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  >  新平县水利局    >    水利工作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征求《新平县水利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来源:新平县水利局 时间:2023-11-01 16:11   点击率:7打印】【关闭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我局联合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局、新平县财政局、新平县农业农村局起草了《新平县水利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众公开征求意见。如有意见和建议,请于2023124前反馈至新平县水利局。

电话:08777023091

通信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桂山路95

附件:新平县水利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试行)(征求意见稿)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

2023111






 

新平县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实施方案(试行

(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建设管理,保障水利工程的安全与正常运行,促进生态文明建设,发挥水利工程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农田水利条例》《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新平县实际,制定本方案

第二条 新平县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建设、运行、维护、监管和保护适用本方案。

方案所称水利工程,是指农田灌溉、防洪排涝、农村饮水、引(供)水等各类工程及其设施,包括水库、渠道、管道、堤防、泵站、闸坝、机电井、塘坝等。

第三条 县人民政府负责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的领导,负责建立以公共财政为主的投入机制,加大对水利工程建设管理的投入。

县水利局负责水利工程的监督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局、农业农村局、自然资源局农业农村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做好水利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各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协助县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做好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水利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或者经营者依照规定或者约定负责水利工程的日常运行、维修养护和安全管理工作。

第四条 鼓励支持单位和个人依法投资参与新平县水利工程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鼓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和其他社会力量依法建设、经营和运行维护小型水利工程。

第二章 水利工程建设

第五条 乡镇(街道)、村(社区居)委会应当配合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多层次、多渠道筹集资金增加对水利工程建设的投入,加快新建、修复、更新、改造和维修保养水利设施及机电排灌设施和设备,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作用,提高灌溉效益,完善防洪、排涝设施,增强经济和农业发展后劲,保证经济和农业生产持续发展。

第六条 需要办理水利项目审批的法人、其他组织,须按国家规定程序取得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并在征求有关部门的书面意见后向县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审批。依法属于市级、省级、国家审批范围的水利项目,按程序逐级申请审批。

第七条 水利工程建设单位要积极推行项目法人责任制、招标投标制、建设监理制、合同管理制等四项制度,保证水利工程建设的工期质量、安全和投资效益。

第八条 水利工程项目法人对建设项目的建设规模、投资总额、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实行项目建设的全过程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施工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执行国家行业技术标准和水利部施工质量管理规定、质量评定标准,充分发挥工程效益。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资金须按规定实行专款专用、专人负责、专人审批,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项目建设单位须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和遵守财经纪律,管好用好工程建设资金。

个人依法投资参与新平县水利工程建设的资金参照相关财务管理制度要求执行。

第三章 水利工程管理

第十条 水利工程建成并确定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后,由建设单位按照水利建设工程验收规程报原建设审批部门申请竣工验收,验收合格后连同完整的工程建设档案、资产移交手续,一并交付管理单位使用。

第十一条 水利工程应当明晰产权。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的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对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等进行确权登记并颁发权属证书。

第十二条 小型水利工程的所有权、使用权变更登记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及时上报县级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街道)、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或者个人依法所有的水利工程由其自行管理和维护,并依法接受县水行政管部门(或工程建设审批的级行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县水利局、县发展改革局、农业农村局、县财政局、县自然资源局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能职责,应当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业务指导、技术培训、监督管理,指导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建立规范的资金投入、使用、管理与监督机制和水利工程设施维修养护体系,保证水利工程设施安全运行,充分发挥水利工程效益,不断改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和运行维护状况,促进节约用水,降低供用水成本。

第十五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加强对工程设施设备的运行监测和检查工作,及时掌握工程运行状况,水利工程出现险情征兆时,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主管部门并采取应急措施及时处置、排除险情。遇到重大险情征兆时,应当及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必要时同步直接向县人民政府报告。

第十六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必须做好工程设施设备的养护、维修,保证工程设施设备的完好和正常运行。

第十七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要认真执行各级政府和级主管部门对水利设施的管理和要求,严格值班制度,责任到人,保证工程安全。

