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新政行复决字﹝2023﹞第6号 申请人:喻某某 被申请人: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地址:新平县桂山街道办事处锦秀路23号,法定代表人:李占柒,职务:局长。 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的/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23年5月29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已予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请求:撤销新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的/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被申请人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认定非法占用的土地2269.60平方米,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物1211.31平方米(彩钢瓦房/棚1155.97平方米,空心砖石棉瓦房55.3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12244.97平方米(水泥硬化518平方米,碎石硬化540.12平方米)不是事实,该土地属建设用地,根据中共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委文件新发〔2020〕7号关于中共新平县委、新平县人民政府关于培育发展限额以上商贸企业工做实际意见精神及新政发〔2012〕8号关于印发新平县旅游产业发展扶持奖励办法的通知精神,马某、喻某、马某某、孟某等人于2014年3月组建新平某合作社,该块地由新平某合作社向新平县某小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提交设施农用地申请,并经新平县某小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在某片区租用地作为设施农用地,建看守房、农资储存间和简易房,并在设施农用地申请上加盖印章,该地块作为设施农用地使用,申请被批准后,新平县农业局还给新平某合作社进行设施建设补助费55822.90元,按当时政策新平某合作社建设用地手续合法、合规,并得到县政府支持的,还给新平某合作社发放补助。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自然资源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然资罚决字〔2023〕10号》拟确定的处罚要求恢复土地原状,该土地是系新平某合作社经某小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审核同意,作为建设用地,根据县文件精神并由新平县农业局发放设施建设补助费,是允许经营的正常行为,系基于申请人与新平某合作社营业执照允许的经营必须。 被申请人称:一、被申请人对案涉复议的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和法定权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作为新平县区域范围内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作出的案涉行政行为具有行政执法主体和权限。 二、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的/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3年2月13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开展自然资源管理日常巡查时发现,喻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小组位于某小组西面新漠公路北侧机耕路旁的耕地(永久基本农田)建盖彩钢瓦房(棚)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某农家乐。2014年4月,马某打算做谷茬鱼养殖项目,由某小组牵头动员,由马某承租某小组位于小组西面新漠公路北侧的耕地合计约20亩,土地用途为谷茬鱼养殖及技术推广。马某承租上述土地后,对上述土地进行了整改,把小田改为大田,然后在每块田中间挖出“十”字形的鱼凼,接着并用来养谷茬鱼,同时也养了很多鸭子,正常的做起了谷茬鱼养殖。后因连续干旱,仅有的水满足不了养殖谷茬鱼的需要,马某把养殖谷茬鱼的水田改种了蔬菜、包谷等旱作。2017年,马某转行去承租经营县人民医院食堂,正好喻某某想养鹅租下了马某租来的土地。喻某某转租马某的土地后,大部分土地用于养殖大鹅。2017年3月,喻某某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在其与马某转租来的张某、李某某、张某某和潘某4户的耕地的位置上建盖钢架彩钢瓦棚(房)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某农家乐,目前已停止营业一年多。直至2019年4月30日,喻某某才与马某正式签订《土地租赁合同》,明确相关约定。租赁范围和用途:位于某小组瓦窑四至范围东至水沟,南至老新细公路,西至公路及酱菜场围墙,北至余光荣田埂;用途:养殖种植及其他经营活动。2023年2月15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委托玉溪某测绘有限公司实地测量,喻某某建盖钢架彩钢瓦棚(房)及相关设实施际占地面积2269.6平方米,二调数据为耕地(水田)2041.28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田坎)228.32平方米,为永久基本农田;三调数据为耕地(水田)26.18平方米、其他农用地(田坎)2.93平方米、商服用地(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2240.49平方米,在“三区三线”划定中涉及永久基本农田29.11平方米(即耕地26.18平方米、其他农用地2.93平方米)。经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审查,不符合《新平县土地利用总体规划(2010-2020)》。具体建设情况为:彩钢瓦房(棚)占地1155.97平方米建筑面积1155.97平方米、空心砖石棉瓦房占地55.34平方米建筑面积55.34平方米、水泥硬化518.17平方米、碎石硬化(砾地)540.12平方米。 三、新平县自然资源局所作出涉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新平县自然资源局根据案件线索及初查情况,于2023年2月14日以喻某某涉嫌违法占地立案调查,2023年2月27日向喻某某发出编号为/然执调字〔2023〕2号《接受调查通知书》后,依法向喻某某及相关证人做了调查取证,收集了相关证据材料,认定喻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小组集体土地(耕地)建盖钢架彩钢瓦房(棚)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某农家乐的事实。新平县自然资源局根据调查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于2023年5月5日向喻某某发出/然资罚告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然资罚听告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5月13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喻某某作出/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喻某某行政处罚如下:责令喻某某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69.6平方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11.31平方米(彩钢瓦房/棚1155.97平方米、空心砖石棉瓦房55.3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1244.97平方米(水泥硬化518.17平方米、碎石硬化540.1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269.6平方米。同时依法告知喻某某的权利法定救济途径和时间。依法对喻某某送达了相关行政处罚的文书。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喻某某作出的/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所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没有超越职权、滥用职权的行为。 综上,新平县自然资源局于2023年5月13日向喻某某作出/然罚决字〔2023〕第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 经审理查明: 一、2023年2月13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工作人员在开展自然资源管理日常巡查时发现,喻某某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某小组位于某小组西面新漠公路北侧机耕路旁的耕地建盖彩钢瓦房(棚)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某农家乐;2023年2月14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其上述行为立案调查。 二、2014年4月,新平县某合作社代表人马某承租某小组农户的耕地合计约20亩,合同明确土地用途为谷茬鱼养殖及技术推广。2014年5月22日,马某向新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设施农用地申请》,但未获得批准。2017年,喻某某转租马某以上的土地,2019年4月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合同明确土地用途为养殖、种植及其他经营活动。2017年3月,喻某某未办理任何用地手续,在其与马某转租来的张某、李某某、张某某和潘某4户的耕地位置上建盖钢架彩钢瓦棚(房)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某农家乐。 三、2023年5月5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向喻某某送达/然资罚告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及/然资罚听告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2023年5月13日新平县自然资源局对喻某某作出/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喻某某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69.6平方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11.31平方米(彩钢瓦房/棚1155.97平方米、空心砖石棉瓦房55.3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1244.97平方米(水泥硬化518.17平方米、碎石硬化540.1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269.6平方米。同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了喻某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询问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 一、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主体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对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执法主体适格。 二、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程序合法。被申请人依法进行了立案、调查、收集相关证据、决定、送达等程序,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告知了申请人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执法程序符合法律规定。 三、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申请人在耕地上建盖钢架彩钢瓦棚(房)及相关设施用于经营某农家乐,已改变土地性质;申请人认为涉案土地属建设用地,只有某小组、某社区居民委员会盖章审核的《设施农用地申请》,没有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属建设用地。 四、被申请人作出《处罚决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非法占用土地单位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玉溪市国土资源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基准》第四条第(3)项“非法占用土地面积在200平方米以上的,责令限期30日内拆除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恢复土地原状”的规定,对喻某某处罚如下:责令退还非法占用的土地2269.6平方米,限期30日内拆除在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1211.31平方米(彩钢瓦房/棚1155.97平方米、空心砖石棉瓦房55.34平方米)和其他设施1244.97平方米(水泥硬化518.17平方米、碎石硬化540.12平方米),恢复土地原状2269.6平方米。适用法律依据正确,内容适当。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本机关决定:维持被申请人于2023年5月13日作出的/然资罚决字〔2023〕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接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新平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政府 2023年7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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