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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及执法职权职责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09-01-09 09:01   点击率:46打印】【关闭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项)
��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3
��4.执法职权: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
��5.执法责任:
��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按照《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单处或并处以下七种问责方式: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按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 (3)行政侵权: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三条:“国家有关主管部门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对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公司设立、登记申请或者股票、债券发行、上市申请,予以批准或者登记,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共5项)
��第一项: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其他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3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项:粮食收购者未执法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
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法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
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账,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3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项: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倒卖陈化粮或者不按照规定使用陈化粮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倒卖的粮食,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20%以下的罚款,有陈化粮购买资格的,由省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陈化粮购买资格;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处非法倒卖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3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吊销营业执照。”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3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警告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综合科
��3.执法岗位职数:3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新平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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