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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平县环保局行政执法依据及执法职权职责


来源:新平县人民政府网 时间:2009-01-09 09:01   点击率:81打印】【关闭

二、执法种类及职权职责
��(一)行政许可(共8项)
��第一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十三条:“建设污染环境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确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作出评价,规定防治措施,经项目主管部门预审并依照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计划部门方可批准建设项目设计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条:“编制本法第九条所规定的范围内的规划,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内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照本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由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的规定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采用的生产工艺或者防治污染、防止生态破坏的措施发生重大变动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自批准之日起超过五年,方决定该项目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原审批部门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之日起十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法律规定的审批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未予批准的,该项目审批部门不得批准其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四条:“开发利用或者关闭铀(钍)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或者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开发利用伴生放射性矿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采矿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
��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建设单位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建设项目有行业主管部门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者环境影响报告表应当经行业主管部门预审后,报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二条:“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经批准后,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的,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应当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原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之日起10日内,将审核意见书面通知建设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审核同意。”
��(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四条规定:“县级以上环保部门对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实施统一监督和分级审批管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负责审批的总投资不满200万元的工业建设项目和总投资不满500万元的非工业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由县、市、区环保部门负责审批。……。上级环保部门负责审批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必要时可以委托下一级环保部门审批。”;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六条规定:“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报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但是,铁路、交通等建设项目,经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可以在初步设计完成前报批;不需要进行可行性研究的,应当在建设项目开工前报批,其中需要在开工前办理营业执照的,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
��《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县级以上计划、经贸、建设、工商、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环保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意见作为办理建设项目审批或者备案审查事项的前置条件。”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 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受理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本并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执法责任:(1)行政不作为:按照《玉溪市行政不作为问责办法(试行)》第四条的规定单处或并处以下七种问责方式:诫勉谈话;责令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调整工作岗位或者停职;当年年终公务员考核不评定等级或定为不称职;引咎辞职、免职或者辞退。
��(2)行政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领导成员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社会影响的,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领导责任的,应当引咎辞去领导职务。”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不履行公务员义务,不遵守公务员纪律,经教育仍无转变,不适合继续在机关工作,又不宜给予开除处分的,给予辞退。”进行处理。
��(3)行政侵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国家机关或者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反国家规定征收财物、摊派费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八条:“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生造成损害的,由该行政机关或者该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所在的行政机关负责赔偿。行政机关赔偿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进行处理。
��第二项:建设项目试生产(运行)审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253号)第十八条规定:“建设项目的主体工程完工后,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其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
��(2)《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试生产申请。”
��(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5号)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受理审批建设项目试生产申请报告;并对试生产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三项: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措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应当与主体工程竣工验收同时进行。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自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之日起3个月内,向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该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分期建设、分期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相应的环境保护设施应当分期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验收。”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经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建设项目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竣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3)《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申请环保设施竣工验收。
��需要进行试生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前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同意后方可进行试生产。
��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应当自收到试生产报告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是指建设项目竣工后,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办法规定,依据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建设项目是否达到环境保护要求的活动。”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范围包括:
��(一)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各项环境保护设施,包括为防治污染和保护环境所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
��(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和有关项目设计文件规定应采取的其他各项环境保护措施。”
��《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规范,指导并监督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并负责对其审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审批权限负责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负责新建项目的“三同时”竣工验收及督促检查…… ”。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组织验收。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四项: 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核发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规定:“…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区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国务院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核定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有大气污染物总量控制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按照核定的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和许可证规定的排放条件排放污染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条规定:“向环境排放放射性废气、废液,必须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气、废液,应当向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放射性核素排放量,并定期报告排放计量结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要求,对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进行处理或者贮存。
��产生放射性废液的单位,向环境排放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放射性废液,必须采用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放方式。
