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5项)
��第一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审批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八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获得体育行政部门的批准。申请举办健身气功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必须具有合法身份。
��第九条:“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有与所开展活动相适应的场所;(二)有必要的资金和符合标准的设施、器材;(有)有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辅导人员或专业管理人员;(四)有活动所在场所的管理者同意使用的证明;(五)有相应的安全、卫生条件;(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是群众习练健身气功的场所。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一)活动场所安全、适用,并经所在地管理者同意使用;(二)活动时间相对固定;(三)负责人具有合法身份;(四)辅导人员参加过体育行政部门的培训并经考核合格;(五)活动内容健康、科学、符合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十条:“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须报经当地具有相应管辖权限的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举办参加人数在200人以上的健身气功活动,除报经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外,还须获得同级公安机关许可。第十一条:申请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和健身气功活动,须提前15个工作日报送以下材料:(一)举办健身气功培训班或活动的申请书;(二)培训或活动的方案;(三)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主管部门应在接到符合要求的上述材料后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作出是否批准的答复。予以批准的,还应同时将批准文件抄送同级公安机关并的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不予批准的,应局面说明理由。第十五条:建立健身气功站、点必须经当地街道办事处、乡镇级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报当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注册。”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举办健身气功活动及设立站点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二项:开办习武场所审批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公安部、教育部、体育总局关于加强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管理通知》第一款:“武术学校是指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学校设置标准设立,实施武术理论教学、进行武术技能训练,具备颁发学历文凭资格的各级学校。习武场所是指以培养群众武术爱好和武术技能为目的,进行非学历武术技能训练和武术理论学习的武术馆、拳社和武术辅导站等。各级公安机关、教育和体育行政部门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建立必要的协作联系制度,及时通报情况,定期研究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和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能范围内,分别对各类武术学校及习武场所的武术专业教育、文化知识学习和治安管理工作加强指导和监督。”
��第二款:“1.单位、个人开办武术学校需报其所在地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方可向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2.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家有关教育行政管理规定,对各类武术学习办学规模、条件设施、师资、资金和管理等方面进行严格审批并发给《社会力量办学许可证》。3.单位、个人开办习武场所须经所在地县级公安机关在治安管理工作的职责范围内审核同意后,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开办习武场所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项:体育类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销审核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国家机关以外的组织可以作为单位会员加入社会团体。”
��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登记管理机关)。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学科或者业务范围内社会团体的业务主管单位(以下简称业务主管单位)。法律、行政法规对社会团体的监督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九条:“申请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十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50个;(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三)有固定的住所;(四)有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全国性的社会团体有10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地方性的社会团体和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有3万元以上活动资金;(六)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社会团体的名称应当与其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其特征。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过批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的名称不得冠以“中国”、“全国”、“中华”等字样。”
��第二十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以下统称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二十二条:“社会团体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及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社会团体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2)“三定方案”规定:“做好协调体育总会并指导各行业体协、体育社会团体的体育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体育类社会团体设立、变更、注消进行审查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四项:体育经营项目审批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四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体育经营活动。”
��第八条:“体育经营活动按体育经营项目分别实行登记、审批、许可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九条:“体育经营项目需要登记的,应当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就经营项目、体育设施、器材和体育专业技术人员等事项进行登记,领取《体育经营登记证》,再到工商行政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条:“从事射击、射弩、飞镖等需要由公安部门批准的体育经营活动,应当经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后,再向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体育经营项目需要办理许可证的,应当向有管理权的体育行政部门申请领取《体育经营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体育经营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
��第十四条:“在经营性体育活动中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应当通过体育运动技术标准考核,取得体育行政部门颁发的体育专业技术资格证书,方可从业。体育运动技术标准,国家有规定的,依照国家规定执行;国家尚未制定标准的,按省体育行政部门制定的标准执行。”
��(2)“三定方案”规定:负责本县以体育、健身、竞技为内容的体育经营项目的体育经营活动的咨询、申报审批、办证、监督和管理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体育经营项目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根据《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五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销审批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
��第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国务院或者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是有关行业,业务范围内民办非企业单位的业务主管单位。”
��(2)《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审查与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内体育民办的非企业单位的设立审查工作。”
��第九条第一款:“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变更登记事项,应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裁明变更事项,原因和方案等。”
��第十三条第一款:“体育行政部门应自收到注消申请书及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出具审查意见。”
��(3)“三定方案”规定:做好协调体育总会并指导各行业体协、体育社会团体的体育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体育类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注消进行审查。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做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六项: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审批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少年儿童体育学校管理办法》第五条:“体校由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教育行政部门共同领导,共同管理。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文化教育的管理和指导工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体校的体育训练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条:“举办体校必须由申请举办的单位、个人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体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进行审批,并抄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凡是冠以“中国、国家、全国、国际”名称的体校必须经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审核批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事业体育局
��3.执法岗位职数:3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开办少年儿童体育学校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做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管理机关、业务主管单位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 第二十八条:“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权造成损害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六)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的,赔偿停产停业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七)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
