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行政执法种类及权限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4项)
��第一项:危险化学品(乙种)经营许可证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未经审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注册手续。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未经工商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销售危险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甲种经营许可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乙种经营许可证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审批、颁发。成品油的经营许可纳入甲种经营许可证管理。”
��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中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的职责:“……依法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工作并监督检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危险化学品(乙种)经营许可证初审。
��5、执法责任:《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1、执法依据的条文和行为。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并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审批制度。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应当依法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审查。经审查合格后,方可进行建设。”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包括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批准的特大型企业集团中长期发展规划中的建设项目;
��(2)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建设项目;
��(3)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五条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并负责下列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1)本办法第四条规定以外的剧毒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2)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核准或者备案的建设项目;
��(3)跨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的建设项目;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建设项目。”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六条规定:“设区的市、地区、盟、自治州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以外的所有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七条规定:“上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委托下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安全审查工作。”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中安全监督管理二科的职责:“……综合监督管理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和储存企业的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安全审查和竣工验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
��5、执法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第三条规定:“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必须符合矿山安全规程、标准,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按照分级管理原则,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方案》中安全监督管理一科的职责:“……组织相关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矿山建设工程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5、执法责任:《云南省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规定》第十七条规定:“ 劳动、卫生行政部门和工会的工作人员在参加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四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核发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国家局负责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各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煤矿安全监察员的考核;负责中央企业的总公司、总厂、集团公司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安全生产监察员的考核;负责省属生产经营单位和中央企业公司、子公司及其所属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市级、县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中央企业、省属生产经营单位以外的其他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考核。
��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煤矿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
��除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特种作业人员以外的生产经营单位的其他从业人员的考核,由生产经营单位负责。”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接受安全培训人员经考核合格的,由考核部门颁发相应的证书。”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管理人员安全管理资格证核发初审。
��5、执法责任:《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敝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项:非煤矿矿山安全生产许可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和海洋石油天然气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以及含有非煤矿矿山或者设有尾矿库的其他非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初审
��5、执法责任:《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六项: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两级发证、属地管理的原则。”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负责中央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集团公司、总公司、上市公司)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前款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初审
��5、执法责任:《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七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和烟花爆竹批发企业经营许可证的初审,烟花爆竹零售经营许可证的颁发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第十六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和零售经营者经营布点,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实行企业申请、一级发证、属地监管的原则。”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指导、监督全国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烟花爆竹经营许可实施办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初审,负责《烟花爆竹经营(零售)许可证》的颁发管理工作。
��5、执法责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 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二 ) 发现烟花爆竹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的,不依法处理的;( 三 ) 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 四 ) 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 五 ) 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八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安全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的监督管理,并审批发放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企业证书。”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初审
��5、执法责任:《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定点生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发证机关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弄虚作假、玩忽职守的,按照《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项: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认证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规定:“ 生产经营单位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范围由国务院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 矿山企业安全生产的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的,方可上岗作业。”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关于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的意见》(安监管人字[2002]124号)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以下简称国家局)依法组织、指导并监督全国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发证工作。各省(区、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组织实施本地区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特种作业操作证由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制作,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地、市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签发。特种作业操作证在全国通用。” 第五条规定:“ 特种作业人员在独立上岗作业前,必须进行与本工种相适应的、专门的安全技术理论学习和实际操作训练。”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培训考核认证初审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十项: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证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规定:“附件: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359 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可各级安全生产监管部门……”
��《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安全培训机构从事安全培训活动,必须取得相应的资质证书。资质证书分四个等级。 一级、二级资质证书,由国家局审批、颁发;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颁发。设立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省、自治区、直辖市,由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负责所辖区域内从事煤矿安全培训活动的培训机构三级、四级资质证书的审批、颁发。 ”
��《关于开展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资格认定工作的通知》规定:“为做好全国安全生产监察人员、企业经营管理者(煤矿除外)的安全生产培训、考核工作,规范对安全生产培训机构的监督管理,保证安全生产培训质量,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决定对国家级安全生产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九、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参照本通知,制定相应认定办法,对省级以下的安全培训机构进行资格认定,并将认定情况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备案。……”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安全培训机构资格认证初审
