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三、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1项)
��核发、审验《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并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2)《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五条规定:“《收费许可证》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分级核发,中央驻昆收费单位和省属收费单位,由省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中央和省级机关、事业单位驻地、州、市的收费单位和地、州、市收费单位,由地、州、市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其他收费单位由县级物价主管部门核发《收费许可证》。”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收费许可证》依据国务院及国家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及省物价、财政主管部门审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核发。”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三条规定:“《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与行政事业性收费审验同时进行。”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收费管理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二)行政处罚(共22项)
��第一项: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进行价格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执行依法制定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出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取项目或者自定标准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冻结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二项: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八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
��(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三项: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3)《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
��(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四项: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五项: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
��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规定:“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八条规定:“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六项: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七项: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规定:“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八项: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九项:经营者不明码标价的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项:经营者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一项:经营者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先消费后结算的,须出具结算单据的,并应当列出具体收款项目和价格。”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二项:经营者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 “降价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必须使用降价标价签、价目表。如实标明降价原因以及原价和现价,以区别予以正常价格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经营者应当保留降价前记录或核定价格的有关资料,以便查证。”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三项:经营者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四项:经营者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规定: “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五项:收费单位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九条规定:“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按照规定向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云南省收费许可证》,实行持证收费。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分级核发,并实施年度审验。收费许可证管理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2)《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收费单位应当持证收费,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对无证收费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有权拒付和向物价主管部门举报。”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六项:收费单位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二款规定:“经过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收费单位必须严格按批准的内容执行,并公开收费项目、范围、标准。建立健全收费内部管理制度。
��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七项:收费单位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一条:“《收费许可证》不得转让、涂改、复制和借用。”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八项:收费单位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九条: “收费单位新增、取消收费项目或者变更收费标准、收费范围的,应当持批准文件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规定:“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九项: 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二十项: 收费单位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二十一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的
��处罚种类: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二十二项:违反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规定的
��处罚种类:警告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2)《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三)行政强制(共10项)
��第一项:有多收价款的价格违法行为或有违法所得的违法收费行为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退还、责令改正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一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多付价款的,应当退还多付部分;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四条:“经营者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消费者多付价款的,责令限期退还;难于查找多付价款的消费者、经营者的,责令公告查找;公告期届满仍无法退还的价款,以违法所得论处。”
��(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二项: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进行价格监督检查,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暂停相关营业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三条:“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继续价格监督检查时,发现经营者的违法行为同时具有下列三种情形的,可以依照价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项的规定责令其暂停相关营业:
��(一)违法行为情节复杂或者情节严重,经查明后可能给予较重处罚的;
��(二)不暂停相关营业,违法行为将继续的;
��(三)不暂停相关营业,可能影响违法事实的认定,采取其他措施又不足以保证查明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三项: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
��行政强制措施: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
��(二)高出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
��(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
��(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
��(五)自立收取项目或者自定标准的;
��(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
��(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
��(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八条:“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4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
��(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
��(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冻结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
��(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
��(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2、具体执法机构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四项:经营者有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价格行为的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改正、责令停业整顿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三)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或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条:“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哄抬价格,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二)生产成本或进货成本没有发生明显变化,以牟取暴利为目的,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三)在一些地区或行业率先大幅度提高价格的;
��(四)囤积居奇,导致商品供不应求而出现价格大幅度上涨的。
�� 构成哄抬价格行为的具体提价或涨价幅度,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根据当地具体情况提出,并报请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确定。”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三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变相提高价格,采用下列手段之一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六条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一)抬高等级销售商品或者收取费用的;
��(二)以假充真,以次充好,降低质量的;
��(三)偷工减料,短尺少称,减少数量的;
��(四)变相提高价格的其他行为。”
��(4)《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低价倾销行为是指经营者在依法降价处理商品之外,为排挤竞争对手或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扰乱正常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关于制止低价倾销行为的规定》第七条:“本规定第二条所称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商品的行为是指:
��(一)生产企业销售商品的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的,或经销企业的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二)采用高规格、高等级充抵低规格、低等级等手段,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三)通过采取折扣、补贴等价格优惠手段,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四)进行非对等物资串换,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五)通过以物抵债,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六)采取多发货少开票或不开票方法,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七)通过多给数量、批量优惠等方式,变相降低价格,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八)在招标投标中,采用压低标价等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九)采用其它方式,使生产企业实际出厂价格低于其生产成本,经销企业实际销售价格低于其进货成本的。”
��(5)《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三条:“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的标价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标价签、价目表等所标示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质地、计价单位、价格等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内容与实际不符,并以此为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购买的;
��(二)对同一商品或者服务,在同一交易场所同时使用两种标价签或者价目表,以低价招徕顾客并以高价进行结算的;
��(三)使用欺骗性或者误导性的语言、文字、图片、计量单位等标价,诱导他人与其交易的;
