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
新环罚字〔2016〕第5号
新平鲁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营业执照注册号:530427100003327 组织机构代码:70981722-9
地 址:云南省玉溪市新平县扬武镇大开门
法人代表(主要负责人):挪贵忠
新平鲁奎山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环境违法一案,经我局调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环境违法事实和证据
2016年11月8日,我局执法人员对你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发现你公司存在以下环境违法行为:
2016年以来未事先报经环境监察机构批准同意,先后2次(2016年9月8日、2016年10月24日)更换自动监控设备,设备更换也未按相关规定要求开展比对监测及数据有效性审核工作;2016年11月8日现场通空气监测,结果显示氧含量为22.8%,偏离正常值;全年氮氧化物浓度污染源自动监控数据、中控数据频繁偏离水泥行业污染物排放正常值范围,自动监控设备不能有效反映生产工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及产排情况;上述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行为,影响数据的准确性及有效性。
以上事实有新平县环境保护局现场监察记录、新平县环境保护局调查询问笔录、现场取证照片、在线监控设施数据报表、脱硝监控系统DCS曲线图等证据为证。
你公司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二十四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规定,构成环境违法。
我局于2016年11月17日告知你公司违法事实、处罚依据和拟作出的处罚决定,并明确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听证申请权)。你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也未提出书面听证申请。
以上事实有我局2016年11月17日《行政处罚事先(听证)告知书》(新环罚告字〔2016〕第8号)、我局2016年11月17日《送达回执》等为证。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条、《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及第二款之规定,我局对你公司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1、责令你(单位)限期于2016年12月31日前采取有效措施改正上述违法行为,保证在线监控设施正常运行;
2、罚款:50,000.00元(大写:五万元整)。
三、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的规定,你公司应于本处罚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缴款完毕后将银行返还的业务凭证交至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结案,同时换取“云南省罚没收入专用收据”。
你公司如逾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收款银行:农行新平县支行营业部
户 名:新平县财政局
账 号:24259801040001215
(银行柜台缴纳、汇款、转账或者网上银行支付,请在备注栏注明“县环保局环保罚没收入”)
四、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玉溪市环境保护局或新平县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新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新平县环境保护局(印章)
2016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