第十八条 水库、坝塘等蓄水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库区生态环境和植被保护,选择优良树种植树造林,涵养水源,防止水土流失和水体污染,保护和改善水质。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建立水利工程设施管理台账及档案管理制度,规范水利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防止国有和集体资产流失。

个人依法投资所有的水利工程管理制度参照执行。

第四章 水利工程运行维护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的大中型水利工程和小型水库工程,由县人民政府按照工程管理权限确定的单位负责运行维护,鼓励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引进社会力量参与运行维护,运行维护方式由县人民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协商确定。

政府投资建设或者财政补助建设的小型水库以外的小型水利工程,按照国家规定交由受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民用水合作组织、农民等使用和管理的,由受益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筹资筹劳建设的水利工程,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个人或者其他社会力量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或者其委托的单位、个人负责运行维护。

政府与社会力量共同投资建设的水利工程,由投资者按照约定确定运行维护主体。

农村土地(含林地)承包经营权依法流转的,应当同时明确该土地上水利工程的运行维护主体,确保水利工程运行安全。

第二十一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承担公益性任务部分所需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县人民政府纳入级财政预算;承担非公益性业务部分的运行、维护管理经费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承担。

其他水利工程,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和经营者落实水利工程运行维护经费,保障运行维护工作正常进行。

第二十二条 政府投资的水利工程经营性收入,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主要用于工程的运行、维护、管理、保护、管理人员培训和先进技术推广等。

第二十三条 水利工程设计使用功能不得擅自改变。

因建设需要确需占用水利工程或者造成水利工程功能丧失的,按照“谁占用,谁补偿,谁毁坏,谁修复”的原则,对水利设施进行合理补偿或者修复,并按属地管理原则,由建设单位配合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对需占用的水利工程设施进行清点,提出合理的补偿意见或者等效替代工程修复方案,经管理单位和建设单位共同认可的第三方中介评估机构确认,建设单位向管理单位支付补偿费和兴建等效替代工程,或者按照兴建等效替代工程的投资总额支付开发补偿费后方可占用。因建设单位未按等效替代工程方案施工影响水利工程正常运行管理的,建设单位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造成的一切损失。

第二十四条 为了保障水利工程安全运行,规范安全鉴定工作,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相关要求协助鉴定组织单位做好水利工程安全鉴定的有关工作。

第二十五条 水利工程遭遇特大洪水、强烈地震等自然灾害或者发生重大事故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报告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并及时组织开展安全鉴定工作。

第二十六条 水利工程需要降低等级或者报废的,管理单位应当依法委托有相应资质的单位鉴定,按国家相关规定报经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提出处理意见,经批准后方能进行降低等级或者报废处理,并报工程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经批准应当报废并拆除的水利工程,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组织拆除,所产生的拆除费用由水利工程所有者或管理者自行解决。

第二十七条 水利工程实行有偿供水、计量收费。属水利工程水价标准按照级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水价标准执行;各乡镇(街道)和水利工程所有权管理单位的水价标准实行政府指导价,可在属水利工程水价标准以内根据各自实际自主制定或者协商受益主体共同确定。收取的水费必须专款专用,以水养水,保证工程设施的管理、维修养护、更新等费用支出。

第五章 水利工程保护监督

第二十八条 为了加强水利工程的管理,防止人为破坏水利设施,县人民政府根据具体情况发布有关保护水利设施的公告或者通告。

第二十九条 国家和集体兴建的各类水利设施,应当根据《云南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相关规定并结合自然地理条件和当地情况划定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在划定范围内的土地、山林及附属建筑物,由工程管理单位按权属分级管理。

第三十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的划定,由工程所有者、管理者按照本方案规定的水利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划定原则提出方案,经县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审核后,报县人民政府批准。

经批准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由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筹集资金依法设立界桩、公告牌等标识。工程所有者或者管理者依法设立的界桩、公告牌等标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损坏。

第三十一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如下

水库库区为校核洪水位以下范围(含岛屿)。

中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 100 米;小型水库大坝下游坡脚和坝肩外 50 米至 100 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两侧各 10 米至 20 米。

)大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 30 米至 100 米;中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 20 米至 60 米;小型堤防堤身和堤脚外 5 米至 30 米。