��禁止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十六条规定:“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实现水污染物达标排放仍不能达到国家规定的水环境质量标准的水体,可以实施重点污染物排放的总量控制制度,并对有排污量削减任务的企业实施该重点污染物排放量的核定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总量控制实施方案,审核本行政区域内向该水体排污的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量,对不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发给排污许可证;对超过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限期治理,限期治理期间,发给临时排污许可证。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实行排污许可证制度。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登记,申报登记后领取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等需作重大改变时,应在改变的十五天前重新申报登记。排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禁止无证排放。”;
��(3)《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九条规定:“各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在申报登记的基础上,分期分批对重点污染源和重点污染物实行排放许可证制度。”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规定:“排污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持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排污申报登记表申请《排放许可证》。”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地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当地污染排放总量控制的指标核准排污单位的排放量。
��对不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排放许可证》。
��对超出排污总量控制指标的排污单位,颁发《临时排放许可证》,并限期削减排放量。”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 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核发污染物排放许可证。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五项:危险废物经营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从事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从事利用危险废物经营活动的单位,必须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禁止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的经营活动。”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章第二十二条规定:“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不得从事有关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的活动。”;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的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领取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禁止无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从事危险废物收集、贮存、处置经营活动。”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 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核发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六项: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二十三条规定:“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规定:“转移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并向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商经接受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批准转移该危险废物。未经批准的,不得转移。
��转移危险废物途经移出地、接受地以外行政区域的,危险废物移出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通知沿途经过的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医疗卫生机构和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
��(3)《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危险废物产生单位在转移危险废物前,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批危险废物转移计划;经批准后,产生单位应当向移出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联单。”;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开展危险废物转移许可。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七项:环境污染限期治理项目竣工验收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中央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决定。市、县或者市、县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市、县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十六条规定:“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应当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交治理计划,并定期报告治理进度。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应当检查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的治理情况,对完成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被责令限期治理的排污单位,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因不可抗力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治理任务的,必须在不可抗力情形发生后1个月内,向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的环境保护部门提出延长治理期限申请,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审查决定。”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九条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限期治理。中央和省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省人民政府决定;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自治州、省辖市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决定;县级或县级以下人民政府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由县级人民政府决定。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如期完成治理任务。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检查和验收。”;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限期治理的项目进行验收。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第八项: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核准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十二条二款:“前款规定的排污单位排放大气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改变的,应当及时申报;其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必须保持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十五条:“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保持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设施的正常使用;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必须事先报经所在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五条:“企业事业单位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事先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申报,并写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应当自收到申报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并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确有必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必须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3)《排放污染物申报登记管理规定》第八条规定:“需要拆除或者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的,必须提前向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说明理由。环境保护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在一个月内予以批复,逾期未批复的,视为同意。未经环保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闲置污染物处理设施未申报的,视为拒报。”;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污染治理监督与自然保护科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2人,在职2人
��4.执法职权:依法对拆除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申请进行核准。
��5.执法责任:按照本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相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二)行政处罚(共37项)
��第一项:对违反环境影响评价制度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建设,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三十一条:“建设单位未依法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未依照本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报批或者报请重新审核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建设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进行建造、运行、生产和使用等活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手续或者恢复原状,并处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擅自开工建设的,责令停止建设,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地点或者采用的生产工艺发生重大变化,未重新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
��(三)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自批准之日起满5年,建设项目方开工建设,其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未报原审批机关重新审核的。”;
��(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一)……;(二)不按规定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三)……。”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所批准的电磁辐射设备的功率的,由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项:对违反建设项目试生产(试运行)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试生产,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试生产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3个月,建设单位未申请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手续;逾期未办理的,责令停止试生产,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云南省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的,由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项:对违反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六条:“建设项目的防止污染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一条规定,建设项目的大气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的要求,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建设项目中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擅自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规定,未建造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放射防护设施,或者防治防护设施未经验收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建设项目的水污染防治设施没有建成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电磁辐射建设项目和设备的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或者未经验收合格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批准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并处罚款。”
