周某、史某的伤情均为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书证,被侵害人陈述和其他证人证言,周某的陈述和申辩,鉴定意见,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周某殴打他人的行为属于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违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被申请人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公安局桂山派出所于2021年10月27日作出的新公(桂山)行罚决字〔2021〕1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2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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