��5、执法责任:《安全生产培训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在安全培训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项:危险化学品登记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生产、经营、运输、储存、使用危险物品或者处置废弃危险物品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审批并实施监督管理。”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国务院经济贸易综合管理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设立及其改建、扩建的审查,负责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工具的槽罐,下同)专业生产企业的审查和定点,负责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负责国内危险化学品的登记,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的组织和协调,并负责前述事项的监督检查;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的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由各该级人民政府确定,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履行职责。”
��《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第四条规定:“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内危险化学品登记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国家设立国家化学品登记注册中心(以下简称登记中心),承办全国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化学品登记注册办公室(以下简称登记办公室),承办所在地区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工作和技术管理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危险化学品登记初审。
��5、执法责任:《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对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受贿罪、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涉及生产、经营、储存、运输、使用危险化学品和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许可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或者许可的单位和个人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许可或者发现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不予查处的。”《危险化学品登记管理办法》(国家经贸委令第35号)第二十二条规定:“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的工作人员违规操作、弄虚作假、滥发证书,或在规定限期内无故不予登记且无明确答复,或泄露登记单位商业秘密的,由省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责令其改正,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追究登记中心或登记办公室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二项: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生产和经营审查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劳动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劳动保护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国家监察。”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特种和专用劳动防护用品由省劳动行政部门实行定点生产、定点销售和定期检验;销售、购买、使用的劳动防护用品必须具有产品合格证、产品监督检验证和使用说明书。”
��劳动部关于颁布《劳动防护用品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全国劳动防护产品生产许可证办公室负责生产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工作。”第五条规定:“各级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防护用品实施综合管理,并行使监督检查职责。”第十条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实行定点经营,生产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可以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销售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应有相应的生产许可证编号、产品合格证和安全鉴定证。”第十一条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单位,由省级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审定。审查合格的发给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定点经营证书。......”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职权:劳动防护用品的定点生产和经营审查初审。
��5、执法责任:《云南省劳动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劳动保护监察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三项: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证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认证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使用的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由专业生产单位生产,并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检测、检验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方可投入使用。检测、检验机构对检测、检验结果负责。”第六十二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并对其作出的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对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实行资质许可制度。安全评价机构应当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证书(以下统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安全评价活动。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方可执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职权: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证及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人员资格认证初审。
��5、执法责任:《安全评价机构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项: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零售)许可证颁发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批发)许可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国家对烟花爆竹的生产、经营、运输和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实行许可证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生产、经营、运输烟花爆竹,不得举办焰火晚会以及其他大型焰火燃放活动。”第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公安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公共安全管理;质量监督检验部门负责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和进出口检验。” 第五条规定:“公安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组织查处非法生产、经营、储存、运输、邮寄烟花爆竹以及非法燃放烟花爆竹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零售)许可证颁发及烟花爆竹经营单位销售(批发)许可初审。
��5、执法责任:《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公安部门、质量监督检验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二)行政处罚(共29项)
��第一项: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
��处罚种类:吊销、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及罚款、警告、责令整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一、二款和第六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发生重大事故的;
��(2)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三款和第十二条至第十六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3)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有前款第(1)、(2)项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危险化学品生产的;
��(2)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使用伪造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和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活动,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 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二)发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三)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四)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五)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二项: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的违法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未经审查批准,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单位擅自改建、扩建,或者危险化学品单位生产、经营、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使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予以关闭或者责令停产停业整顿,责令无害化销毁国家明令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或者用剧毒化学品生产的灭鼠药以及其他可能进入人民日常生活的化学产品和日用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安全审查或者安全审查不合格,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的,给予警告,并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已经取得结论为合格的安全审查意见书的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未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重新进行安全审查的,给予警告,并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项: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安全设施、设备的违法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特性,在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技术说明书的违法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未经定点,擅自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或者使用非定点企业生产的包装物、容器包装、盛装、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内附有与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加贴、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完全一致的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2)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害特性时,不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
��(3)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销售没有危险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项: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储存未按规定进行的违法