��《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的项目未安装自动监控设备及其配套设施,或者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主体工程即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审批该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责令停止主体工程生产或者使用,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四项:对违反建设项目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责令停业或者关闭,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第二十条第四款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在城市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地区新建燃煤供热锅炉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扩建向水体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的,或者改建项目未削减污染物排放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设立装卸垃圾、油类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码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条例》第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监督拆船污染的主管部门除责令其限期纠正外,还可以根据不同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持有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擅自设置拆船厂并进行拆船的;”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五项:对违反排污申报登记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警告或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者处以罚款。
��(一)……;
��(二) 据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事项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申报登记危险废物,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拒报或者谎报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申报事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拒报或者谎报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规定的有关污染物排放申报登记事项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一)不按规定办理环境保护申报登记手续,或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六项:违反现场检查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警告或者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一)……;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有关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的,由执行现场检查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违反本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据本法规定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监督管理部门、机构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
��(二)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现场检查,或者被检查时不如实反映情况和提供必要资料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二)拒绝环境保护部门或者海事、渔政管理机构现场检查,或者弄虚作假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
��《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六条:“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自然保护区行政主管部门给予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无正当理由,阻碍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罚款:
��(三)拒绝环保部门现场检查或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二条 :“……。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阻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执法人员执行职务,拒绝执法人员进入现场,或者不配合执法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经营许可证件。”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七项:对违反环保设施正常运转规定的行为的处罚
��处罚种类:责令重新安装使用,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七条:“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污染的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的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排污单位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大气污染物处理设施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排污单位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水污染物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四)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三)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违反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拆除或者闲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处以罚款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八条:“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故意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标准的;
��(二)不正常使用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或者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大气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系统的;
��(三)未经环境保护部门批准,擅自拆除、闲置、破坏环境噪声排放自动监控系统,致使环境噪声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依据《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和《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责令恢复正常使用或者限期重新安装使用,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5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依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八项:违反排污收费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三) 不按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四)不按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八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三)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处应缴数额50%以下的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排污者未按照规定缴纳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缴纳;逾期拒不缴纳的,处应缴纳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并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排污者以欺骗手段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补缴应当缴纳的排污费,并处所骗取批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排污费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环境保护专项资金使用者不按照批准的用途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10年内不得申请使用环境保护专项资金,并处挪用资金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排污费资金收缴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排污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足额缴纳排污费的,由收缴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加收2‰的滞纳金。排污者拒不按前款规定缴纳排污费和滞纳金的,按照《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九项:违反限期治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九条:“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关闭,须报国务院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停业、搬迁、关闭。
��前款规定的罚款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责令停业、搬迁、关闭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造成水体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除按照国家规定征收两倍以上的超标准排污费外,可以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或者责令其停业或者关闭。
��罚款由环境保护部门决定。责令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地方人民政府决定;责令中央直接管辖的企业事业单位停业或者关闭的,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二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处以罚款的,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项:违反总量控制和排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不按照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的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由颁发许可证的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吊销排污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污许可证。”
��(2)《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排放许可证》规定额度超量排污的,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情节,有权中止或吊销其《排放许可证》。”
