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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广电局行政执法依据及执法职权职责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09-01-09 09:01   点击率:49打印】【关闭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5项)
��第一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节目许可证〈初审〉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验审《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
��5.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行政不作为的责令整改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出现行政侵权的按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项: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节目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安装和使用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申领许可证。进口境外卫星广播电视节目解码器、解压器及其他卫星广播电视地面接收设施,应当经国务院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查同意;《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八条单位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必须向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由审批机关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电视节目许可证》。第九条 个人不得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如有特殊情况,个人确实需要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符合国务院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规定的许可条件的,必须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当地县、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2)《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实施细则第五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报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直属单位可直接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审批机关检验合格后由其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国家安全部门备案。此种《许可证》格式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制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自行印制。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专门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教育电视节目的各类学校和教育、教学单位,亦按上述程序办理审批手续。经审查批准的,可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同时接受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部门的检查和管理。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境外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地、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签署意见后,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经审查批准的单位,凭审批机关开具的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完毕,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和国家安全部门检验合格后,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并报广播电影电视部、国家安全部备案。 此种《许可证》由广播电影电视部统一印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验审《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申请。
��5.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行政不作为的责令整改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出现行政侵权的按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项:有线电视台(站)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有线电视管理规定》第六条:设立和建设有线电视台,应将有线电视系统总体规划和工程技术方案,报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广播电影电视部批准筹建;工程建设应按规划进行。筹建完成后,经省级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的,由广播电影电视部发给《有线电视台许可证》,方可正式播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验审《有线电视台许可证》申请。
��5.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行政不作为的责令整改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出现行政侵权的按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四项: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六条: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应取得《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由广电总局按照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的业务类别、接收终端、传输网络等项目分类核发。业务类别分为播放自办节目、转播节目和提供节目集成运营服务等。接收终端分为计算机、电视机、手机及其它各类电子设备。传输网络分为移动通信网、固定通信网、微波通信网、有线电视网、卫星或其他城域网、广域网、局域网等。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验审《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申请。
��5.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行政不作为的责令整改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出现行政侵权的按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项:云南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云南省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施工管理办法》第四条:全省对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安装施工实行许可制度。
��第六条:凡申请从事安装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施工单位,都要持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按规定申办《云南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其申办审批程序是:
�� ()在昆五华、盘龙两城区的中央和省级单位所属的施工队,可直接报省广播电视厅审批。常驻其它地区的中央和省级施工单位,由所在的地、州、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地、州、市级以下的施工队,向县级(含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审验通过后,如实填写《申请表》,由县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地、州、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地、州、市级单位的施工队,可直接报地、州、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审批;
��()施工单位,经省或地、州、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分别发给《许可证》,并发给所需的《许可证》副本。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验审《云南省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申请。
��5.执法责任:执法人员在工作过程中出现行政不作为的责令整改并作出书面检查,情节严重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出现行政侵权的按照《民法通则》、《刑法》、《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处理。
��(二)行政处罚(共12项)
��第一项: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违反本规定,擅自生产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电子工业行政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违反本规定,擅自销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没收其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并可以处以相当于销售额两倍以下的罚款。违反本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负责卫星接收单位及个人的审查、管理工作。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项:违反《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责令停产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建筑施工、兴建设施或者爆破作业、烧荒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限期拆除违章建筑、设施,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广播电视设施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2万元以下的罚款:
��  ()种植树木、农作物的;
��  ()堆放金属物品、易燃易爆物品或者设置金属构件、倾倒腐蚀性物品的;
��  ()钻探、打桩、抛锚、拖锚、挖沙、取土的;
��  ()拴系牲畜、悬挂物品、攀附农作物的。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同意,擅自实施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广播电视设施管理单位责令改正,对个人可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保护范围内堆放笨重物品、种植树木、平整土地的;
��  ()在天线、馈线保护范围外进行烧荒等的;
��  ()在广播电视传输线路上接挂、调整、安装、插接收听、收视设备的;
��  ()在天线场地敷设或者在架空传输线路上附挂电力、通信线路的。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城市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和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同意,擅自进行建设工程的,由城市规划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
��  第二十五条: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  第二十六条:损坏广播电视设施无法恢复原状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负责本辖区广播电视设施的保护工作。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广播电视设施严重损害或者严重影响其使用效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项: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台、电视台、教育电视台、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广播电视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 擅自设立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微波站、卫星上行站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并处投资总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或者由无线电管理机构依照国家无线电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广播电视台站的设立和广播电视节目传输进行管理 。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项: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设立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单位或者擅自制作电视剧及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的制作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项: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含有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禁止内容的节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制作、播放、向境外提供,收缴其节目载体,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 关吊销许可证;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内容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项:违反《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的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管理条例》第五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台名、台标、节目设置范围或者节目套数的;