��(四)标示的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等价格表示无依据或者无从比较的;
��(五)降价销售所标示的折扣商品或者服务,其折扣幅度与实际不符的;
��(六)销售处理商品时,不标示处理品和处理品价格的;(七)采取价外馈赠方式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时,不如实标示馈赠物品的品名、数量或者馈赠物品为假劣商品的;
��(八)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带有价格附加条件时,不标示或者含糊标示附加条件的;
��(九)其他欺骗性价格表示。”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七条:“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有偿服务,采取下列价格手段之一的,属于价格欺诈行为:
��(一)虚构原价,虚构降价原因,虚假优惠折价,谎称降价或者将要提价,诱骗他人购买的;
��(二)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前有价格承诺,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的;
��(三)谎称收购、销售价格高于或者低于其他经营者的收购、销售价格,诱骗消费者或者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短缺数量等手段,使数量或者质量与价格不符的;
��(五)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谎称为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
��(六)其他价格欺诈手段。”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八条:“误导性标价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价格产生误解的所有表示或者说法。”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十一条:“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6)《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价格垄断行为,是指经营者通过相互串通或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操纵市场调节价,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或者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三条:“市场支配地位主要依据经营者在相关市场占有市场份额、所经营商品的可替代程度和新的竞争者进入市场的难易程度判定。”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四条:“经营者之间不得通过协议、决议或者协调等串通方式实行下列价格垄断行为:
��(一)统一确定、维持或变更价格;
��(二)通过限制产量或者供应量,操纵价格;
��(三)在招投标或者拍卖活动中操纵价格;
��(四)其他操纵价格的行为。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五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向经销商提供商品时强制限定其转售价格。”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六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七条:“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以排挤、损害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或者采取回扣、补贴、赠送等手段变相降价,使商品实际售价低于商品自身成本。”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凭借市场支配地位,在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时,对条件相同的交易对象在交易价格上实行差别待遇。”
��《制止价格垄断行为暂行规定》第十条:“经营者有本规定所列价格垄断行为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价格法》第四十条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四条实施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五项: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改正。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者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经营者不得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三条:“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经营者收购、销售商品和提供服务按照本规定的要求公开标示商品价格、服务价格等有关情况的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明码标价的;
��(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
��(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
��(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
��(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
��(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
��(七)其他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二十二:“经营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实施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六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改正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二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纪律处分。”
��(3)《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二十条:“收费单位拒绝、阻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对违反治安管理法规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云南省价格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对拒绝、阻碍价格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在接受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拒不改正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七项: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改正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种类: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收费单位使用未经年度审验的收费许可证或未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收费票据的,依法责令改正,并处以警告或者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暂扣或吊销其收费许可证。”
��(2)《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管理规定》第十四条:“收费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物价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退还或者没收其非法所得、罚款、吊销《收费许可证》的处罚,并可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3个月工资以内的罚款:
��(一)无《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的;
��(二)超出《收费许可证》核准的收费事项,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擅自转让、涂改、复制、借用《收费许可证》的;
��(四)不按规定办理《收费许可证》的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继续收费的;
��(五)有其他乱收费行为的。”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价格收费管理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8人。
��第八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处罚种类:责令退还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收费单位不得无证收费、不得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不得自定收费标准或提高收费标准。”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依法予以查处,违法所得限期退还原交费单位和个人;无法退还或者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九项:收费单位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的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改正、责令退还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收费单位不得将其行政管理和服务事项交由企业、事业单位从事营利性活动。”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七条:“收费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依法责令改正,视其情节轻重,分别处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责令退还当事人,无法退还和不宜退还的,依法收缴财政,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十项:省以下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规定的
��行政强制种类:责令改正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中央和省两级审批管理制度。省物价、财政以外的其它部门,省以下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各部门,无权审批设立收费项目,无权制定和调整收费标准。”
��《云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第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四)其他行政执法行为(共4项)
��第一项:有价格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
��行政措施种类:公告价格违法行为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本规定所列价格违法行为,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除依照本规定给予处罚外,可以在其营业场地公告其价格违法行为,直至改正。”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二项: 监制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销售、收购商品和提供服务,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明码标价,注明商品的品名、产地、规格、等级、计价单位、价格或服务的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
��(2)《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明码标价的标价方式由省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统一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对标价方式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销售。”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监督检查所。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三项: 县属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立项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固定资产投资管理办法》第九条,固定资产项目按审批权限分级审批(审批权限属省、市审批的项目除外)。
��(2)《工程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水利、外经贸、民航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3)《工程建设项目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办法》第六条规定:各级发展计划、经贸、建设、铁道、交通、信息产业(通信、电子)、水利、民航、广电等部门依照《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国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0]34号)和各地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4)《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三条规定:“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中,按照工程建设项目审批管理规定,凡应报送项目审批部门审批的,必须在报送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有关招标的内容”;
��《工程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增加招标内容以及核准招标事项暂行规定》第四条规定:“在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中增加的招标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的具体招标范围(全部或者部分招标);
��(二)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组织形式(委托招标或者自行招标);拟自行招标的,还应按照《工程建设项目自行招标试行办法》(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第5号)规定报送书面材料;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重要设备、材料等采购活动拟采用的招标方式(公开招标或者邀请招标);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拟采用邀请招标的,应对采用邀请招标的理由作出说明;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固定资产投资科。
��3、执法岗位职数:在职4人。
��第四项:价格监测、涉案财物价格鉴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2)《云南省涉案财物价格鉴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涉案财物价格鉴证,是指价格鉴证机构接受委托人的委托,对需要鉴证的涉案财物的价格进行的鉴定、认证。”
��(3)《价格监测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价格监测主要包括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需要,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和成本的变动进行监测分析以及对价格政务信息的搜集活动。”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价格认证中心、价格监测中心。
��3、执法岗位职数: 在职2人。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新平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