��《水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管理暂行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罚款。
��(一)……;
��(二)逾期未完成污染物削减量以及超出《排放许可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量的,处以1万元以下(含1万元)罚款,并加倍收缴排污费。”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一项:违反应急和污染事故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三十八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政府主观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百分之三十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一百万元,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重大事故的,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停业或者关闭。”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水污染事故的排污单位,由事故发生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处以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大气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所造成的危害后果处直接经济损失百分之五十以下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五十万元;情节较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造成重大大气污染事故,导致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或者人身伤亡的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二)不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和制定事故应急计划或者应急措施的;
��(三)不按照规定报告放射源丢失、被盗情况或者放射性污染事故的。”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造成水污染事故的企业事业单位,按照直接损失的2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20万元;
��(二)对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按照直接损失的30%计算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100万元。”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一条:“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辐射事故的,由原发证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未采取紧急处理措施,或者未及时向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五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造成传染病传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并由原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暂扣或者吊销经营许可证件。
��《电磁辐射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电磁辐射污染环境事故的,由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二项:违反技术、设备、工艺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三)将列入限期淘汰名录被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
��将淘汰的设备转让给他人使用的,由转让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没收转让者的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两倍以下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三项:违反排污口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四项:违反监测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报告有关环境监测结果的;
��(二)……。”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违反本细则第十一条的规定,未按照规定设置排污口、安装总量控制监测设备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3)《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排污者因有特殊困难不能按期缴纳排污费的,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可以向发出缴费通知单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缓缴排污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7日内,作出书面决定;期满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五项:违反地表水污染防治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向水体排放剧毒废液,或者将含有汞、镉、砷、铬、氰化物、黄磷等可溶性剧毒废渣向水体排放、倾倒或者直接埋入地下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向水体排放船舶的残油、废油,或者在水体清洗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和容器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水体排放、倾倒工业废渣、城市生活垃圾,或者在江河、湖泊、运河、渠道、水库最高水位线以下的滩地和岸坡存贮固体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向水体倾倒船舶垃圾的,可以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3)《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六项:违反地下水污染防治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 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
��(六)企业事业单位利用溶洞排放、倾倒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利用渗井、渗坑、裂隙排放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企业事业单位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病原体的污水或者其他废弃物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使用无防止渗漏措施的沟渠、坑塘等输送或者存贮含有毒污染物的废水的,可以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七项:违反饮用水源保护特别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八项:违反环保设施社会化运营管理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获得资质证书的单位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照资质证书的规定从事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持证单位提交《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情况年度报告表》时弄虚作假的,由省级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许可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资质证书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可以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吊销资质证书。”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十九项:违反高污染燃料使用有关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拆除或者没收设施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或者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届满后继续燃用高污染燃料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项:违反机动车船大气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未取得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船排气污染检测的,或者在检测中弄虚作假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渔政等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船年检的资格。”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一项:违反废气、尘、恶臭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本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不同情节,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万元以下罚款:
��……
��(四)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
��(二)未经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向大气排放转炉气、电石气、电炉法黄磷尾气、有机烃类尾气的;
��(三)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四)城市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和其他依法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内,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在人口集中地区、机场周围、交通干线附近以及当地人民政府划定的区域内露天焚烧秸秆、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物质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六十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建设配套设施,可以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新建的所采煤炭属于高硫份、高灰份的煤矿,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的煤炭洗选设施的;
��(二)排放含有硫化物气体的石油炼制、合成氨生产、煤气和燃煤焦化以及有色金属冶炼的企业,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配套脱硫装置或者未采取其他脱硫措施的。”
��(2)《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二项:违反建筑施工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建筑施工单位违反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夜间进行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三项:违反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四项:违反固体废物收集、贮存、运输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
��(二)对暂时不利用或者不能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未建设贮存的设施、场所安全分类存放,或者未采取无害化处置措施的;
��……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
��(八)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工业固体废物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一)不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
��(七)将危险废物混入非危险废物中贮存的;
��(八)未经安全性处置,混合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具有不相容性质的危险废物的;
��(九)将危险废物与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载运的;
��……
��(十二)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五项:违反固体废物转移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六)擅自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八项行为之一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七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六)不按照国家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者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危险废物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六项:违反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五)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经营活动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
