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玉环罚〔2023〕9–02-1号)


来源:玉溪市生态环境局 时间:2023-03-03 11:03   点击率:257打印】【关闭

雷伟洪

居民身份证号码441xxxxxxxxxxxx830

址:广东省增城市新塘镇港口大道312

我局调查核实,发现你实施了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新平华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戛洒江一级水电站砂石骨料建材加工及销售项目于2020年5月15日建成,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经验收,即投入生产至今。你担任新平华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是该公司上述项目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该公司上述环境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以上事实有:(一)书证;(二)当事人的陈述;(三)证人证言;(四)现场检查(勘察)笔录;(五)现场照片等证据为凭

新平华盛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的建设项目,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规定,你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对此违法行为负有责任

我局2023223《玉溪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玉环罚告字〔2023〕9–02-1告知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有权进行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

我局至今未收到你的书面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的申请。

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条例规定,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建设项目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或者在环境保护设施验收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0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环境污染或者生态破坏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或者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关闭”的规定,并依据《云南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规则和基准规定(试行)》第七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第一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规定我局决定对你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伍万元整(小写:¥50,000.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玉溪市生态环境局新平分局开具《云南省非税收入统一票据(电子)》进行缴款。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玉溪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6个月内直接向新平县人民法院起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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