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销售不合格龙眼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构成了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鉴于你(单位)积极配合案件调查并提供相关材料,能及时提供该批次不合格产品(龙眼) 供货商的营业执照、付款转账记录及进货票据且未造成严重的社会危害后果,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以及遵照市场监管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十四条第二项“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本局综合考量,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 处理意见及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_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规定,的规定,按照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在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下,决定对你(单位)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并不予行政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