��(二)将医疗废物交给或委托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四条:“有《条例》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未取得经营许可证从事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3)《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超过10万元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危险废物经营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
��(4)“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七项:违反医疗废物特别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的培训的;
��(三)未对从事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等工作的人员和管理人员采取职业卫生防护措施的;
��(四)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五)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工具或者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六)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七)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或者使用运送医疗废物的车辆运送其他物品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或者经营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
��(二)未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管理制度的;
��(三)将医疗废物交给未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收集、运送、贮存、处置的
��(四)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
��(五)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对污水、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排泄物,进行严格消毒,或者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排入污水处理系统的;
��(六)对收治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产生的生活垃圾,未按照医疗废物进行管理和处置的。”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本条例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传染病传播或者环境污染事故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执业许可证件;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本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三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制度,或者未设置监控部门或者专(兼)职人员的;
��(二)未对有关人员进行相关法律和专业技术、安全防护以及紧急处理等知识培训的;
��(三)未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或者未保存登记资料的;
��(四)对使用后的医疗废物运送车辆未在指定地点及时进行消毒和清洁的;
��(五)未及时收集、运送医疗废物的;
��(六)未定期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检测、评价,或者未将检测、评价效果存档、报告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六条规定的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贮存设施或者设备不符合环境保护、卫生要求的;
��(二)未将医疗废物按照类别分置于专用包装物或者容器的;
��(三)未使用符合标准的专用车辆运送医疗废物的;
��(四)未安装污染物排放在线监控装置或者监控装置未经常处于正常运行状态的。”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八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医疗废物,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九条:“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和依照《条例》自行建有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医疗卫生机构,有《条例》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对医疗废物的处置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规范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三条:“有《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不具备集中处置医疗废物条件的农村,医疗卫生机构未按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疾病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未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关环境污染防治的要求处置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医疗废物管理行政处罚办法》第十六条:“有《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转让、买卖医疗废物,邮寄或者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医疗废物,或者违反《条例》规定通过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转让、买卖双方、邮寄人、托运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承运人明知托运人违反《条例》的规定运输医疗废物,仍予以运输的,或者承运人将医疗废物与旅客在同一工具上载运的,按照前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八项:违反固体废物其他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六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五)在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基本农田保护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的;
��(六)……;
��(七)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工业固体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八)……。”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一条:“从事畜禽规模养殖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置畜禽粪便,造成环境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三条:“尾矿、矸石、废石等矿业固体废物贮存设施停止使用后,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规定进行封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有关危险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
��……
��(四)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的;
��……;
��(十)未经消除污染的处理将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危险废物的场所、设施、设备和容器、包装物及其他物品转作他用的;
��(十一)未采取相应防范措施,造成危险废物扬散、流失、渗漏或者造成其他环境污染的;
��(十二)……;
��(十三)未制定危险废物意外事故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第八项、第九项、第十项、第十一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行为之一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行为之一的,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应缴纳危险废物排污费金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危险废物产生者不处置其产生的危险废物又不承担依法应当承担的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代为处置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二十九项:违反化学品管理规定行为的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随意弃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规定申报登记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在申报登记时弄虚作假的;
��(三)将废弃危险化学品提供或者委托给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经营活动的;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填写危险废物转移联单或未经批准擅自转移废弃危险化学品的;
��(五)未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六)未制定废弃危险化学品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的。”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不处置其产生的废弃危险化学品或者不承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无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或者不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从事废弃危险化学品收集、贮存、利用和处置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依据《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废弃危险化学品污染环境防治办法》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在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时,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标准和规范对厂区的土壤和地下水进行检测的;
��(二)未编制环境风险评估报告并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三)未将环境恢复方案报经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同意进行环境恢复的;
��(四)未将环境恢复后的检测报告报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的。”
��《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并报告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由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公告其违规行为,记载其不良记录,并在三年内不予受理其新化学物质申报。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按规定填报新化学物质生产、进口以及流向情况备案表的;
��(三)未按规定保存新化学物质申报、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影响等资料的;
��(四)未申报或者未取得登记证生产或者进口新化学物质的。”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项:违反清洁生产管理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令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违反本法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不实施清洁生产审核或者虽经审核但不如实报告审核结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不公布或者未按规定要求公布污染物排放情况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布,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2)《清洁生产审核暂行办法》第二十七条:“对违反第十条规定的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处罚;对第八条第二项规定的企业,违反第十六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罚。”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一项 超标排污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噪声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 ……。
