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立案结案时间:2024年01月30日立案;2024年03月08日结案。 当事人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散装白酒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四)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相关规定,构成涉嫌经营超范围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的违法行为。 自由裁量理由等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当事人履行进货查验义务,荞子酒有检验报告(未检验甜蜜素项目),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说明相关情况;当事人主观无故意销售不合格白酒牟利的意图,不合格白酒进货数量较小,未对外销售,无严重社会危害后果。参照《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五条(三)、(四)项“全省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兼顾纠正违法行为和教育当事人,引导当事人自觉守法。(四)综合裁量原则。符合立法目的和精神,符合社会公认的基本准则和价值目标,综合考虑同类案件和个案情况,兼顾地区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当事人主客观情况等相关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政治效果的统一”的相关规定,本案符合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情形。 处理意见及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三)生产经营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的食品;”以及《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第八条(五)项“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的相关规定,按照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行政处罚原则,在遵循行政处罚的公正原则以及行政处罚过罚相当原则下本局责令你单位改正违法行为,拟作如下处罚: 一、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壹佰贰拾元(¥120.00); 二、没收不合格荞子酒33 公斤; 三、处以罚款人民币壹仟元整(¥1000.00); 以上罚没款合计人民币壹仟壹佰贰拾元(¥1120.00)上缴国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