(四)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10米至30米;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周边 5米至 10 米。

(五)大、中型拦河闸坝上游、下游 100 米至 300 米,两侧30 米至 50 米;小型拦河闸坝上、下游 50 米至 200 米,闸坝两侧10 米至 30 米。

(六)大、中型渠道两侧 1 米至 10 米;小型渠道两侧 0.5 米至 3 米。

(七)管道、机电井、塘坝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管理实际需要合理确定。

确定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时,同时应当与各类保护区、保护地及当地林业保护利用规划相衔接。

第三十二条 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如下

(一)水库库区管理范围外延 100 米至 300 米。

中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 200 米;小型水库大坝管理范围外延 100 米;溢洪道、泄水(涵)闸、消力池等附属建筑物管理范围外延 50 米至 200 米。

(三)大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 200 米至 300 米;中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 100 米至 200 米;小型堤防管理范围外延 50 米至 100 米。

(四)大、中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为管理范围外延 30 米至 50 米;小型泵站厂区构筑物和前池、进出水道等建筑物为管理范围外延 10 米至 30 米。

(五)大、中型拦河闸坝管理范围外延 50 米至 200 米;小型拦河闸坝管理范围外延 20 米至 100 米。

(六)大、中型渠道管理范围外延 10 米至 20 米;小型渠道管理范围外延 3 米至 10 米。

(七)渡槽、涵洞、倒虹吸等架空和地下灌排建筑物垂直方向上下 2 米至 8 米。

(八)管道、机电井、塘坝等水利工程,按照工程保护实际需要合理确定。

第三十三条 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的土地、林地等,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依法向有管辖权的行政部门办理用地手续。

第三十四条 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禁止下列影响工程运行和危害工程安全的行为:

生产、加工、储存或者销售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放射性等危险物品;

(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钻探、挖砂、新建坟墓;

(三)开采矿产资源、兴建涵洞、开挖隧洞;

(四)其他可能影响工程运行、危害工程安全或者蓄水安全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除禁止本方案第三十四条规定外,还禁止下列行为:

开沟、建窑;

(二)倾倒垃圾、秸秆、废渣,堆放杂物、粪便或者掩埋污染水体的物体;

(三)擅自蓄水、引水、放水、截流、堵塞;

(四)侵占、毁坏水利工程及其附属设施;

(五)擅自操作水闸、启闭机等设备;

(六)建设与水利工程管理和水源保护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炸鱼、开垦、砍伐林木;

(八)在饮用水水源地一级保护区开展水产养殖、旅游、游泳、垂钓、洗刷车辆、衣物或者其他可能污染饮用水水体的活动;

(九)在行洪河道开展水产养殖;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止性行为。

第三十六条 开发水利风景资源和开展水利工程经营的,除按国家规定取得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外,应当确保工程、生态和水质安全,不得损害公共利益。

第三十七条 确需利用水利工程兼做公路或者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造码头的建设单位应当经过技术论证,按照有关程序包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标准设置交通限制标志,对所建设施进行管理和养护。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路面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由公路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养护。水利工程管理单位根据水利工程安全状况和防汛需要,可以采取设置安全警示标牌标志、拦挡等措施临时限制或者禁止车辆和行人等通行。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的,由其上级部门或者纪检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方案规定的行为,本方案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章

第四十条 方案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大型堤防是指 1 级堤防,中型堤防是指 2 级、3 级堤防,小型堤防是指 4 级、5 级堤防。

大型渠道是指 1 级、2 级灌排沟渠,中型渠道是指 3 级、4 级灌排沟渠,小型渠道是指 5 级灌排沟

第四十 方案自202411日起实施。


上一篇: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征求《新平县破坏性地震应急预案水利部门实施方案(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下一篇: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水利局关于征求《新平县农村供水高质量发展规划(征求意见稿)》意见建议的函

主办: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承办: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办公室

联系电话:0877-7011521   联系地址: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桂山街道平山路42号

滇公网安备 53042702000008号 备案号:滇ICP备05002587号    网站标识码:5304270007

网站支持IPv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