��处罚种类: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九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立即或者限期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1)未对其生产、储存装置进行定期安全评价,并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对安全评价中发现的存在现实危险的生产、储存装置不立即停止使用,予以更换或者修复,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的;
��(2)未在生产、储存和使用危险化学品场所设置通讯、报警装置,并保持正常适用状态的;
��(3)危险化学品未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设专人管理的;
��(4)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未进行核查登记或者入库后未定期检查的;
��(5)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对安全的要求,未设置明显标志,或者未对专用仓库的储存设备和安全设施定期检测的;
��(6)危险化学品经销商店存放非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危险化学品民用小包装的存放量超过国家规定限量的;
��(7)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或者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或者未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数量、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当地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8)危险化学品生产单位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或者未采取必要的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误售、误用的;
��(9)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记录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购买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用途,或者每天不核对剧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项: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违法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条规定:“危险化学品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未采取有效措施,处置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的,责令改正,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限: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向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发现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不再具备本条例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4)接到对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建设项目安全审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项: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的违法(具体行政处罚行为)
��处罚种类:矿山安全生产许可证暂扣、吊销、罚款,停产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予以警告,责令整改,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扣其安全生产许可证并限期整改:
��(1)发生重大事故的;
��(2)不具备本实施办法第七条至第十二条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之一的;
��(3)本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责令整改而未进行整改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吊销其安全生产许可证:
��(1)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2)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采取其他欺骗手段,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后未按期整改或者逾期仍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进行生产的;
��(2)接受转让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3)冒用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4)使用伪造的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主要负责人、隶属关系、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本实施办法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非煤矿矿山企业新建、改、扩建项目安全设施已经验收合格,未按本实施办法的规定的申请、办理变更手续擅自投入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办理变更手续,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变更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在安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满未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限期补办延期手续,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仍不办理延期手续,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处罚。”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非煤矿矿山企业转让安全生产许可证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施行前已经进行生产的非煤矿矿山企业,应当在2005年1月13日前,按照本实施办法的规定向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申请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逾期不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审查不符合实施办法的规定,未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继续进行生产的,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项: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条规定:“矿山企业的机电设备、安全仪器,未按照下列规定操作、检查、维修和建立档案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定期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检查、维修和建立技术档案的;
��(2)非负责设备运行人员操作设备的;
��(3)非值班电气人员进行电气作业的;
��(4)操作电气设备的人员,没有可靠的绝缘保护和检修电气设备带电作业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项: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规定检测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矿山企业作业场所空气中的有毒有害物质浓度,未按照下列规定检测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粉尘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二次的;
��(2)三硝基甲苯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一次的;
��(3)放射性物质作业点,每月检测少于三次的;
��(4)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作业点,井下每月检测少于1次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项: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规定进行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未按照作业规程的规定管理顶帮;通过地质破碎带或者其他顶帮破碎地点时,未加强支护;露天采剥作业,未按照设计规定,控制采剥工作面的阶段高度、宽度、边坡角和最终边坡角;采剥作业和排土作业,对深部或者邻近井巷造成危害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规定的特殊情况,未采取探水前进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矿山企业井下采掘作业遇下列情形之一,未采取探水前进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接近承压含水层或者含水的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陷落柱的;
��(2)接近与地表水体相通的地质破碎带或者接近连通承压层的未封孔的;
��(3)接近积水的老窑、旧巷或者灌过泥浆的采空区的;
��(4)发现有出水征兆的;
��(5)掘开隔离矿柱或者岩柱放水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开采放射性物质的矿山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及时封闭采空区和已经报废或者暂时不用的井巷的;
��(2)用留矿法作业的采场未采用下行通风的;
��(3)未严格管理井下污水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进行处罚 。
��5、执法责任:《非煤矿矿山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实施办法》第三十九条:“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向不符合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非煤矿矿山企业颁发安全生产许可证的;(2)发现非煤矿矿山企业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生产活动,不依法处理的;(3)发现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非煤矿矿山企业不再具备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依法处理的;(4)接到对违反本实施办法规定行为的举报后,不及时处理的;(5)在安全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中,索取或者接受非煤矿矿山企业的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的。”
��第十三项: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导致发生安全事故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提供必需的资金;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个人经营的投资人有前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重大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3)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四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等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1)未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生产责任制的;
��(2)未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的
��(3)未保证本单位安全生产投入有效实施的;
��(4)未督促、检查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及时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
��(5)未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的。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有本条第一款违法行为,导致发生生产安全检查事故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给予撤职处分或者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发生重伤事故或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2)发生三至九人死亡事故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发生十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五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对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等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或者其他主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违章指挥工人或者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的;
��(2)对工人屡次违章作业熟视无睹,不加制止的;
��(3)对重大事故预兆或者已发现的事故隐患不及时采取措施的;
��(4)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的安全监察指令的;