��第七项:体育三级运动员及少年级运动员技术等级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运动员技术等级管理办法》第二条:“运动员的运动成绩达到本项目《运动员技术等级标准》(以下简称“等级标准”),授予相应的等级称号。等级称号分为:国际级运动健将、运动健将、一级运动员、二级运动员、三级运动员。”
��第七条规定:“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授予三级运动员等级称号。县(区)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核二级运动员及以下等级称号的申请材料。”
��(3)“三定方案”规定:县体育部门负责县少体校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及裁判员管理和考核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竞训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三级运动员技术等级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八项:体育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审批
��1.依许可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三十条:“国家实行运动员技术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和教练员专业技术职务等级制度。”
��(2)《体育竞赛裁判员管理办法》第二条:“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根据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和业务水平,对裁判员实行分级审批、分级注册、分级管理。”
��第八条:“裁判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际级、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另设荣誉裁判员。”
��第九条:“掌握和正确运用本项目竞赛规则和裁判法,能够胜任裁判工作,经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培训并考核合格者,可以申报三级裁判员,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二条:“二级裁判员由各地,县级体育行政部门进行注册,并报省级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3)“三定方案”规定:县体育部门负责县少体校体育专业技术人员及裁判员管理和考核工作。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竞训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三级裁判员技术等级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第九项:国家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审批
��1.许可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国家实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社会体育指导员对社会体育活动进行指导。”
��(2)《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第十条:“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批准授予权限为: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县、区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地、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一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国家社会体育指导员由国家体委批准授予。”
��(3)《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条:“全民健身工作执行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制度。省、州(市)、县(市、区)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一级、二级、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的培训和管理工作。在全民健身活动中,从事经营性体育技能传授、锻炼指导、体育表演、体育咨询的人员,应当持有社会体育指导员技术等级证书。对公众开放的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管理应当按照项目要求,配备社会体育指导员。社会体育指导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服务,并不得从事与其资质等级不相符的社会体育指导工作。”
��(4)“三定方案”规定:体育部门做好协调体育总会并指导各行业体协、体育社会团体的体育工作,规划管理全民健身场所、设施,开展国民体质监测,培训、考核批授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三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项: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五条:“国家体育总局是全国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含人民政府授权的管理机构,下同)是当地健身气功的业务主管部门,对本地区健身气功活动进行组织和业务管理。”
��第二十条:“健身气功辅导员的技术等级分为:国家级、一级、二级、三级。国家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国家体育总局批准授予;一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省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二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地区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称号由县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授予。”
��第二十二条:“地方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辖区相应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的培训、考核、审批、奖惩和年度检查工作,并可受上级体育行政部门委托对本辖区内较高等级的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日常管理。获得技术等级称号的健身气功辅导员,必须在批准授予部门规定的地域内开展活动。”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三级健身气功辅导员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一项:国民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2)《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五条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工作,履行下列职责:……(四)组织实施国民体质监测和检测,定期公布国民体质状况……。”
��(3)《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施体质测定制度,制定体质测定标准,定期公布公民体质状况。”
��(4)《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三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积极推行国民体质测定标准,扶持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建立体质测试站,组织广大群众进行体质检测。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严格体质测试机构的审批和管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国民体质测试机构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二项:有偿体质测定的批准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2)《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施体质测定制度,制定体质测定标准,定期公布全民体质状况。”
��(3)《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第十条:“有关组织和个人可以在公共体育场所进行有偿体质测定。开展有偿体质测定应当经当地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有偿体质测定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三项: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农村体育工作暂行规定》第二十七条:“县、乡镇、居委会应当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个人依法开办体育学校、体育俱乐部等体育训练机构。县级体育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开办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加强对社会开办的体育训练机构的管理,确保体育训练者的合法权益和身心健康。”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体育训练机构的组织和个人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 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四项: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批准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五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国家投资建设的体育设施的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必须经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和土地管理部门、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第十九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临时占用体育设施进行审批。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十五项:体质测定检测员登记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十一条第一款:“国家推行全民健身计划,实施体育锻炼标准,进行体质监测。”
��(2)《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实施体质测定制度,制定体质测定标准,定期公布全民体质状况。”
��(3)《中国成年人体质测定标准实施办法(试行)》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开展体质测定工作的单位的检测员进行培训、考核、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职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体质测定检测员进行登记。
��5.执法责任:
��(1)行政不作为:不按《行政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不履行告知义务,或不在规定的工作日内办理审批的,对责任人进行诫勉谈话,责令整改或作出书面检查并通报批评、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
��(2)行政不当:在审批过程中,公务员因违纪应当承担纪律责任的,依照《国家公务员法》给予处分;违纪行为情节轻微,经批评教育后改正的,可以免予处分。
��(3)行政侵权:《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国家赔偿由本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履行赔偿义务。”
�� 《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二)行政处罚(共20项)
��第一项: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
��处罚种类:其他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十二条规定,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公安机关等有关部门予以取缔。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在健身气功活动站、点内进行愚昧迷信宣传或违法违纪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利用健身气功从事非法活动行为进行查处。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项: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