��� ()出租、转让播出时段的;
��� ()转播、播放广播电视节目违反规定的;
��� ()播放境外广播电视节目或者广告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播放未取得广播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的单位制作的广播电视节目或者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播放未经批准的境外电影、电视剧和其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教育电视台播放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播放的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举办广播电视节目交流、交易活动的。
�� � 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出租、转让频率、频段,擅自变更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技术参数的;
��� ()广播电视发射台、转播台擅自播放自办节目、插播广告的;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卫星方式传输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的;
��� ()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播放节目的;
�� � ()未经批准,擅自进行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的工程选址、设计、施工、安装的;
��� ()侵占、干扰广播电视专用频率,擅自截传、干扰、解扰广播电视信号的。
���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危害广播电台、电视台安全播出的,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五十三条: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 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 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项: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等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互联网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业务的;
��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载明事项、持证机构注册资本、股东和持股比例;
��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
�� (四)传播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禁止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五)向未持有《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许可证》的机构提供与传播视听节目业务有关服务的;
�� (六)未按规定保留视听节目播放记录的;
�� (七)利用信息网络转播境外广播电视节目,转播非法开办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八)非法链接、集成境外广播电视节目以及非法链接、集成境外网站传播的视听节目的。
��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开办机构的法定代表人、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对开办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网络传播视听节目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八项: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等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没收、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取缔,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限期整改,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按《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载明的事项从事视频点播业务的;
��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许可证事项、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或者需终止开办视频点播业务的;
�� (三)播放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四)未按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播放视频点播节目的;
��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规定,播出前端未按规定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监控系统进行联网的。
��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未履行应尽职责,出现三次以上违规内容的,广电总局可以对相关责任人予以警告;相关责任人三年内不得担任视频点播开办机构的节目总编或节目审查员。
�� 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宾馆饭店允许未获得《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许可证》的机构在其宾馆饭店内经营视频点播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以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 对辖区内开办的广播电视视频点播业务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九项: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等违法行为
��处罚种类:没收、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从事广播电视节目传送业务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未完整传送广电总局规定必须传送的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擅自在所传送的节目中插播节目、数据、图像、文字及其他信息的;
�� (三)未按照许可证载明事项从事传送业务的;
�� (四)营业场所、注册资本、股东及持股比例、法定代表人等重要事项发生变更,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原发证机关的;
�� (五)未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设立的监测机构提供所传送节目的完整信号,或干扰、阻碍监测活动的。
��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擅自开办广播电视节目的;
�� (二)为非法开办的节目以及非法来源的广播电视节目信号提供传送服务的;
�� (三)擅自传送境外卫星电视节目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广播电视节目传输业务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项:违反《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设备器材入网认定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广播电台、电视台、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和监测、监控网运营单位违反本办法,擅自使用未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设备器材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查处;对由此造成播出安全事故或经济损失的,应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对由此导致重大播出安全事故、严重影响广播电视用户权益的,同时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一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
��  (一)产品质量明显下降,不能保持认定时质量水平的;
��  (二)质量保证体系及管理水平不能达到认定时水平的;
��  (三)发生产品设计、工艺有较大改变等情况,不事先申报,仍在产品销售中使用原认定证书的;
��  (四)不落实售后服务的。
��  第二十二条:已获得入网认定证书的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一)产品质量严重下降,用户反映较大,发生严重质量事故或造成严重后果的;
��  (二)涂改、出租、出借、倒卖和转让入网认定证书的。
��  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伪造、盗用入网认定证书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广电总局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三年内不受理其入网认定申请;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四条:入网认定的管理部门、质量体系审核人员、检测机构在入网认定中不认真履行职责,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弄虚作假或利用职务之便泄露申请单位秘密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广电总局视情况取消对有关机构业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二十五条: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证明材料、错误数据或不按标准进行检测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广电总局将取消对其检测任务的指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 对辖区内广播电视入网器材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一项:违反《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广播电视广告播放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条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或60日内3次出现违规行为的,由省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做出暂停播放广告、暂停相关频道(频率)播出的处理决定。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同时对直接责任人和主要负责人追究相关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广播电视广告经营活动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项:违反《电视剧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电视剧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一)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进口电视剧的;
�� (二)未经指定的机构擅自发行进口电视剧的;
�� (三)进口、发行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涉外电视剧交流活动的,或者擅自将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用于参加境外电视展、电视节等活动的;
�� (五)随意更改已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并用于发行、播放、进口、出口的;
�� (六)出租、出借、出卖、转让或变相转让电视剧各类许可证的;
�� (七)不执行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在特殊情况下对已经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电视剧作出的责令修改、删剪或停止发行、进口、出口、播放决定的。
��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剧的;
�� (二)播放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进口电视剧的;
�� (三)播放进口电视剧的时间超出规定的;
�� (四)未经批准,擅自举办电视节、电视剧展的。
��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取缔,没收其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和节目载体,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批准机关吊销许可证:
�� (一)未取得电视剧制作许可证,擅自制作用于发行、出口、播放的电视剧的;
�� (二)未经批准,擅自制作重大革命历史题材电视剧或擅自与境外合作制作电视剧的;
�� (三)播放、出口未取得《电视剧发行许可证》的国产电视剧的。
�� 第四十条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在电视剧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提请有关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办公室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3
��4.执法职权:对辖区内电视剧的播出行为进行管理。
��5.执法责任: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新平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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