��(5)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6)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六项:生产经营单位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提供虚假情况、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监察指令等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拒绝、阻碍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监察员监督检查的;
��(2)提供虚假情况的;
��(3)隐瞒存在的事故隐患以及其他安全问题的;
��(4)拒不执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及其安全生产监察员安全监察指令的;
��(5)对查封或者扣押的设施、设备、器材,擅自启封或者使用的;
��(6)伪造、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7)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拒绝接受调查取证、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项: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特种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等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2)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建筑施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
��(3)未按照规定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
��(4)未按照规定如实向从业人员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
��(5)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擅自上岗作业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项: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等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1)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没有安全设施设计或者安全设施设计未按照规定报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的;
��(2)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的施工单位未按照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施工的;
��(3)矿山建设项目或者用于生产、储存危险物品的建设项目竣工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前,安全设施未经验收合格的;
��(4)未在有较大危险因素的生产经营场所和有关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的;
��(5)安全设备的安装、使用、检测、改造和报废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
��(6)未对安全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检测的;
��(7)未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8)特种设备以及危险物品的容器、运输工具未经取得专业资质的机构检测、检验合格,取得安全使用证或者安全标志,投入使用的;
��(9)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禁止使用的危及生产安全的工艺、设备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项: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1)违法所得五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2)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万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项:生产经营单位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之间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未与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
��(2)未在承包合同、租赁合同中明确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的;
��(3)未对承包单位、承租单位的安全生产统一协调、管理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项: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两个以上生产经营单位在同一作业区域内进行可能危及对方安全生产的生产经营活动,未签订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未指定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进行安全检查与协调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项:生产经营单位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停产停业整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1)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物品的车间、商店、仓库与员工宿舍在同一座建筑内,或者与员工宿舍的距离不符合安全要求的;
��(2)生产经营场所和员工宿舍未设有符合紧急疏散需要、标志明显、保持畅通的出口,或者封闭、堵塞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员工宿舍出口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项: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七条:“危险物品的生产、经营、储存单位以及矿山企业、建筑施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1)未建立应急救援组织的;
��(2)未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正常运转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项: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与从业人员订立协议,免除或者减轻其对从业人员因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依法应承担的责任的,该协议无效;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五项: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行为
��处罚种类:关闭、吊销其有关证照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经停产停业整顿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予以关闭;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吊销其有关证照。”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职权:依据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1)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2)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3)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二十六项: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安全生产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办法》第六十一条规定:“承担安全评价、认证、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由原发证机构依法撤销其相应资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项:生产经营单位不按规定配发、管理劳动防护用品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追究刑事责任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依法查处:
��(1)不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2)不按有关规定或者标准配发劳动防护用品的;
��(3)配发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4)配发不合格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5)配发超过使用期限的劳动防护用品的;
��(6)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混乱,由此对从业人员造成事故伤害及职业危害的;
��(7)生产或者经营假冒伪劣劳动防护用品和无安全标志的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的;
��(8)其他违反劳动防护用品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的行为。”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生产经营单位未按国家有关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2)、(3)、(4)、(5)、(6)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生产或者经营劳动防护用品的企业或者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7)、(8)项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八项:劳动防护用品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检测检验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单处或者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检测检验机构,由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撤销其检测检验资质。”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一科、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4人。
��4、执法职权: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劳动防护用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特种劳动防护用品安全标志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项:违反烟花爆竹安全管理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物品及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吊销安全生产(或经营)许可证;责令限期改正;治安管理处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或者向未取得烟花爆竹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黑火药、烟火药、引火线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烟花爆竹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
��(一)未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核定的产品种类进行生产的;
��(二)生产工序或者生产作业不符合有关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
��(三)雇佣未经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的人员从事危险工序作业的;
��(四)生产烟花爆竹使用的原料不符合国家标准规定的,或者使用的原料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用量限制的;
��(五)使用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禁止使用或者禁忌配伍的物质生产烟花爆竹的;
��(六)未按照国家标准的规定在烟花爆竹产品上标注燃放说明,或者未在烟花爆竹的包装物上印制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警示标志的。”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烟花爆竹批发的企业向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供应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供应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从事烟花爆竹零售的经营者销售非法生产、经营的烟花爆竹,或者销售按照国家标准规定应由专业燃放人员燃放的烟花爆竹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烟花爆竹经营许可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安全监督管理二科。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权限: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一)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活动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予取缔或者不依法予以处理的;(三)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七十八条规定:“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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