��处罚种类:其他
��1.依处罚据的名称和条文: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行为进行查处。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项:对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
��处罚种类: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条:“擅自设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或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八条规定,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或撤销原批准文件,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体育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2)《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建立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的,由体育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取缔,并由公安机关根据《群众性文化活动治安管理办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擅自开展健身气功活动行为进行查处。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项: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
��处罚种类:限期整改、取消资格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的人员。或拒不服从体育行政部门管理的健身气功辅导员,由体育行政部门视情况责令限期整改,或取消其资格。”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擅自进行健身气功辅导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项: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
��处罚种类:其他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的,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予以取缔和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盗用健身气功名义非法组织社会团体行为进行查处。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项: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
��处罚种类:其他
��1.依处罚据的名称和条文:
��(1)《健身气功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民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
��(2)《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超范围开展活动或更改活动内容的健身气功活动站、点,由体育行政部门配合有关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予以处罚。情况严重的予以撤销。”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超范围开展活动的健身气功社会团体进行查处。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项: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社会团体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自取得《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之日起1年未开展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八项: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责令改正、撤销登记、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并可以责令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社会团体印章的;(二)超出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擅自设立分支机构、代表机构,或者对分支机构、代表机构疏于管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社会团体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九项: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财物、追究刑事责任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未经批准,擅自开展社会团体筹备活动,或者未经登记,擅自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以及被撤销登记的社会团体继续以社会团体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项: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
��处罚种类: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擅自从事体育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一项: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
��处罚种类: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取得相应体育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证书,从事教练、指导、裁判、安全救护等专业技术工作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二项:违反《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吊销《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三项: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体育经营活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伪造、变造、买卖、租借、转让《体育经营许可证》或者《体育经营登记证》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四项: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
��处罚种类:撤销登记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申请登记时弄虚作假,骗取登记的,或者业务主管单位撤销批准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五项: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设立分支机构的;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可以限期停止活动;情节严重的,予以撤销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涂改、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或者出租、出借民办非企业单位印章的;(二)超出其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进行活动的;(三)拒不接受或者不按照规定接受监督检查的;(四)不按照规定办理变更登记的;(五)设立分支机构的;(六)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的;(七)侵占、私分、挪用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产或者所接受的捐赠、资助的;(八)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筹集资金或者接受使用捐赠、资助的。前款规定的行为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经营额1倍以上3倍以下或者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六项: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
��处罚种类:没收非法财产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登记,擅自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或者被撤销登记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继续以民办非企业单位名义进行活动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取缔,没收非法财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群体室
��3.执法岗位数: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七项: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四十六条:“公共体育设施应当向社会开放,方便群众开展体育活动,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实行优惠办法,提高体育设施的利用率。
��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因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占用体育设施的,必须经体育行政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批准,并及时归还;按照城市规划改变体育场地用途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先行择地新建偿还。”
��(2)《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第五十二条:“侵占、破坏公共体育设施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3)《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七条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4)《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5)《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损坏或者破坏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6)《云南省全民健身条例》第二十五条:“损坏或者破坏全民健身体育设施的,应当赔偿损失,并可视情节轻重,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八项: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2)《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十九项: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2)《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擅自改变体育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会同土地管理部门和建设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由其上级机关或者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二十项: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管理人员的处罚
��处罚种类: 责令限期改正
��1.处罚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六条:“县级以上体育行政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体育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实施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条例规定对有关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3)《云南省体育设施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体育设施管理人员玩忽职守,致使体育设施遭受损坏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县体育事业局财务计划室
��3.执法岗位数:1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新平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