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项)
��《生育证》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
��(2)《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已婚育龄夫妻,认为符合《条例》规定的生育条件需要生育的,须由夫妻双方通过女方工作单位或户籍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已婚育龄夫妻提出申请时,应向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如实申报,不得弄虚作假,交验结婚证、居民身份证、提供经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审核的婚育情况证明,并填写《生育证申请表》。申请人领取《生育证》或《生育证证明》时,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交纳办证费。”
��第四条规定:“《生育证》的审批遵循集体研究决定和政务公开接受群众监督的原则;实行分级审批制度。一孩《生育证》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批准;再生育的《生育证》由县(区、市)计划生育委员会(局)审查批准。发证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表之日起二个月内,对审查符合生育条件的申请人发给《生育证》;对申请人条件不符合《条例》规定的,作出不予发证的决定。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人
��4.执法职权:依法审批《生育证》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云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生育证》发放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发放《生育证》或不作为行为的,应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3)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二)行政处罚(共16项)
��第一项: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吊销执业证书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
��(二)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
��(三)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非法为他人施行计划生育手术的、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实施假节育手术、进行假医学鉴定、出具假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二项: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计划生育证明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取消其计划生育证明;出具证明的单位有过错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伪造、变造、买卖计划生育证明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三项: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伪造、出卖或者骗取婚育证明及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
��5.执法责任: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负责督查违反《生育证》管理规定的单位和责任人,依法对违反计划生育管理的各种案件查处情况进行监督和指导,负责行政复议案件的受理、行政诉讼案件的应诉工作,承办本局国家赔偿案件,负责《生殖健康综合服务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等相关证件的办理。”
��第四项: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经其现居住地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知后,逾期仍拒不补办或者拒不交验婚育证明的,由其现居住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不按照规定办理婚育证明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五项: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据的名称和条文:
��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医疗、保健机构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依法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六项:生育间隔不到四周年以上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生育间隔不到四周年以上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七项:无证生育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条规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无证生育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八项: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九项: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
��处罚种类: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 (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 依法查处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 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犯公民人身权、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的;
��(二)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
��(三)索取、收受贿赂的;
��(四)截留、克扣、挪用、贪污计划生育经费或者社会抚养费的;
��(五)虚报、瞒报、伪造、篡改或者拒报人口与计划生育统计数据的。
��计划生育宣传员不履行其义务或者有其他违反本条例规定行为的,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项: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在办理、交验、查验、核查《流动人口婚育证明》活动中发生违法行为的,依照《办法》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职业介绍机构或者用人单位、雇主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一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以外的机构或者人员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二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有关药品、医疗器械;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执业资格。”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三项: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和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由县级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退还所收费用,给予警告,并处所收费用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该机构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向农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提供避孕、节育技术服务,收取费用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违反规定,批准不具备规定条件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医疗、保健机构开展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项目,或者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导致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重大事故发生的,对该部门的正职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四项: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和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未取得执业许可,擅自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细则规定,使用没有依法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00元的,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未取得《合格证》的人员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
��5.执法责任:
��(1)《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规定:“ 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和人员,违反条例的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产前诊断和使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不育症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据条例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违规的机构和人员进行处罚。”
��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五项: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使用虚假证明材料骗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出租、出借、转让《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第十六项: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退回所领取的奖励费用和停止享受有关待遇:
��(一)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二)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三)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
��骗领的或者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予以收缴。”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依法查处冒用他人《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使用骗领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买卖、使用伪造、变造的《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违法行为。
��5.执法责任:
��(1)《云南省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单位责任:
��工作人员行政不作为的要承担以下责任: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三)行政征收(共1项)
��非农业人口违法生育二孩及以上和农业人口违法生育三孩及三孩以上的
��征收种类:行政征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不符合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法缴纳社会抚养费”。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第十九条‘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能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违反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
��(3)《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不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云南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二条‘对违反《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征收社会抚养费,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按照下列规定执行:(一)非农业人口夫妻违反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5至10倍计征;(二)农业人口夫妻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对双方分别按照地州市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5至8倍计征;(三)违法多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一方是非农业人口,另一方是农业人口的,按照本款(一)、(二)项分别计征。违法多生育二个以上子女的,以违法生育一个子女应征收的社会抚养费为基数,按照违法多生育子女数为倍数计征。本条规定的违法生育人员,本人上年度实际收入高于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全省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和地州市农民年人均纯收入的,还应当以其超过部分为基数加收3倍的社会抚养费。”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对违法多生育子女的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对在法定期限内拒不缴纳社会抚养费的,依法申请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本局执法责任制追究责任。
��(四)行政确认(共1项)
��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优、免、补”对象进行资格审查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八条“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
��(3)《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的奖励对象是自愿放弃生育二孩,终身生育一个孩子,依法领取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落实长效避孕措施并与乡(镇)政府签订了终身生育一个孩子合同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独生子女。”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审查确认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奖、优、免、补”对象资格。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奖、优、免、补政策执行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八项参与实施“奖优免补”政策的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五)行政给付(共2项)
��第一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养老生活补助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3)《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四条第四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年满60周岁以后直至其亡故,独生子的父母每人每年发给600元,独生女的父母每人每年发给700元,依法生育的子女死亡现无子女的夫妻每人每年发给750元的养老生活补助。现年龄超过60周岁的,从本规定开始实施的实际年龄为起点发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资格认定、资金划拨、统计。
��5.执法责任:《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对不按时拨付经费或虚报、冒领、克扣、贪污、骗取、挪用、挤占、截留奖励经费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追究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项:独生子女保健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八条“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户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夫妻双方都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资格认定、资金划拨、统计。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本局执法责任制追究责任。
��(六)行政奖励(共2项)
��第一项: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3)《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四条对符合本规定奖励条件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下列“奖优免补”的奖励。奖:一次性奖给独生子女父母奖金1000元。第九条农业人口独生子女父母户籍不属我省的一方,不按本规定给予奖励,户籍属我省的一方,可以给予“奖、免、补”的奖励,其中一次性奖金按500元发放。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统计、资金划拨。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第二项“奖、优、免、补”政策执行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八项参与实施“奖优免补”政策的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享受有关工资待遇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二项:对农业人口独生子女教育奖励(教育奖学金)。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二十七条“自愿终身只生育一个子女的夫妻,国家发给《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
��(2)《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3)《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第四条“对符合本规定奖励条件的农业人口夫妻及其子女,给予下列“奖优免补”的奖励。免:免除独生子女义务教育阶段的课本费、杂费、文具费(实行“一费制”后,免除“一费”)[教育奖学金]。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资金划拨、统计。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云南省农业人口独生子女家庭奖励规定实施细则》第二十九“第二项”奖优免补政策执行中,对把握政策不严,执行政策不公,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的,要追究人口计生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第八项参与实施“奖优免补”政策的人员弄虚作假,提供虚假证明材料,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属党员的,给予党纪处分;属非国家工作人员而享受有工资待遇的,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七)行政调解(共1项)
��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的计划生育技服务事故,组织鉴定、赔偿调解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八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违章操作或者延误抢救、诊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法规:《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三十五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
��(3)规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乡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项目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由卫生行政部门承担的受理,交由负责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的医学会组织鉴定和赔偿调解的职能;对发生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的该机构及其有关责任人员,依法进行处理”。
��2.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监督管理科(流动人口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5人
��4.执法职权: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组织鉴定、赔偿调解。
��5.执法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三十九条和《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按本局执法责任制追究责任。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新平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