��违反本细则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生活饮用水地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超过国家规定的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排放污染物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治理,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规定的权限责令停业或者关闭。”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二项:违反核技术利用辐射安全许可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法规定,生产、销售、使用、转让、进口、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许可证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二)未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从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生产、销售、使用活动的;
��(三)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或者范围以及新建、改建或者扩建生产、销售、使用设施或者场所,未按照规定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的;
��(四)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而未按照规定办理延续手续的;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变更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未依法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生产、销售、使用活动,未按照规定办理许可证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辐射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许可证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二条:“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被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者经整改仍不符合原发证条件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三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进口或者转让、转移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二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0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0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五)未经批准,擅自进口或者转让放射性同位素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伪造、变造、转让放射性同位素进口和转让批准文件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收缴伪造、变造的批准文件或者由原批准机关撤销批准文件,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转入、转出放射性同位素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二)将放射性同位素转移到外省、自治区、直辖市使用,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三)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单位、返回原出口方或者送交放射性废物集中贮存单位贮存,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四项:违反放射性同位素编码和备案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警告,收缴放射源,罚款,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依法收缴其未备案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
��(一)未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的;
��(二)未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的编码规则,对生产的放射源进行统一编码的;
��(三)未将放射性同位素产品台账和放射源编码清单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的;
��(四)出厂或者销售未列入产品台账的放射性同位素和未编码的放射源的。”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五项:违反核技术利用及其他安全防护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限期改正,责令停产停业,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依据职权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规定设置放射性标识、标志、中文警示说明的;
��……。”
��(2)《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室外、野外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未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划出安全防护区域和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在野外进行放射性同位素示踪试验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指定有处理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理或者实施退役,费用由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承担,并处1万元以上l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处理的;
��(二)未按照规定对使用Ⅰ类、Ⅱ类、Ⅲ类放射源的场所和生产放射性同位素的场所,以及终结运行后产生放射性污染的射线装置实施退役的。”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第六十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状况进行评估或者发现安全隐患不及时整改的;
��(二)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放射性标志的。”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六项:违反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开发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建造尾矿库或者不按照放射性污染防治的要求建造尾矿库,贮存、处置铀(钍)矿和伴生放射性矿的尾矿的;
��……。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第三十七项:违反放射性废物管理有关规定的行为
��处罚种类: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罚款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以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二)向环境排放不得排放的放射性废气、废液的;
��(三)不按照规定的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利用渗井、渗坑、天然裂隙、溶洞或者国家禁止的其他方式排放放射性废液的;
��(四)不按照规定处理或者贮存不得向环境排放的放射性废液的;
��(五)将放射性固体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贮存和处置的。
��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行为之一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前款第(四)项行为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不按照本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固体废物进行处置的,由审批该单位立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指定有处置能力的单位代为处置,所需费用由产生放射性固体废物的单位承担,可以并处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产停业或者吊销许可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经许可,擅自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二)不按照许可的有关规定从事贮存和处置放射性固体废物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放射性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部门或者交通部门的航政机关可以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 ……
��(三)违反本法第四章、第五章有关规定,贮存、堆放、弃置、倾倒、排放污染物、废弃物的;
��(四)……。
��罚款的办法和数额由本法实施细则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向大气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排放标准的,应当限期治理,并由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限期治理的决定权限和违反限期治理要求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九条:“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处以罚款的,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
��(二)向水体排放、倾倒放射性固体废弃物、油类、酸液、碱液或者含有高、中放射性物质的废水的,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利用储水层孔隙、裂隙、溶洞及废弃矿坑储存石油、放射性物质、有毒化学品、农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依法对辖区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现场监督检查,并按规定依法处罚。”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编制10人在职9人
��
��(三)行政征收(共1项)
��排污收费
��征收种类:行政征费
��1.执法依据的名称和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依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水污染防治法另有规定的,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的规定执行。”
��(2)《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加强对排污费征收、使用工作的指导、管理和监督。”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七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核定权限对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进行核定。
��装机容量30万千瓦以上的电力企业排放二氧化硫的数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定。
��污染物排放种类、数量经核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书面通知排污者。”
��《排污费征收使用管理条例》第十四条:“排污费数额确定后,由负责污染物排放核定工作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向排污者送达排污费缴纳通知单。
��排污者应当自接到排污费缴纳通知单之日起7日内,到指定的商业银行缴纳排污费。商业银行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将收到的排污费分别解缴中央国库和地方国库。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云南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 :“排放污染物超过国家或者本省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的企事业单位,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并负责治理。”
��(3)“三定方案”的相关规定:“ 组织实施城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污染集中控制、排污申报登记、排污许可证、排污收费、环境影响评价、“三同时”等制度,负责对城市的环境综合整治定量考核”。
��2.具体执法机构名称: 新平县环境监察大队
��3.执法岗位职数: 编制10人,在职9人

出处:云南省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玉溪市新平县政府信息公开门户网站 发布人:高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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